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建国贪污公款案刑事判决书
19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3)京检技会字第15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朝阳区公疗办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开具的银钱收据三联共25份均在本单位财务资料中反映,其现金收款入账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1元。
193、搜查笔录证明,2003年2月20日至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先后依法对李建国的住所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2楼1-1704号及李树华的住所朝阳区南沙滩49号楼5门1201号进行了搜查,未对室内物品造成损害。
194、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5018837号银钱收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03年7月22日,将扣押的人民币6 267 132.95元发还朝阳区劳保局。
195、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局出具的“关于查办李建国案件的有关说明材料”、“关于李建国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03年2月17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朝阳区劳保局核对2001年、2002年度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医疗经费情况,发现有两笔款项差27万元。朝阳区劳保局局长指示财务科有关人员于18日对公费办账务进行核查,发现账目存在重大疑问,该局于19日上午向朝阳区监察局汇报,区监察局领导立即指示案件检查室展开调查。20日上午,区监察局通过银行调查取证,查实有9笔共计41.4万元的公费医疗款没有入账,去向不明,据此认为李建国有重大经济违纪嫌疑,当日下午派人到区劳保局找李建国谈话。李建国于当日下午至次日凌晨向区监察局工作人员交代了贪污公款600余万元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交代了赃款、赃物存放地点。区监察局于次日凌晨将李建国移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李建国到案后亦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196、户籍材料证明李建国的户籍登记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
197、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人和李建国的辩护人当庭所提李建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建国在朝阳区监察局发觉其部分罪行并找其谈话的情况下,主动向区监察局交代全部犯罪事实,随后被区监察局送至检察机关,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供述的罪行与有关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对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李建国的辩护人所提李建国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李建国有认罪悔过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给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拨经费款和处理出纳各项账务等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所在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配合有关部门追缴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将已冻结的款项和扣押物品之变价充抵被告人李建国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角八分,发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充抵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出部分并入没收财产项执行(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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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建国贪污公款案刑事判决书(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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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搜查笔录证明,2003年2月20日至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先后依法对李建国的住所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2楼1-1704号及李树华的住所朝阳区南沙滩49号楼5门1201号进行了搜查,未对室内物品造成损害。
194、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5018837号银钱收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03年7月22日,将扣押的人民币6 267 132.95元发还朝阳区劳保局。
195、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局出具的“关于查办李建国案件的有关说明材料”、“关于李建国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03年2月17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朝阳区劳保局核对2001年、2002年度朝阳区公疗办拨付医疗经费情况,发现有两笔款项差27万元。朝阳区劳保局局长指示财务科有关人员于18日对公费办账务进行核查,发现账目存在重大疑问,该局于19日上午向朝阳区监察局汇报,区监察局领导立即指示案件检查室展开调查。20日上午,区监察局通过银行调查取证,查实有9笔共计41.4万元的公费医疗款没有入账,去向不明,据此认为李建国有重大经济违纪嫌疑,当日下午派人到区劳保局找李建国谈话。李建国于当日下午至次日凌晨向区监察局工作人员交代了贪污公款600余万元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交代了赃款、赃物存放地点。区监察局于次日凌晨将李建国移送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李建国到案后亦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196、户籍材料证明李建国的户籍登记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
197、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人和李建国的辩护人当庭所提李建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建国在朝阳区监察局发觉其部分罪行并找其谈话的情况下,主动向区监察局交代全部犯罪事实,随后被区监察局送至检察机关,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供述的罪行与有关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对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李建国的辩护人所提李建国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李建国有认罪悔过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给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拨经费款和处理出纳各项账务等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所在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配合有关部门追缴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将已冻结的款项和扣押物品之变价充抵被告人李建国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角八分,发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充抵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出部分并入没收财产项执行(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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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代理审判员 史 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建国贪污公款案刑事判决书(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