乡村自治:皇权、族权和绅权的联结
——清末乡村社会政治特征的诠释
[摘要]: 本文认为,清末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主要是,以代表皇权的保甲制度为载体,以体现族权的宗族组织为基础,以绅权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乡村自治政治。
关键词: 乡村自治/保甲制/宗族/士绅
长期以来,学术界有关清末乡村社会政治特征的主要观点有三个,即皇权政治、乡绅政治和宗族政治。“皇权政治”认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从来都是在封建王朝的科举制度、官僚体系以及正统思想的控制之下,乡村组织和地方精英只是国家政权的附属,皇权控制清末乡村社会的一切。“乡绅政治”认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存在着国家、士绅和村庄三方面的三角结构。在清末国家没有完全渗入自然村,各村庄是相对封闭的,村庄内各阶层中最上和最下层与外界关系较多,国家对村庄的联系是通过乡保进行的,而乡保是国家与士绅之间的缓冲器,各村庄是由士绅形成乡村领袖管理的。“宗族政治”则认为,中国传统的乡村社会主要在宗族统治控制下,国家只不过是个放大的宗族组织。
应该说,这些观点都从不同侧面揭示了清末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但是,如果根据这些特征来描述乡村社会的政治模型,则有以偏代全之嫌。因为,清末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应该是,以代表皇权的保甲制度为载体,以体现族权的宗族组织为基础,以拥有绅权的士绅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乡村自治政治。
一、保甲制度:乡村自治的载体
清末的保甲制度作为国家控制乡村社会的制度安排,是与官治体制相区别的自治体制。
中国传统社会自废封建建立郡县制以来,国家行政权力一般只到县一级,皇权止于县政,县以下建立的正式组织是保甲制度。但各朝各代设立保甲制度的目的并不一样,“在同之政主于教,齐之政主于兵,秦之政主于刑,汉之政主于捕盗,魏晋主于户籍,隋主于检查,唐主于组织,宋始正其名,初主以卫,终乃并以杂役,元则主于乡政,明则主于役民,清则主于制民,且于历朝所用之术,莫不备使。” 清代康熙四十七年, 清圣祖玄烨下诏曰:“弭盗良法,无如保甲,宜仿古法而用以变通。一州一县城关若干户,四乡村落若干户,户给印信纸牌一张,书写姓名、丁男口数于上。出则注明所往,入则稽其所来。面生可疑之人,非盘诘的确,不许容留。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若村庄人少不及数,即就其少数编之。无事递相稽查,有事互相救应。” 自此以后,保甲制作为基层政权形式而通令划一,凡保甲之法,“十户为牌,立牌长,十牌为甲,立甲长,十甲为保,立保长。” 而“居民皆有版籍,南方以者以图,北以里社,皆乡贯也。”
那么,为什么说,清代的保甲制度是一种乡村自治体制呢?
地方自治就是“一地方之人,在一地方区域以内,依国家法律所规定,本地方公共之意志,处理一地方公共之事务。” 也就是说,地方自治主要的规定性在于,以地方之人、按地方之意、治地方之事。清代的保甲制基本上是这样一种制度规则。
第一,保甲制明文规定,保甲组织的执事人员须是本地域内的居民。
清代对保甲组织执事人员的资格标准和选任办法均有明确规定。乾隆二十二年《户部则例》通令规定,保甲长由“士民公举诚实、识字及有身家者,报官点充。”保正甲长牌头,向例由各地域范围内之居民,公举德才识兼备及家道富有者,呈地方官任之。事实上,清代的保正甲长牌头及更高一级的“团总”均为当地人士。清《刑部条例》规定,保正甲长牌头选正直老练之人任之,若豪横之徒,藉不正名义贪利者,当该长官,严为取缔,并饬其退职从严处罚。
第二,地方之意通过公举执事人员和乡老议事来体现。
在中国封建官僚政治下,官员一般都是由朝廷任命,他们的升降都操纵在皇帝或其上级手中。而乡里组织的领袖都“直接从乡里百姓中选任,按职责分类规定选任标准。” 清《户部则例》规定,牌长、甲长和保正“限年更代,以均劳逸。” 其中,牌长甲长三年更代,保长一年更代,其产生的方式是选举和推荐,但却必须报县级政府备案。
第三,保甲制的职能具有地域性。
保甲制度的管理职能是“什伍其民,条分缕析,令皆归于约会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一皆缘此而起。” 其中,维护社会治安,各代保甲均以维护地方统治秩序、严密防范和镇压民众反抗即“弭盗安民”为首要。催办钱粮赋税,清代征收赋税,强调自封投柜和官收官解的原则,但乡里组织仍负有协征的义务和追索滞纳者的权责。1908年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这些公益事业主要是本地之学务、卫生、道路工程、农工商事务、慈善、公共营业等地方社会福利事业。
二、宗族组织:乡村自治的基础
清末的保甲制度是与宗族组织联系在一起的,宗族组织是国家实施乡村自治的基础。
费正清认为:中国家庭是自成一体的小天地,是个微型的邦国。社会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家庭才是当地政治生活中负责的成分。从社会角度来看,村子里的中国人直到最近主要还是按家族制组织起来的,其次才组成同一地区的邻里社会。 孙中山也指出,中国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中国人对于家族和宗族的团结力非常大,往往因为保护宗族起见,宁肯牺牲身家性命。” 正因为这样,封建国家对于宗族组织的合法性是承认的,并力图发挥其在乡村治理上的作用。事实上,宗族制度正是清代乡村自治制度的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保甲制度与宗族制度息息相关,互为依存。
第一,保甲制度最小也是最直接的构成单位是家庭,宗族组织是保甲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
保甲组织是以一定地域为联系的户的组合。由于中国乡村社会的自然村大都是宗亲的生活聚集地,保甲的“户”具有非常明显的地域性。定居人户的保、甲两级编制通常与自然村聚落或地理区划相结合。 如果从职能方面来看,宗族组织与保甲组织在维护社会治定、教化族人、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许多宗族的族规的基本内容就是:宣传敦人伦、崇孝悌,以正纲常;“安分睦族”;无犯国法;完粮纳税。这些族规具有封建法律的强制性。所谓,王者以一人治天下,则有纪纲,君子以一身教家人,则有家训。
但是,保甲组织不能等同于宗族组织。乡村自治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宗族自治。村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而保甲则在在一定区划内的户为基础的。杜赞奇根据对华北农村的研究得的结论也证明了这一观点,保甲或里甲的划分与设想中的十进位制并不完全符合,而且到了清末,“牌”、“十家”等划分渐渐以宗族为基础。具体表现为:一牌不一定非得10户组成;牌中往往包括居住并不相邻但却同属一族的人家。
第二,保甲组织领袖与宗族组织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
宗族制是按家长制原则组织起来的。族长被视为宗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