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
使用权,使两权归为一体。从中不难看出,典业的最终归属决定于田根,回赎权是由田根所有者持有的。许国卖给朱昌的田价,应当是除去典价的田根价。《庆元条法事类》载:
人户出卖田宅,业主见在,典主户绝,许令收赎,并业主身亡,典主贴买价钱等……
业主某人收赎过原典田宅价钱若干,典主某人就买已典田宅贴纳到价钱,若不愿买,或卖
与别人,计价钱若干,除还原典钱若干外,合发钱若干。内中所言“或卖与别人,计价钱若干”,说的就是业主卖给第三方的田根价。
纵观宋代的土地交易,在市场价值规律的主导下,上述土地买卖方式,又细化衍生出一些具体的交易方式。在典田情形下,由于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已分离,当典买人转典土地时,使用权的转让并不连带着优先购买田根权的转让。转典之后原典买人和转典买人依承典的先后顺序持有就典贴买田根权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权。第一典买人享有最先购买田根权,转典到田地的典买人享有次一位的田根购买权。典买人和转典买人也可放弃这两项权利。放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后放弃,典买人常因财力原因而被迫放弃;还有一种是事前放弃,即通过断卖方式予以主动放弃。关于后者——典买人断卖已典土地而放弃就典贴买田根权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权,在传世文献中很少有记载,尚未引起学界关注,学界往往只注意到典买人的转典现象。以下试述之。
南宋嘉泰四年平江府吴县学置到的学田,有几块田地是从其他承典人手中买来的,《吴学续置田记一》载:
一契,嘉泰四年七月内,用钱壹仟陆拾叁贯叁伯柒拾伍文(九十九陌),买到闾丘吏部郎中下二知丞典到长洲县陈公乡念伍都陈银青职方下千二官人户下三八官人、三九官人、四十官人、四乙官人元典人户本都坐字、官字、裳字、位字、始字等号苗田,计捌拾陆亩伍拾陆步捌分肆厘。其田始至、坐落、逐段细号今开具如后:
一坐字叁号田壹拾贰亩,元典吴德田。……
一坐字肆号田贰亩壹拾步,元典吴德田。……
一坐字玖号田柒亩,元典吴七六田。”
(下略)
记文说得很清楚,吴县学买到(而非典到)一批田,这批田原是闾丘吏部郎中下二知丞从长洲县陈公乡念伍都三八官人等人处承典来的,而三八官人等又是从同都人吴德等人处典来的。田地先后转典两次,最后被闾丘吏部郎中下二知丞断卖给吴县学。二知丞并不拥有这批田地的完整的所有权,他们出卖给吴县学的只是从他人手里典来的田地的使用权。关于宋代土地典卖问题,太祖建隆三年(962)曾有臣僚奏请:
今后应典当田宅与人,虽则过限年深,官印元契见在,契头虽已亡殁,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并许收赎。若虽执文契,难辨真伪,官司参详理不可定者,并归见主。仍虑有分骨肉隔越他处,别执分明契约,久后尚有论理,其田宅见主只可转典,不可出卖。
宋太祖采纳了这一奏请。其大意是对于年代久远的承典关系,难辨真伪者,规定田地归现管业的田主所有,但其不得出卖田根,只可转典使用权。基于这条史料,学术界已有成果都认为典买人只可将典田转典与他人,无权出卖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出卖权是由出典人掌控的。然而典买人究竟能不能出卖典来的土地?这一问题,建隆三年臣僚的奏请并没有涉及,学术界也无人论及。然而上述《吴学续置田记-》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除了转典之外,典买人还可以出卖其所承典的田地。这里典买人出卖的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只是把典来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他人。换言之,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出卖的,而不是通常人们认为的土地使用权只能转典。
