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春侵吞群众拾遗送交的巨款贪污案
「案情」
被告人:杨宏春,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原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二中队民警,住南宁市望州岭北一里191号。1989年6月9日被逮捕。
1989年1月9日下午3时许,男青年顾小军(个体经营者)将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54000元)捆缚在摩托车后架上,驾车出去准备将款存入银行。经过七星路在区党委组织部附近的路上,黑色提包失落,被一不知姓名的行人拾获。此时,被告人杨宏春驾驶摩托车执勤经过此处,拾包人将提包交给杨宏春。杨拉开提包见里面装有人民币,即驾车离去。当日下午6时许,杨宏春从包内取出人民币1万元装入衣袋内拿回家中收藏。然后将提包连同其余的44000元人民币拿到济南路57号其同事黄超能家,并将事先写好的字条放入包内,用纸箱装好交给黄超能代为保管。字条的主要内容说:我在七星路拾得一个提包,内装人民币,我想找到失主送还给他;万一找不到,再把失物上缴支队。失主顾小军发现提包丢失后,曾驾车沿着经过的路线寻找未获,即于当日下午4时许向南宁市公安局刑警队报失,并请南宁晚报和南宁电视台登播启事查找。1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会同交警支队领导要找杨宏春谈话。杨得知此情况后,即将收藏在家中的人民币1万元用报纸包好交给其父,要其父及时送到济南路57号交给黄超能。黄不在家,此款交给黄的妹妹转交。当日12日许,交警支队的领导与杨宏春谈话时,杨即交代了提包和钱款的所在,公安机关取出后归还了失主。但杨宏春拒不认罪。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宏春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他人送交的捡拾物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特别是案发后,被告人杨宏春拒不认罪,态度恶劣,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89年11月2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杨宏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宏春身为人民警察,违反交通警察执勤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群众捡拾送交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归案后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杨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宏春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失主丢失在路上的黑提包,不是群众捡拾后交给他的,而是他自己拾得的,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2)他对黑提包内的巨款没有侵吞的故意,只想找到失主,亲自送还失主,这有他写的字条为证,原判认定他犯贪污罪是定性错误;(3)他捡得的是他人的遗失物,如果占有遗失物,也只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判适用刑法处理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杨宏春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立案再审。
该院经过再审查明,失主顾小军丢失的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54000元),是一位过路行人拾到后交给杨宏春的,虽然这一行人尚未查到,但有当时在场的8名群众可以证实。杨宏春一再申辩说钱是他拾到的,却没有一个在场的人能够证明,不能采信。杨宏春收到提包后,将其中的1万元人民币拿回家中收藏,而将其余的44000元人民币连同提包和他写的字条装在一起拿到济南路57号交给同事代为保管。从这些事实看,杨宏春具有侵吞1万元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原判认定他侵吞全部巨款(55000元)则证据不足。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群众拾获送交的钱款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6月1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判决、裁定中的刑罚部分;
二、被告人杨宏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顾小军丢失的提包和钱款本属于私人财产,但被过路群众拾得交给被告人杨宏春之后,这些失物就成为国家机关管理中的财产,按公共财产论。因为杨宏春是人民警察,正在辖区内执行公务,拾得提包的群众是出于对人民警察的信任才将失物交给他的,他也是代表公安机关接管该项失物的。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杨宏春在接到群众交来的失物后,不但没有及时交由组织处理,反而利用自己代管失物的职务之便,从中取出1万元拿回家中收藏,其侵吞的已经不是私人财物而是公共财物,人民法院认定他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二、关于贪污数额的认定。杨宏春从群众交给他的失物中取出1万元私藏,直到事情即将败露时才匆匆忙忙将这笔款转移到其同事黄超能处,意图掩盖罪行。认定杨宏春有侵吞这1万元的故意和行为,是有事实根据的。至于杨宏春将其余的44000元巨款连同他所写的字条用纸箱包好,交给其同事黄超能代管,则很难认定他有非法占有这笔巨款的故意。因为从字条的内容看,尽管有不实之处(如说提包是他拾到的等),但他毕竟写明了要把失物送还失主或者上交组织,没有证据证明他将要侵吞这笔巨款。因此,再审判决对这一部分数额不予认定并依法改判,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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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宏春,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原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二中队民警,住南宁市望州岭北一里191号。1989年6月9日被逮捕。
