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租赁的国有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
;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其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特征:一是委托关系主体具有特定性。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被委托人并不具有作为贪污罪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二是委托事项具有特定性。被委托人具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所谓管理,是指依委托行使监守或保管国有财产的职权活动;所谓经营,是指行为人对国有财产具有管理职权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也就是对国有财产拥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在客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等职务活动的公务性有相同之处,也具有一定的“从事公务”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受委托的事项不属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是从事具体的保管、经手、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则不应认定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三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的成立方式具有特定性。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是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承包、租赁合同的方式经营、管理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财产,就属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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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杨劲与中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杨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中大公司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租赁给杨劲,杨劲对该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等国有财产就取得了使用、收益权,同时又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负有经营、管理上述国有财产的职责。因此,杨劲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杨劲明知租赁中大公司的设备及办公用品系国有资产,在租赁经营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将国有资产变卖、藏匿,据为己有,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一、二审法院对其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报
《侵吞租赁的国有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