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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流刑考


军籍人也不绝对被排除在惩治范围之外。就其惩治程度而言,明初《大明律》规定,军官军人犯徒流罪者,以充军代替,充军已经被认定与五刑制中徒流刑的地位相当,具有重刑的特征。军官在充军以后,官职处于被剥夺状态,一般也要南北调卫,以示惩戒;军人充军,除了杖一百,也同样根据所在地南北易置于边方卫所,而且承担更为艰苦的兵役。原则上,军官军人若无军功,充军也都有终身的特征。惩治力度是比较强的。 
  对于非军籍人而言,充军重刑的特征更为明显。文职官吏首先被剥夺官职。其次,军犯多被放远。《大明律》和《诸司职掌》都有关于边远充军具体地面的规定。[48]两者虽然在具体的发充地面上有一定的出入,但定卫基本上贯彻的都是就远与就边的原则,军犯就远发配或甚而南北易置,即以长江为界,南方军犯发北方卫所,北方军犯发南方卫所,发充地都属南北边地。嘉靖年间,新的定卫规则基本确立。即以罪之轻重权地之近远,边卫可以本省拟配,边远可以隔省拟配,极边可以再隔省拟配,如内省无边方者,可以隔省附近边方拟配边卫,其边远、极边亦可依类递配,[49]在发遣各等中,附近充军仍只占较小的比例。军犯远离故土,生活环境改变,水土不服。最重要的是,非军籍人的充军使罪犯从民人变成了军人。这不仅仅是使习惯的生活方式发生改变的问题。早在成化年间,巡按直隶监察御史王衡就曾指出“况人所畏当者莫过于军,千方百计逃避苟免”这样的事实,[50]况且罪犯充发的还是“恩军”,他们在卫所承担的军役和劳役比一般的军人更重,受到的待遇则更差,受军官的盘剥更为严重。这种从生活方式到身份地位的改变所达到的惩治效果是最为严厉的。还有,明初的军犯均为永远军犯,后来军犯有终身与永远的区别,终身军犯服役终身,永远军犯,则不仅终身服役,子孙世代均要承担兵役。充军重刑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口外为民与充军一般不可赎免,遇例也不能减等发落,这是对其惩治力度的重要保证。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  法司已经明确指出,“---减等发落系一时钦恤之特恩,目前法司所问囚犯,凡遇恩例减等,其一应该运炭、运灰、做工、摆站的决等项者,俱各与《大诰》通减二等发落,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有罪虽遇例减等,仍照依律例发遣拟断。”并说明这“系是见行事例”。[51]也就是说,常刑下的发落按《大诰》与恩例可以减等,口外为民与充军的本罪可以减等,口外为民与充军本身则不能减等发落。至于对两者的赎免,则都比较严格地限制在老小废疾之人。尽管出于实边、足储等实用的目的,尤其是在外患严重的嘉靖朝,赎免充军一再地成为朝廷的议题,却也一再地被坚决否定。[52]
  一方面,因为《大明律》始终未作修改,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已经包括《大明律》所定的各个刑等;另一方面,口外为民与充军均是五刑之外的惩治方式,是为闰刑,为此,口外为民与充军以一种独特的方式实现对降死一等重罪的有效惩治:先依《大明律》议定本罪, 再按充军或口外为民条例科断发落。本罪是《大明律》中规定的五刑制下的刑等。如弘治《 问刑条例》一条规定,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生事害民,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罪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53]此“ 徒罪”与“ 笞罪”即是《 大明律》规定的本罪,“发边卫充军”,“发口外为民”是按例发落。所以同为充军和口外为民,本罪各各不同。沈家本辑万历《问刑条例》中的充军条目, 分别以“由杖问发者”、“由徒问发者”、“由流问发者”、“杖徒俱问发者”、“ 徒流俱问发者”、徒罪以上俱问发者”、“杖徒流俱问发者”、“笞杖徒流俱问发者”、“由斩绞问发者”、“免罪减等仍充军者”等归类,[54]可见本罪范围的广泛。
  本罪原则上也要处断,在本罪处断之外,再定充军与口外为民,使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得到了有效的惩治。天顺八年(公元1464年),因为两京内外无籍军民人等,不务生业,三五成群,抢夺财物,打搅仓场等现象严重,法司议定,此后,“犯该笞杖及计赃不满贯徒罪,照依常例发落”,“若再犯与犯满贯徒罪至杂犯死罪,从重惩治,军旗舍余人等俱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55]如此,才能使“凶顽知惧,良善获安”。 成化年间,因为问罪监追,“不过杂犯死罪、徒流罪名,但折纳米稻而已”,苏、松一带粮长、大户等欺侵钱粮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予以有效惩治,定例,“今后,苏、松、常、镇等府粮长、大户、书手,有犯侵欺钱粮者问罪,监追完日,至五百石以上,银至五百两以上,发口外为民。粮至二千石以上,银至一千两以上者,发边远充军。其书手飞诡税粮及大户不纳秋粮各五十石以上者,亦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卫所充军。”“如此,庶奸弊可革,钱粮无亏” 。[56]一部分刑官与律家则从理论的高度予以说明。嘉靖八年,时任山东按察使的顾应祥上言问刑官妄加充军之刑的弊端。他说,“谓刑以弼教,五刑尽矣。此外复有充军事例。盖以绞斩之下有罪浮于律而徒杖不足以尽之者方坐,以此正以补律之未尽也。”[57]律家应槚的认识虽然要肤浅一些,但也说出了问题的实质,他把流刑三等废而不用的原因归结为法司不论《大诰》有无,均予减等发落的事实,因为流刑不可用,“故有情重律轻者则立为充军之例”,“若使三流得行,则自足以惩奸,何用后来之纷纷哉?”[58]
  基于口外为民与充军对降死一等重罪的有效惩治,其司法地位逐渐得到承认,尤其是充军,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逐渐稳固。早在成书于成化时期的《律条疏议》中,律家张楷就指出“充军邻于死罪,岂可妄加平人”。[59] 弘治以后,充军降死刑一等已经成为时人的常识。当时大臣谈及此刑,无不以次死刑一等称。例如弘治十二年(公元1499年),刑科右给事中周旋上言“详狱情”等事, 有“五刑莫重于死罪,其次莫重于充军”之论。[60]以后,各律家注律,更有明确的标注,万历间高举、王樵等注《大明律》,于《刑律》“诬告充军及迁徙”一条,皆注曰,“充军下死罪一等,在法中为至重也。”[61]
  充军与口外为民的同时行用,以明代军民分籍而治作为根据,本应并驾齐驱。在各《问刑条例》中,“属有司管辖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管辖者,发边卫充军”这样的条例都体现了立法者将两者并行的初衷,但从实际的行用看来,口外为民远未能与充军匹敌。口外为民首先有适用对象上不可逾越的障碍。因为是“口外为民”,所以它惩治的对象只能局限在文职官吏与民籍百姓。明代军人逃亡严重,军伍乏人一直是军政的首要问题,充实军伍惟恐不暇,将军籍人发充“口外为民”显然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口外为民的惩治相对单一,本身缺乏一定层次的区分,因此在适用的罪行上不能有更细致的量刑。而更重要的是,尽管是发“口外”为民,究其实,口外为民与传统流刑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尤其是针对百姓而言,都以将罪人发遣至远离乡土的地方为惩治内容,流刑的惩治力度已经逐渐见轻,口外为民显然不可能再得到长足的发展。因此,口外为民在天顺间行用以来,尽管得到发展,其发展却也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实施的惩治方式。在惩治

《明代流刑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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