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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走私、受贿、贪污案


  被告人:吴才明,男,51岁,原系福建省圆珠笔厂干部,受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聘请为国内全权代表。1985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栋梁,男,47岁,原系福建省厦门市开元购物中心代总经理。1985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世育,男,36岁,原系福建省厦门市开元购物中心副总经理。1985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添寿,男,44岁,原系福建省厦门市开元购物中心贸易部经理。1985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因走私、受贿、贪污案,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1月,被告人吴才明经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文惠介绍,与香港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陈应麟在厦门商谈进口日本早期生产的三洋牌VTC—1000型录放像机业务,文贸实业有限公司从中获取2%的佣金。陈应麟告诉吴才明,因国内限制进口录放像机,可改装成放像机进口,然后恢复成录放像机出售。同时,陈应麟委托吴才明为其领取从香港带来改装成“北极星”牌放像机的三洋牌VTC—1000型录放像机的样机。1985年2月,吴才明带着改装后的样机,以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黄栋梁、陈世育洽谈进口1000台三洋牌VTC—1000型录放像机事宜。洽谈中,吴才明告知黄栋梁和陈世育,“放像机”进口后,由香港方面派技术人员来恢复成录放像机出售。黄栋梁、陈世育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润,竟使用开元购物中心原申请获准进口1000台放像机的指标,与吴才明达成进口录放像机的协议。随后,黄栋梁指派被告人吴添寿代表开元购物中心与吴才明代表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1000台日产三洋牌VTC—1000型录放像机合同(每台288美元,总计28.8万美元)。吴才明为保证“放像机”进口后以录放像机交付出售,出具负责从香港派技术人员和提供资金,恢复成录放像机交付开元购物中心的“备忘录”,作为合同的附件。同年2月28日,开元购物中心从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给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4月中旬,货抵厦门口岸,开元购物中心以进口“放像机”,向海关申报。厦门海关查验时,发现“放像机”的包装箱被拆开重新包装,机零件的标志被涂改和机内线路被切断。经海关技术鉴定确认该批“放像机”系改装的录放像机,依法予以扣留审查。在海关调查期间,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共谋掩盖走私行为,并销毁了“备忘录”。在走私货物被海关扣留后,黄栋梁不但未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如实交代走私问题,反而于5月2日擅自决定将货款28.8万美元,汇往香港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文贸实业有限公司从中抽取了2%的佣金。同年7月5日,厦门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该批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走私货物全部予以没收。这样,由于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的走私行为,使开元购物中心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另外,1984年9月至1985年3月间,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利用职务之便,在洽谈购销业务活动中,收受港商和国内有关部门贿赂,贪污公款。其中黄栋梁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00元、港币2000元、外汇兑换券100元;陈世育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0元、港币5500元(其中退还黄栋梁2000元)、外汇兑换券3000元;吴添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900元,港币4000元(已退还黄栋梁)、外汇兑换券100元。此外,吴添寿于1985年2月,与香港乐华电业有限公司王亚琅洽谈进口500台日产三菱牌冷气抽湿机时,与王亚琅商定每台港币2550元加价30元,共计加价1.5万元港币作为给吴添寿的回扣。因王亚琅没有及时从公司领到款该回扣未付。案发后,王亚琅将港币1.5万元交给了开元购物中心,吴添寿贪污未遂。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吴才明、黄栋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案发后,共谋掩盖走私行为、销毁罪证。黄栋梁还擅自将28.8万美元汇给港商,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走私犯罪的主犯,应从重处罚。陈世育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吴才明身为国内企业工作人员、港商企业在国内的全权代表,黄栋梁、陈世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的直接主管人员,在洽谈进口业务活动中,明知录放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为给港商和本企业牟取非法利润,利用特区的优惠政策,互相勾结,采取伪报进口货物名称、规格,逃避海关监督,偷漏关锐,走私录放像机,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在与港商和国内有的企业进行购销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分别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吴添寿在与港商洽谈进口业务中,采取加回扣的手段,贪污公款,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贪污罪。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均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的非法所得,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予追缴。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虽然走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但在走私活动中,没有中饱私囊,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对吴才明可以从轻处罚;对黄栋梁、陈世育,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吴添寿已经实施了贪污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才明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黄栋梁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陈世育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吴添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吴才明以走私录放像机“是正常贸易,不是走私”为由;黄栋梁、陈世育以走私录放像机“不是明知”为由;吴添寿以“事实有出入”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7月23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吴才明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走私数额达人民币400万元,且在关押期间,违反监规,认罪态度不好,开元区人民法院以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量刑畸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考虑到案

发时的历史情况,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的上诉理由均属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均在走私活动中没有中饱私囊,分别给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吴才明、黄栋梁在走私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黄栋梁在海关决定将走私货物扣留后,还将28.8万美元汇往香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吴才明在关押期间,违反监规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开元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9月11日裁定,驳回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的上诉和开元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走私、受贿、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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