有学者认为转典土地和出卖所典土地这两种方式是相同的,典买人转典后与土地就此脱离关系。我以为既然存在这两种土地交易方式,它们之间必定有所不同。典买人转典之后,实际上并没有与土地完全脱离关系,他还持有最先购买田根的权利;转典主(下典买人)虽然享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但其田根购买权的顺序被限制在前一个承典主之后。典买人采用出卖方式,其出卖的,除了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还连带着田根的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他放弃了今后优先购买田根的权利以及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的权利。典买人采用何种方式交易,通常取决于其所追求的交易价格。此段史料反映的典买人出卖所典田的现象在传世的文献中并不多见。文献中通常只见典买人转典田地之记载,因此这一史料显得十分珍贵。细细分析,《吴学续置田记一》记载的二知丞所典到的田地已是第二典,此前的第一典买主三八官人等也有明确记录。宋代凡是土地出卖,卖主要缴上手契给买家。“置买产业,皆须凭上手干照”。所谓上手干照即上手契约,是卖主原来置到或典到土地的原始契约凭据。土地出典也须缴上手契。《清明集》一判词云:“罗柄以典到杨从户田并上手契要,付与为业,顿立阿邹户。”其中提到的上手契要,是交易的上家杨从户与他人订立的田地契约。如田主仅出典土地而保留田根,或典主转典而上手典契丢失,必须于典契中说明田产来源或声明上手典契已遗失。宋人谓之批书、批关书。如南宋吴肃典到吴镕田地,“约限九年,亦已投印,其间声载批破祖关去失,上手不在行用”,即在契约中注明上手契丢失,失效不再行用。这样可防止业主重叠与人交易,以减少法律纠纷。土地交易缴上手契,说明交易财产的来源,是宋代交易制度的一项内容,交易结果通常记录在官府的相关文书中。
宋代田宅出典契约使用的是政府统一印制的合同契。交易双方各执一本,并附有业主缴与典买人的上手契。所以无论怎样转典,出典土地的业主只要执合同契找到田地的现有管业户主,就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赎回,或就典绝卖。
《吴学续置田记-》记载的平江府吴县学从典买人二知丞手里买到的田地,并非已典就卖之田,双方的交易是初次建立的,不是原有交易关系的延伸继续。换言之,买到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田地的使用权。这在双方的买卖契约中会有明确的交代,并且二知丞依法交给吴县学的上手契,也只是件典买契。此二知丞从他人手里转典到土地,已是第二从承典关系,也就是说二知丞在已典就买田根权的顺序上排列第二。当他们把转典到的地卖给吴县学时,也就是把第二顺序购买田根的权利以及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的权利转让给了吴县学。
我们再看另一条材料,传世的南宋淳祐二年(1242)徽州祁门县一张地契曰:
附产户李思聪、弟思忠,同母亲阿汪商议,情愿将父口日置受得李舜俞祈(祁)门县归仁都土名大港山源梨字口(号)次夏田贰角四拾步,贰号忠田壹角,又四号山壹拾四亩,其口东至大溪……今将前项四至内口山四水归内,尽行断卖于祈(祁)门县归仁都胡应辰名下。三面评议价钱,官会拾柒界壹百贰拾贯文省。其钱当口(立)契日一并交领足讫。其田山今从卖后,一任受产人闻官口口祖舜元户,起割税钱,收苗为业……所有元典买上手赤契伍纸,随契交付受产人收执照会。今恐人心无信,立此断卖田山文契为照。淳祜贰年十月十五日李思聪押
(下略)
此契原件钤有两长方形印,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赤契。业主李思聪将田地断卖给胡应辰,其所交付的上手契为“元典买”他人田地所得。通常宋代的出典称典卖,承典称典买。有学者指出,至南宋时,真正意义上连同土地所有权出卖的契约“必须写有‘永卖’、‘绝卖’、‘杜卖’、‘断卖’、‘根卖’之类表明彻底放弃所有权意思的字语,才算是有效”。也就是说,李思聪断卖给胡应辰的田地是从他人处承典来的,而不是断买来的。因此他断卖给胡应辰的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已典贴买权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的权利。断卖后,他就不再享有这些权利。
上述使用权可以被典买人出卖的事例,当是宋代土地买卖关系进一步发展的结果。这表明迟至南宋中后期,土地产权权能分离现象十分普遍,由此衍生出多种交易方式。
