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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挪用公款构成犯罪应区分资金性质


  案情:

  2002年,河南省新县周河乡某村支部书记徐某在任职期间,收取该村1999年提留、乡统筹款计52000元(其中乡统筹款为28000元)未上交,占为已有。经乡政府多次催收未果,故乡政府以拖欠提留、统筹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徐某归还拖欠乡统筹、村提留款52000元。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属职务犯罪,按照管辖权划分应属公诉案件,故移交县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县检察院反贪局依法侦查终结,认为徐某构成职务犯罪,但在案件定性上存在分歧。

  分析:

  第一种意见: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二款之规定,村委会不属一级政府部门,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且徐某系村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干部,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挪用乡统筹、村提留款,均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

  第二种意见:徐某挪用乡统筹费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村提留款构成挪用资金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收取挪用资金的性质和享有资金的所有权者看,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属村民委员会全体社员所有。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取负责管理和依法按政策支配、使用,且用于本村范围。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负责管理,依法用于本乡镇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益事业。故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均属公共财物。徐某挪用公款虽属公共财物,但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之规定精神,村提留费未包括于该七项内容之列,故属挪用资金。乡统筹符合第七项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和前六项之规定精神,故属挪用公款。二、从主体身份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解释》中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徐某系村支部书记,虽不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但村支部委员会系村基层组织,而徐某系村级基层组织人员,故其主体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村委会对乡统筹的收缴,可以决定收缴方法,而乡统筹的征收方案,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的征收是乡政府职能而交由村委会征收是政府委托,故村委会征收乡统筹是行使乡政府职能工作,是一种委托征收关系。综上所述,徐某挪用乡统筹费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一款(七)项规定,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徐某挪用村提留款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定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村干部挪用公款构成犯罪应区分资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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