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中和勾结范干朝等人索取、收受巨额贿赂案
以证实。同案犯范干朝供称没有同徐中和做过任何生意。徐中和贪污10000元,有4名证人证言及有关帐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范干朝所谓为徐中和筹款是让徐跑项目,因其提不出具体线索,无法查证。范干朝积极为徐索贿,有4名证人及铜陵钢厂和钱江啤酒厂有关人员予以证实,且范曾多次供认,翻供显系无理。范干朝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填写假发票侵吞公款52000元,已构成贪污罪。范干朝供称将朱德龙送交的承包费送给徐中和70000元,经查徐中和予以否认,无法认定。范干朝指使他人为徐中和购买红木桌椅,其用款为他人所出,有关人员也明知是为徐购买,应视为范干朝帮助徐中和受贿,不构成行贿罪。范干朝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并交待出其与徐中和受贿、索贿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视为自首。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已构成立功。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和受贿、索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且贪污公款,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干朝贪污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均特别巨大,并且索贿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范干朝犯行贿罪,定性不准。范干朝归案后能供出主要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理,不再从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4日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徐中和的上诉和范干朝的部分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中和受贿罪、贪污罪,范干朝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判决。二、撤销原判对范干朝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复核后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中和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于1993年10月27日,裁定如下: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中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徐中和原是一名普通工人,后来当上了梨园矿务局局长,又当上了汝州市市长,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出席过全国煤炭战线群英会,两次被评为河南省煤炭战线劳动模范,做过一些有益于人民的工作。但是随着职务的升迁,手中权力的增大,其贪财图利的私欲逐渐膨胀起来,以致蜕化成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他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以权谋私,大搞权钱交易,肆无忌惮地索取和收受贿赂,贪污国家公款,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他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是处理赃款赃物的强制措施,不是刑罚方法,不能把它们与刑罚加以混同。为了把两者区别开来,判决书的主文(结论)部分应先写明被告人犯什么罪,判处什么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如果是数罪并罚,还应紧接着写明数罪并罚的情况,然后再写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数罪并罚是对各罪分别判刑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它与赃款赃物的处理无关。本案一审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在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时,把各罪判处的刑罚与赃款赃物的处理混在一起并罚,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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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和受贿、索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且贪污公款,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干朝贪污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均特别巨大,并且索贿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严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范干朝犯行贿罪,定性不准。范干朝归案后能供出主要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理,不再从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4日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徐中和的上诉和范干朝的部分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中和受贿罪、贪污罪,范干朝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判决。二、撤销原判对范干朝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复核后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中和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于1993年10月27日,裁定如下: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中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徐中和原是一名普通工人,后来当上了梨园矿务局局长,又当上了汝州市市长,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出席过全国煤炭战线群英会,两次被评为河南省煤炭战线劳动模范,做过一些有益于人民的工作。但是随着职务的升迁,手中权力的增大,其贪财图利的私欲逐渐膨胀起来,以致蜕化成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他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以权谋私,大搞权钱交易,肆无忌惮地索取和收受贿赂,贪污国家公款,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他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是处理赃款赃物的强制措施,不是刑罚方法,不能把它们与刑罚加以混同。为了把两者区别开来,判决书的主文(结论)部分应先写明被告人犯什么罪,判处什么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如果是数罪并罚,还应紧接着写明数罪并罚的情况,然后再写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数罪并罚是对各罪分别判刑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它与赃款赃物的处理无关。本案一审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在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时,把各罪判处的刑罚与赃款赃物的处理混在一起并罚,是不妥当的。
《徐中和勾结范干朝等人索取、收受巨额贿赂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