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杰收受贿赂伪造法律文书私放罪犯案
「案情」
被告人:王建杰,男,59岁,陕西省周至县人,原系周至县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助理审判员。1993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俊祥,男,53岁,陕西省周至县人,农民。1993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钧文,男,58岁,陕西省周至县人,原系周至县四屯乡信用社干部。1993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1991年10月5日,罪犯樊虎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3月22日,被告人樊俊祥以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偏重为理由,代其子樊虎向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审查,由被告人王建杰承办。经合议庭研究,该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并向樊俊祥送达了维持原判的通知。嗣后,樊俊祥为了达到给其子减刑的目的,又托其干亲被告人孙钧文从中牵线说情,并言明愿意出钱疏通关系。孙钧文受樊俊祥之托,于1993年8月下旬某日,和樊俊祥一起携带烟酒等礼品到王建杰家,樊俊祥拿出人民币2000元,由孙钧文塞进王建杰的衣袋。以后樊俊祥又送给王建杰7000块砖(价值人民币400元)。9月8日,王建杰私自伪造了“周法刑申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对罪犯樊虎向减刑三年又六个月。该裁定书在周至县长城微机打印服务部打印后,王建杰乘机偷盖了周至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当日,樊俊祥又通过孙钧文送给王建杰人民币1000元,出租车费500元。9月9日,被告人王建杰只身前往陕西省第一劳改支队六大队,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樊虎向宣布了伪造的减刑裁定书。在返回途中,王建杰意识到,基层法院无权对判处有期徒刑的劳改罪犯作减刑裁定。唯恐事情败露,王又伪造了一份“刑事再审判决书”,将原审判处樊虎向有期徒刑六年,改为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9月12日,王建杰再次到省第一劳改支队进行宣判,因劳改单位及时发现问题,使王私放罪犯樊虎向的目的未能得逞。案发后,追回王建杰所获的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050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杰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为贪图私利接受他人贿赂4050元,利用其职务之便,伪造减刑裁定书和“刑事再审判决书”,妄图私放罪犯,由于劳改单位及时发现而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私放罪犯罪(未遂)和受贿罪。被告人樊俊祥为达到给其子减刑的目的,通过被告人孙钧文牵线搭桥,先后向王建杰行贿现金及财物价值4050元,樊俊祥、孙钧文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王建杰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杰犯私放罪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樊俊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孙钧文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赃款4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王建杰以其私放罪犯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樊俊祥、孙钧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时对被告人王建杰私放罪犯未遂,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情节已予认定,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罕见的法院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伪造法律文书私放罪犯的案件,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王建杰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并无异议,但对其伪造法律文书并到劳改单位宣布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建杰不是监管人员,不能直接释放罪犯,不构成私放罪犯罪。但他作为国家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制减刑裁定书和再审判决书,对明知不应减刑的劳改罪犯故意作枉法裁判,意图使劳改罪犯提前脱离监禁、逃避法律的应有制裁,构成了徇私舞弊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建杰虽然不是监管人员,不能直接释放罪犯,但他作为国家审判人员所具备的合法身份,足以使劳改单位根据其制作的法律文书释放罪犯,只是由于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纰漏百出,引起劳改单位的警觉,才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私放罪犯未遂。
我们认为,徇私舞弊罪与私放罪犯罪虽有相通之处,如主体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客观上通过审判人员的舞弊行为也能导致被监管人犯非法获释,但二者存在着明显区别:徇私舞弊罪不仅主体身份合法,而且应当是在代表国家合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包括制作减刑裁定、再审判决书作枉法裁判,使劳改罪犯提前释放。私放罪犯罪虽然也要求主体身份合法,但其行为却不是在合法的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而是通过非法途径、采取非法手段私自进行的。被告人王建杰作为法院告诉申诉庭助审员,在对罪犯樊虎向的申诉已立案再审并决定维持原判之后,亦即在法定的审判程序已经结束之后,为贪图私利和满足行贿人的非法利益,而私自采取伪造法律文书的非法手段来达到私放罪犯樊虎向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私放罪犯罪的特征。其中伪造法律文书作为必备的犯罪手段被私放罪犯罪所牵连,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伪造公文罪和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私放罪犯罪,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私放罪犯罪从重处罚。
