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学贪污本单位小金库的储蓄存款案
「案情」
被告人:杨志学,男,41岁,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原系锦州铁路分局骆驼营水泥厂计划财务室主任。1994年11月23日被逮捕。
锦州铁路分局骆驼营水泥厂于1988年6月份经厂领导研究决定设立小金库,并决定由厂计划财务室主任、被告人杨志学经管小金库款。1988年9月至1990年8月,该厂先后多次以发奖金等名义从小金库中提取现金35万余元人民币,至1994年8月扣除各项支出后,该小金库仍存有164000余元(均系定期储蓄存单)。同年8月中旬,当原厂长王庆新向杨志学询问小金库还有多少钱时,杨为了侵吞一部分小金库款,没有如实告诉王,谎称小金库中只有9万多元,王信以为真。同年8月21日下午,杨志学从自己经管的小金库中,将面额为60630元的7张定期储蓄存单装入一个信封封好,转移到其母亲家藏匿,据为己有。在这7张定期储蓄存单中,已到期的4张,面额35980元,所生利息15331.20元;未到期的3张,面额24650元,所生利息9677.48元。案发后,7张存单全部被收缴,已由检察机关发还给原单位。杨志学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志学犯贪污罪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杨志学贪污小金库中的7张定期存单,本金60630元,利息25008.68元,共计85638.68元。辩护人辩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5日法复(1993)11号文件“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精神,不应将存款利息计算为杨志学贪污犯罪的数额。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志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共财产606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杨志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学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精神,利息不应计算为杨志学贪污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志学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志学服判。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杨志学贪污7张存款单的利息款25008.68元不认定为贪污数额是错误的,进而影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实属错判,特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志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计划财务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贪污罪。由于杨志学在实施贪污之前,储蓄存单中已产生25008.68元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1号文件“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精神,此项利息应当计入杨志学贪污数额之中,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鉴于杨志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判处原审被告人杨志学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认定被告人杨志学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7张存单60630元所产生的利息25008.68元应否计算在杨志学的贪污数额之内,意见不一致,因而产生了两种判决结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1号批复的理解不同。该批复解释:“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这个批复所指的不计入贪污、挪用公款数额的利息,是指“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赃款所产生的利息,就本案而言,就是杨志学于1994年8月21日侵占7张存单以后至案发前该存单所产生的利息。此项利息不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之内,而在贪污之前已经存在的利息,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之内。因为,在被告人贪污之前,7张存单已实际产生了25008.68元的利息,被告人在贪污本金的同时,也将该利息一并侵吞。因此,将杨志学贪污前已存在的25008.68元利息计入其贪污数额之内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公布施行之前,审理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后。由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人杨志学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贪污罪,而不适用《决定》定侵占罪。 《杨志学贪污本单位小金库的储蓄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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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志学,男,41岁,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原系锦州铁路分局骆驼营水泥厂计划财务室主任。1994年11月23日被逮捕。
锦州铁路分局骆驼营水泥厂于1988年6月份经厂领导研究决定设立小金库,并决定由厂计划财务室主任、被告人杨志学经管小金库款。1988年9月至1990年8月,该厂先后多次以发奖金等名义从小金库中提取现金35万余元人民币,至1994年8月扣除各项支出后,该小金库仍存有164000余元(均系定期储蓄存单)。同年8月中旬,当原厂长王庆新向杨志学询问小金库还有多少钱时,杨为了侵吞一部分小金库款,没有如实告诉王,谎称小金库中只有9万多元,王信以为真。同年8月21日下午,杨志学从自己经管的小金库中,将面额为60630元的7张定期储蓄存单装入一个信封封好,转移到其母亲家藏匿,据为己有。在这7张定期储蓄存单中,已到期的4张,面额35980元,所生利息15331.20元;未到期的3张,面额24650元,所生利息9677.48元。案发后,7张存单全部被收缴,已由检察机关发还给原单位。杨志学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志学犯贪污罪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杨志学贪污小金库中的7张定期存单,本金60630元,利息25008.68元,共计85638.68元。辩护人辩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5日法复(1993)11号文件“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精神,不应将存款利息计算为杨志学贪污犯罪的数额。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志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共财产606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杨志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学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精神,利息不应计算为杨志学贪污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志学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志学服判。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杨志学贪污7张存款单的利息款25008.68元不认定为贪污数额是错误的,进而影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实属错判,特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志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计划财务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贪污罪。由于杨志学在实施贪污之前,储蓄存单中已产生25008.68元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1号文件“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精神,此项利息应当计入杨志学贪污数额之中,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鉴于杨志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判处原审被告人杨志学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认定被告人杨志学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7张存单60630元所产生的利息25008.68元应否计算在杨志学的贪污数额之内,意见不一致,因而产生了两种判决结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1号批复的理解不同。该批复解释:“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这个批复所指的不计入贪污、挪用公款数额的利息,是指“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赃款所产生的利息,就本案而言,就是杨志学于1994年8月21日侵占7张存单以后至案发前该存单所产生的利息。此项利息不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之内,而在贪污之前已经存在的利息,应计算在其贪污数额之内。因为,在被告人贪污之前,7张存单已实际产生了25008.68元的利息,被告人在贪污本金的同时,也将该利息一并侵吞。因此,将杨志学贪污前已存在的25008.68元利息计入其贪污数额之内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公布施行之前,审理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后。由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人杨志学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贪污罪,而不适用《决定》定侵占罪。 《杨志学贪污本单位小金库的储蓄存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