1989年1月9日下午3时许,男青年顾小军(个体经营者)将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54000元)捆缚在摩托车后架上,驾车出去准备将款存入银行。经过七星路在区党委组织部附近的路上,黑色提包失落,被一不知姓名的行人拾获。此时,被告人杨宏春驾驶摩托车执勤经过此处,拾包人将提包交给杨宏春。杨拉开提包见里面装有人民币,即驾车离去。当日下午6时许,杨宏春从包内取出人民币1万元装入衣袋内拿回家中收藏。然后将提包连同其余的44000元人民币拿到济南路57号其同事黄超能家,并将事先写好的字条放入包内,用纸箱装好交给黄超能代为保管。字条的主要内容说:我在七星路拾得一个提包,内装人民币,我想找到失主送还给他;万一找不到,再把失物上缴支队。失主顾小军发现提包丢失后,曾驾车沿着经过的路线寻找未获,即于当日下午4时许向南宁市公安局刑警队报失,并请南宁晚报和南宁电视台登播启事查找。1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会同交警支队领导要找杨宏春谈话。杨得知此情况后,即将收藏在家中的人民币1万元用报纸包好交给其父,要其父及时送到济南路57号交给黄超能。黄不在家,此款交给黄的妹妹转交。当日12日许,交警支队的领导与杨宏春谈话时,杨即交代了提包和钱款的所在,公安机关取出后归还了失主。但杨宏春拒不认罪。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宏春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他人送交的捡拾物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特别是案发后,被告人杨宏春拒不认罪,态度恶劣,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89年11月2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杨宏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宏春身为人民警察,违反交通警察执勤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群众捡拾送交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归案后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杨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宏春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失主丢失在路上的黑提包,不是群众捡拾后交给他的,而是他自己拾得的,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2)他对黑提包内的巨款没有侵吞的故意,只想找到失主,亲自送还失主,这有他写的字条为证,原判认定他犯贪污罪是定性错误;(3)他捡得的是他人的遗失物,如果占有遗失物,也只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判适用刑法处理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杨宏春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立案再审。
该院经过再审查明,失主顾小军丢失的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54000元),是一位过路行人拾到后交给杨宏春的,虽然这一行人尚未查到,但有当时在场的8名群众可以证实。杨宏春一再申辩说钱是他拾到的,却没有一个在场的人能够证明,不能采信。杨宏春收到提包后,将其中的1万元人民币拿回家中收藏,而将其余的44000元人民币连同提包和他写的字条装在一起拿到济南路57号交给同事代为保管。从这些事实看,杨宏春具有侵吞1万元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原判认定他侵吞全部巨款(55000元)则证据不足。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群众拾获送交的钱款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6月1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判决、裁定中的刑罚部分;
二、被告人杨宏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顾小军丢失的提包和钱款本属于私人财产,但被过路群众拾得交给被告人杨宏春之后,这些失物就成为国家机关管理中的财产,按公共财产论。因为杨宏春是人民警察,正在辖区内执行公务,拾得提包的群众是出于对人民警察的信任才将失物交给他的,他也是代表公安机关接管该项失物的。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杨宏春在接到群众交来的失物后,不但没有及时交由组织处理,反而利用自己代管失物的职务之便,从中取出1万元拿回家中收藏,其侵吞的已经不是私人财物而是公共财物,人民法院认定他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二、关于贪污数额的认定。杨宏春从群众交给他的失物中取出1万元私藏,直到事情即将败露时才匆匆忙忙将这笔款转移到其同事黄超能处,意图掩盖罪行。认定杨宏春有侵吞这1万元的故意和行为,是有事实根据的。至于杨宏春将其余的44000元巨款连同他所写的字条用纸箱包好,交给其同事黄超能代管,则很难认定他有非法占有这笔巨款的故意。因为从字条的内容看,尽管有不实之处(如说提包是他拾到的等),但他毕竟写明了要把失物送还失主或者上交组织,没有证据证明他将要侵吞这笔巨款。因此,再审判决对这一部分数额不予认定并依法改判,也是正确的。
《杨宏春侵吞群众拾遗送交的巨款贪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