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王建杰以私放罪犯罪和受贿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王建杰收受贿赂伪造法律文书私放罪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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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建杰,男,59岁,陕西省周至县人,原系周至县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助理审判员。1993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俊祥,男,53岁,陕西省周至县人,农民。1993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钧文,男,58岁,陕西省周至县人,原系周至县四屯乡信用社干部。1993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
1991年10月5日,罪犯樊虎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3月22日,被告人樊俊祥以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偏重为理由,代其子樊虎向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审查,由被告人王建杰承办。经合议庭研究,该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并向樊俊祥送达了维持原判的通知。嗣后,樊俊祥为了达到给其子减刑的目的,又托其干亲被告人孙钧文从中牵线说情,并言明愿意出钱疏通关系。孙钧文受樊俊祥之托,于1993年8月下旬某日,和樊俊祥一起携带烟酒等礼品到王建杰家,樊俊祥拿出人民币2000元,由孙钧文塞进王建杰的衣袋。以后樊俊祥又送给王建杰7000块砖(价值人民币400元)。9月8日,王建杰私自伪造了“周法刑申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对罪犯樊虎向减刑三年又六个月。该裁定书在周至县长城微机打印服务部打印后,王建杰乘机偷盖了周至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当日,樊俊祥又通过孙钧文送给王建杰人民币1000元,出租车费500元。9月9日,被告人王建杰只身前往陕西省第一劳改支队六大队,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樊虎向宣布了伪造的减刑裁定书。在返回途中,王建杰意识到,基层法院无权对判处有期徒刑的劳改罪犯作减刑裁定。唯恐事情败露,王又伪造了一份“刑事再审判决书”,将原审判处樊虎向有期徒刑六年,改为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9月12日,王建杰再次到省第一劳改支队进行宣判,因劳改单位及时发现问题,使王私放罪犯樊虎向的目的未能得逞。案发后,追回王建杰所获的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050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杰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为贪图私利接受他人贿赂4050元,利用其职务之便,伪造减刑裁定书和“刑事再审判决书”,妄图私放罪犯,由于劳改单位及时发现而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私放罪犯罪(未遂)和受贿罪。被告人樊俊祥为达到给其子减刑的目的,通过被告人孙钧文牵线搭桥,先后向王建杰行贿现金及财物价值4050元,樊俊祥、孙钧文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王建杰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杰犯私放罪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樊俊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孙钧文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赃款4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王建杰以其私放罪犯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樊俊祥、孙钧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时对被告人王建杰私放罪犯未遂,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情节已予认定,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罕见的法院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伪造法律文书私放罪犯的案件,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王建杰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并无异议,但对其伪造法律文书并到劳改单位宣布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建杰不是监管人员,不能直接释放罪犯,不构成私放罪犯罪。但他作为国家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制减刑裁定书和再审判决书,对明知不应减刑的劳改罪犯故意作枉法裁判,意图使劳改罪犯提前脱离监禁、逃避法律的应有制裁,构成了徇私舞弊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建杰虽然不是监管人员,不能直接释放罪犯,但他作为国家审判人员所具备的合法身份,足以使劳改单位根据其制作的法律文书释放罪犯,只是由于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纰漏百出,引起劳改单位的警觉,才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私放罪犯未遂。
我们认为,徇私舞弊罪与私放罪犯罪虽有相通之处,如主体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客观上通过审判人员的舞弊行为也能导致被监管人犯非法获释,但二者存在着明显区别:徇私舞弊罪不仅主体身份合法,而且应当是在代表国家合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包括制作减刑裁定、再审判决书作枉法裁判,使劳改罪犯提前释放。私放罪犯罪虽然也要求主体身份合法,但其行为却不是在合法的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而是通过非法途径、采取非法手段私自进行的。被告人王建杰作为法院告诉申诉庭助审员,在对罪犯樊虎向的申诉已立案再审并决定维持原判之后,亦即在法定的审判程序已经结束之后,为贪图私利和满足行贿人的非法利益,而私自采取伪造法律文书的非法手段来达到私放罪犯樊虎向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私放罪犯罪的特征。其中伪造法律文书作为必备的犯罪手段被私放罪犯罪所牵连,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伪造公文罪和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私放罪犯罪,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私放罪犯罪从重处罚。
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王建杰以私放罪犯罪和受贿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王建杰收受贿赂伪造法律文书私放罪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