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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庆在承包采伐作业期间盗卖木材贪污案


    「案情」

    被告人:陈继庆,男,51岁,江苏省赣榆县人,原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局物资科退休工人。1991年7月22日被逮捕。

    1991年3月,被告人陈继庆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五十一支线山场的采伐任务,为该林场生产原条。协议约定:承包人将采伐的树木经过打枝、集材、装车后,每立方米原条可得生产费11元。陈继庆在承包期间,于同年4月4日、5日、7日和8日四个晚上,私自将其为十八站林场生产的樟子松原条截成四米长规格的原木,以每汽车1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省镇赉县的调材员陈国辉7车,合材积51.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999.65元。陈继庆实得赃款5780元,被其挥霍。

    「审判」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继庆犯盗窃罪向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公诉。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继庆在承包十八站林场生产原条期间,利用其生产管理原木的便利条件,盗卖国家木材50余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6000余元,得赃款5000余元,其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已构成贪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2年1月2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继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继庆非法所得的5780元应予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陈继庆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继庆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林木采伐作业的承包人,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他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木材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他背着林场盗卖木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承包采伐生产作业为掩护,盗卖自己承包采伐的国家所有的木材,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经手、管理木材的职务之便,盗卖国家的木材,其行为应定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但他作为采伐林木的承包人,不但有采伐林木和生产木材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有对采伐下来的木材加以管理、保管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采伐下来的木材在运出山场之前丢失,他是要负责任的。被告人与其所雇用的工人不同,不仅直接从事采伐作业的劳务活动,而且经手、管理所采集的木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他利用自己管理和保管木材的职务上的便利,背着林场盗卖国家的木材,不是一般的盗窃而属于监守自盗,其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盗窃罪。同时,被告人依照承包协议采伐林木是合法的,不存在盗伐林木的问题;其盗卖木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木材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因此,其行为也不应定盗伐林木罪。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贪污罪对被告人陈继庆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陈继庆在承包采伐作业期间盗卖木材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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