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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侵犯商业秘密;马鸿泽介绍贿赂;张如喜 姚志兴受贿抗诉案


  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系私营公司。

  被告人张一奇,男,44岁,捕前系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人马鸿泽,男,62岁,捕前系杭州发达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人张如喜,男,34岁,捕前系杭州发达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齿轮箱研究所工程师。

  被告人姚志兴,男,41岁,捕前系杭州发达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大功率分厂技术科科长。

  1999年3月19日,萧山市公安局对张一奇、马鸿泽、张如喜、姚志兴立案侦查,同年12月3日,萧山市人民检察院向萧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被告人张一奇为发展生产、扩大市场份额,图谋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齿轮箱产品图纸。1995年初至1996年间,被告人张一奇通过前进公司退休在家的职工、被告人马鸿泽及其妻姚菊娣(另案处理)的介绍,与前进公司齿轮箱研究所工程师、被告人张如喜拉上关系。张一奇把所需的齿轮箱产品图纸型号及欲购买的价格告诉马鸿泽,马鸿泽与妻子姚菊娣再转告张如喜。张如喜经不起物质诱惑,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将已采取保密措施的750、D300、MB170、MB270型4套产品图纸从齿轮箱研究所私下拿出复制后交给张一奇。张一奇为此支付好处费4.5万元,被告人马鸿泽、张如喜各分得2.25万元。上述4套图纸到手后,被告人发达公司即组织生产、销售,直至1999年3月案发为止。经浙江省无形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该4套图纸的更新重置成本价值为28.7万元,同时认定1997年10月到1999年3月,发达公司由于生产上述4套齿轮箱图纸的产品给前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325.9万元。

  1997年10月,被告人张一奇获悉前进公司已开发研制400型和600型系列新产品后,即告知被告人马鸿泽愿意以每套1.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系列齿轮箱产品图纸。马鸿泽即与被告人张如喜联系。张如喜因自己手头无此产品图纸,便与前进公司大功率分厂技术科科长、被告人姚志兴进行商量。姚志兴经不起诱惑,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已采取保密措施的HCD400、HC400、JC600、HCT600共4套图纸从本单位取出交给张如喜复制。被告人张一奇获取图纸后支付好处费6万元。被告人马鸿泽、张如喜各分得2.3万元,被告人姚志兴分得1.4万元。经浙江省无形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该4套图纸的更新重置成本价值为23万元。

  此外,被告人张一奇通过被告人马鸿泽、张如喜、姚志兴还想以每套1.5万元的价格获取前进公司HCT400、HCD600型两种新齿轮箱产品图纸,但至案发仍未获取。

  被告人张一奇于1999年3月22日主动向萧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张一奇处追回现金100万元,从被告人马鸿泽及其妻姚菊娣处追回现金7万元,从被告人张如喜处追回现金5万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采用金钱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予以生产使用,给被害人方造成377.6万余元的损失,属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张一奇,在追究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同时也应追究其在单位行贿行为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鸿泽为谋私利,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张如喜、姚志兴利用自己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1999年12月29日,萧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奇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行贿罪行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姚志兴在庭审时交代态度好,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时能积极为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0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15万元。

  二、被告人张一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其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被告人马鸿泽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如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姚志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马鸿泽、张如喜、姚志兴的违法所得款计1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萧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量刑不当,遂于2000年3月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萧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错误。

  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而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一奇则免予刑事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又以被告人张一奇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作为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责任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也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一奇是在被告人张如喜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投案自首,而且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自然人犯行贿罪规定的条款,并不适用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犯罪。

  二、量刑不当。

  1.由于被告人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单位行贿和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张一奇的犯罪行为,致使国有企业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遭受377.6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后果严重,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张一奇免予刑事处罚,显属不当。

  2.被告人张如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厂图纸秘密提供给他人,并从中收受贿赂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给国家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其受贿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对其处以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也属偏轻。

  被告人张一奇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如喜受贿犯罪给国家造成严重危害,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发达公司及被告人张一奇、马鸿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3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认为,萧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发达公司及上诉人张一奇、马鸿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惟对上诉人张一奇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张如喜犯受贿罪的量刑均属不当,且对上诉人张一奇罪行的适用法律不当,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发达公司、上诉人张一奇、马鸿泽之上诉。

  二、维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撤销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四、上诉人张一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单位行贿中负有直接责任,判处有期

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侵犯商业秘密;马鸿泽介绍贿赂;张如喜 姚志兴受贿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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