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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外原院长百万公款私借同学被判11年


    今年66岁的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原院长兼党委书记常殿元,挪用100万元公款,给自己的大学同学进行营利活动。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常殿元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龚德明有期徒刑十年;继续追缴被告人常殿元、龚德明人民币300万元发还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殿元于1996年7月至1997年4月间,在担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院长兼党委书记期间,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龚德明相互勾结,擅自将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的公款人民币300万元挪用给龚德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造成该款至今未能归还。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常殿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与事实不符。龚德明是以北京浩宇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款,常殿元与院党委书记刘凤魁商量后,将300万元借给浩宇公司是为单位创收,借款属于单位行为,自己没有擅自将公款300万元借给龚德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常殿元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利的故意,给“二外”造成300万元的损失,属于上当受骗,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常殿元的辩护人认为,常殿元没有擅自决定借款给龚德明,没有谋取个人私利,没有与龚德明共同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常殿元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常殿元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龚德明辨称,自己没有挪用公款,亦没有与常殿元共谋挪用公款。龚德明受委托代表单位向“二外”借款的行为是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不是其个人借款,所借款项亦是为了浩宇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没有归其个人使用;浩宇公司因多次诉讼致使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补签、倒签合同日期的行为是双方单位之间的约定,不属于共谋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宣告自己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五六月间,被告人龚德明为购买北京市浩宇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的股份及进行经营活动,向被告人常殿元借款。经二人共谋后,被告人常殿元利用担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该院公款借给龚德明,并于同年7月11日与龚德明以个人签名的方式签订了借款300万元、借期1年的协议。后常殿元指使他人分别于1996年7 月16日、10月20日、1997年4月15日各汇入龚德明指定的帐户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龚德明指定的帐户后,龚德明于1996年9月用此款购买了浩宇公司的股份及进行个人经营活动。

    1998年5月,在龚德明逾期不能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为应付审计检查,常殿元、龚德明经策划,补签了两份“借款协议”和两份“借款延期协议”。其中,补签的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浩宇公司向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借款 100万元,借期1年,协议时间倒签为1996年7月16日;补签的第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1年,协议时间倒签为 1997年9月8日。以上两份协议均补盖了浩宇公司的印章,常殿元也分别签名。案发后人民币300万元公款未退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殿元利用担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龚德明与常殿元共谋并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系挪用公款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未退还,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殿元、龚德明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其中挪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龚德明个人购买浩宇公司股份及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另200万元系龚德明在购买浩宇公司股份后,用于该公司即法人单位的经营活动,故对这部分事实不认定为犯罪。但根据有关规定,常殿元借给龚德明该200万元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应一并予以追缴。

 中国法院网·高志海

北京二外原院长百万公款私借同学被判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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