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玲单位受贿案
一、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被告人:王大玲1993年,由上海市教委所辖的34所中专学校共同出资184万元,组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中专联合实业公司(简称“中专联合公司”),并设立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中专房产公司”)作为中专联合公司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由王大玲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1994年至1995年,中专房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发包本单位工程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由王大玲决定,收受对方贿赂款23万元,之后将其中13万元在公司内部职工中私分,另1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开支。1996年初,中专房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中专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中专房产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沪)。中建四局(沪)在出资260万元取得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于1996年8月将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更名为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祥铃公司”),并继续聘用王大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及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大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其辩护人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祥铃公司因无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受贿行为的中专房产公司因依法转让而不存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单位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2.中专房产公司的经济性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对公司资金来源也提供了佐证,王大玲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3.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对被告单位的终止审理并不影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被告单位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王大玲单位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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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被告人:王大玲1993年,由上海市教委所辖的34所中专学校共同出资184万元,组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中专联合实业公司(简称“中专联合公司”),并设立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中专房产公司”)作为中专联合公司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由王大玲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1994年至1995年,中专房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发包本单位工程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由王大玲决定,收受对方贿赂款23万元,之后将其中13万元在公司内部职工中私分,另1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开支。1996年初,中专房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中专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中专房产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沪)。中建四局(沪)在出资260万元取得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于1996年8月将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更名为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祥铃公司”),并继续聘用王大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及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大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其辩护人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祥铃公司因无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受贿行为的中专房产公司因依法转让而不存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单位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2.中专房产公司的经济性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对公司资金来源也提供了佐证,王大玲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3.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对被告单位的终止审理并不影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被告单位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王大玲单位受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