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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以公司名义“炒地皮”受贿案


本案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之前,二审审理期间《决定》公布施行。粗看起来,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本案似乎应当适用《决定》第九条。但是,《决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王建国虽然分别担任两个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但他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决定》而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王建国以公司名义“炒地皮”受贿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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