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王大玲单位受贿案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被告人:王大玲1993年,由上海市教委所辖的34所中专学校共同出资184万元,组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中专联合实业公司(简称“中专联合公司”),并设立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中专房产公司”)作为中专联合公司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由王大玲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1994年至1995年,中专房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发包本单位工程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由王大玲决定,收受对方贿赂款23万元,之后将其中13万元在公司内部职工中私分,另1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开支。1996年初,中专房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中专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中专房产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沪)。中建四局(沪)在出资260万元取得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于1996年8月将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更名为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祥铃公司”),并继续聘用王大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及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大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其辩护人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祥铃公司因无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受贿行为的中专房产公司因依法转让而不存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单位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2.中专房产公司的经济性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对公司资金来源也提供了佐证,王大玲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3.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对被告单位的终止审理并不影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被告单位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评析」
单位犯罪后,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依法撤销的,如何追究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和探索的一个新课题。
1.犯罪单位被收购后,如何追究其责任?本案在处理中,是列原公司即中专房产公司位告单位,追究其责任,还是应列新公司即祥铃公司位告单位,追究新公司的责任,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列新公司(祥铃公司)位告单位。理由是:原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消亡,已不能承担责任,而且在选派诉讼代表人、执行罚金刑方面也无法操作;新公司由原公司转化而来,作为原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理应承受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列原公司(中专房产公司)位告单位。理由是:新老公司实质是两个公司,原公司到新公司的转化,不仅仅是名称的更换,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公司资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追究原单位犯罪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再审判被告单位。理由是:新公司无犯罪行为而不应追究,原公司事实上已死亡而无法追究,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不应再起诉审判被告单位。
法院持第三种观点,作出前述裁定和判决,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学原理分析,较为恰当:其一,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为人只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专房产公司未被收购之前;受贿行为系该公司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其理所当然地应对此负责。祥铃公司虽然是中专房产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体,但刑事责任性质和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因民事责任的转移推导出刑事责任也可以转移。追究祥铃公司的刑事责任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第二,虽然由中专房产公司对受贿行为负责,但其于1996年8月被合法收购,实质上已经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再承担责任。故法院裁定对被告单位中专房产公司终止审理是正确的。但有一点需要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是“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比较含糊,实际上是把不应该等同的祥铃公司和中专房产公司等同起来,如果是起诉前者,法院应作无罪判决;若是起诉后者,则应终止审理。鉴于公诉机关把两者等同,法院最终作出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的裁定。
2.在适用“两罚制”的单位犯罪中,能否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说,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中两个独立的犯罪主体;从刑事诉讼角度分析,被告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承担能力,故在单位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免除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终止对被告单位的审理,单独追究王大玲的刑事责任,符合刑事法学原理。
3.对犯罪单位变更后如何处置的思考。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犯罪单位变更的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根据民法、公司法理论,实践中可考虑以下处理方式:(1)犯罪单位破产的,视同自然人死亡,对被告单位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2)犯罪单位和其他单位合并的,以犯罪单位位告追究责任,在判决主文中载明犯罪单位和合并后新单位的继承关系,以执行罚金。(3)犯罪单位分立为若干小单位的,以犯罪单位位告追究责任,判决主文中载明犯罪单位和分立单位的继承关系,按分立单位的财产比例承担罚金。(4)犯罪单位为股份制的,由于股份份额随时变化,按犯罪时单位的股份构成比例,由股东承担罚金。(5)犯罪单位解散(歇业)的,以犯罪单位位告,判决主文中载明解散(歇业)事宜,按收回财产比例由投资者承担罚金。上述处理避免了一些单位犯罪后自主解散(歇业)以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并使赃款及时得到追缴,犯罪分子无机可乘。
《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王大玲单位受贿案》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210128.html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被告人:王大玲1993年,由上海市教委所辖的34所中专学校共同出资184万元,组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中专联合实业公司(简称“中专联合公司”),并设立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中专房产公司”)作为中专联合公司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由王大玲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1994年至1995年,中专房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发包本单位工程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由王大玲决定,收受对方贿赂款23万元,之后将其中13万元在公司内部职工中私分,另1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开支。1996年初,中专房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中专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中专房产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沪)。中建四局(沪)在出资260万元取得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于1996年8月将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更名为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祥铃公司”),并继续聘用王大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及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大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其辩护人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祥铃公司因无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受贿行为的中专房产公司因依法转让而不存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单位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2.中专房产公司的经济性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对公司资金来源也提供了佐证,王大玲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3.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对被告单位的终止审理并不影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被告单位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评析」
单位犯罪后,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依法撤销的,如何追究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和探索的一个新课题。
1.犯罪单位被收购后,如何追究其责任?本案在处理中,是列原公司即中专房产公司位告单位,追究其责任,还是应列新公司即祥铃公司位告单位,追究新公司的责任,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列新公司(祥铃公司)位告单位。理由是:原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消亡,已不能承担责任,而且在选派诉讼代表人、执行罚金刑方面也无法操作;新公司由原公司转化而来,作为原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理应承受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列原公司(中专房产公司)位告单位。理由是:新老公司实质是两个公司,原公司到新公司的转化,不仅仅是名称的更换,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公司资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追究原单位犯罪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再审判被告单位。理由是:新公司无犯罪行为而不应追究,原公司事实上已死亡而无法追究,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不应再起诉审判被告单位。
法院持第三种观点,作出前述裁定和判决,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学原理分析,较为恰当:其一,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为人只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专房产公司未被收购之前;受贿行为系该公司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其理所当然地应对此负责。祥铃公司虽然是中专房产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体,但刑事责任性质和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因民事责任的转移推导出刑事责任也可以转移。追究祥铃公司的刑事责任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第二,虽然由中专房产公司对受贿行为负责,但其于1996年8月被合法收购,实质上已经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再承担责任。故法院裁定对被告单位中专房产公司终止审理是正确的。但有一点需要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是“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比较含糊,实际上是把不应该等同的祥铃公司和中专房产公司等同起来,如果是起诉前者,法院应作无罪判决;若是起诉后者,则应终止审理。鉴于公诉机关把两者等同,法院最终作出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的裁定。
2.在适用“两罚制”的单位犯罪中,能否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说,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中两个独立的犯罪主体;从刑事诉讼角度分析,被告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承担能力,故在单位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免除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终止对被告单位的审理,单独追究王大玲的刑事责任,符合刑事法学原理。
3.对犯罪单位变更后如何处置的思考。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犯罪单位变更的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根据民法、公司法理论,实践中可考虑以下处理方式:(1)犯罪单位破产的,视同自然人死亡,对被告单位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2)犯罪单位和其他单位合并的,以犯罪单位位告追究责任,在判决主文中载明犯罪单位和合并后新单位的继承关系,以执行罚金。(3)犯罪单位分立为若干小单位的,以犯罪单位位告追究责任,判决主文中载明犯罪单位和分立单位的继承关系,按分立单位的财产比例承担罚金。(4)犯罪单位为股份制的,由于股份份额随时变化,按犯罪时单位的股份构成比例,由股东承担罚金。(5)犯罪单位解散(歇业)的,以犯罪单位位告,判决主文中载明解散(歇业)事宜,按收回财产比例由投资者承担罚金。上述处理避免了一些单位犯罪后自主解散(歇业)以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并使赃款及时得到追缴,犯罪分子无机可乘。
《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王大玲单位受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