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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成等人私分个人合伙企业收入不构成贪污罪案


,审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贪污案件,必须认真查明该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看它是否真正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认定一个企业的性质,不能只看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注明的是集体或是个体,也不能只看这个企业的经理是否由政府来任命,主要应当从该企业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形式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三个方面来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在的霞西林工商公司,既没有乡政府的投资,又没有靠集体积累筹办,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企业不属于集体经济性质。从经营管理形式上看,这个公司实际上是以王自成为主的几个农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来看,霞西乡政府只向公司提取管理费和获取部分利润,不对公司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王自成等人兴办的霞西林工商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王自成等人所分的公司盈利款,属于合伙人的合法收入。企业的性质决定了王自成等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他们所分的盈利款也不是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他们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王自成等人私分个人合伙企业收入不构成贪污罪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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