当典买人以断卖形式放弃就典贴买权和回赎权时,获得的土地价格通常要高于转典价格。这是典买人寻求断卖方式而不是转典方式的主要原因,否则他没有必要断卖田根的优先购买权和典田回赎权。
关于地价,前辈学者指出宋人已懂得地租决定地价的道理。这里我补充两件实例来说明地价主要是由地租决定的。《清明集》卷6《出业后买主以价高而反悔》案载,“李震卿同母倪氏,三月内以八石六斗种田卖卢兴嗣,断下价钱五百五十贯。卢兴嗣亲履亩为之打量,倩佃客为之佥认,先定租管业,而后立契交钱”。卢兴嗣买田之前,先与佃客定租,然后再与卖主定地价。定了地租,地价也就大致出来了。又同书卷9《伪将已死人生前契包占》案,黄明之伪立已死人契,企图侵占他人田产,但“契内一十八蚯田,出租谷一十五石,缘何只典钱三十贯?”被法官据常理识破诡计。从中亦可看出典价与地租的高低成正比。当然除了地租决定地价这一主要因素外,“乡原体例,各有时价,前后不同”,承典、转典的价格还受到土地供求关系和其他乡原体例的影响而产生波动。
一般而言,土地典出后,地价往往呈上升趋势。如平江府典田价,北宋每亩1贯,到了南宋开禧二年(1206),典价涨了10倍,达到了每亩10贯足。而钱币币值却往下跌。这对出典方而言,是有损失的,因而常产生业主要求增加典价的问题。《夷坚志》有一故事记载云:“广都人张九,典同姓人田宅。未几,其人欲加质,嘱官侩作断骨契以罔之。明年,又来就卖,乃出先契示之。”其中所言加质,即要求增价。业主出典后要求增价,增加的当是土地涨价后的价格与原典价之间的差额。此行为即后世所说的“找价”、“找贴”。已典增价找贴后,日后当业主回赎田地时,返还的典价自然也是增价找贴后的价格。某人出卖田地,如是连回赎权一起出卖的绝卖,交易价格是典田价和田根价的总和。如果交易人只是用低价把田典给他人,土地的产权属性便分成了田根与典田两大块。转典价通常要低于原典价,如上述范鄜典田案,最初的典价是192贯,转典价则为182贯。
当出典人想回赎或就典绝卖已经涨价的土地时,是依原价交易,还是依时价?对此,美国学者黄宗智指出:“根据前商业经济的逻辑,这个问题根本就不该出现。它假设价格基本稳定,因此回赎须依原典价进行,而绝卖则须补足原典价和土地全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价格经常波动的市场经济中,其逻辑为后来的交易应该是依当时的价格而不是原价格进行,绝买者和回赎者双方均得支付土地典价与时价的差额。”不过黄宗智所说的这种前商业经济的逻辑在宋代的典田交易活动中并不存在。因为根据这个逻辑,要求出典的田价与当时的绝卖价有一个恒定的比率(例如50%之类),即使一二十年后,业主断骨出卖田根,根据这一比率,很容易计算出差价而予以补足。但是根据现有文献,我们找不到这样的恒定比率。再者,土地存在质地级差,不同级差的土地,价格自然不同,因此很难有一个恒定的比率。实际上宋代回赎虽依原典价(这在契约中是写明的),绝卖田根的价格则是依后来的市场时价减去原典价来定的。如《清明集·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案法官判日:“如丁元珍愿与断骨,合仰依时价。”断骨依时价,说的即是后来断骨卖田时的市场价。宋朝这一典卖价格的原则性规定,比黄宗智论述的清王朝规定至少要早了五百年。我推测,典田的交易价由官私牙人从中说合,据地租、时价和“乡原体例”,出典人与典买人商议,即“三面评议价钱”定下来的。人们交易多遵循“乡原体例”,只能说有个大致惯例而已。
业主出典土地后,虽然因地价的上升产生利益受损的问题,但是当若干年甚至几十年后,业主赎回田地时,返还的是原典价,并不支付利息,这一典价对于典买人来说无形中是有损失的。不过这一损失典买人已从典田的使用收益中得到弥补。这样事实上交易双方的利益是平衡的。由于典与赎实行的是对价原则,当典与赎这一过程完成时,交易双方的损失实际上都彼此抵消了。对此宋人也早有认识。吴革在一份典于开禧二年赎于嘉熙二年(1238)的长达32年的赎田案判词中写道:“开禧田价,律 《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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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户出卖田宅,业主见在,典主户绝,许令收赎,并业主身亡,典主贴买价钱等……
业主某人收赎过原典田宅价钱若干,典主某人就买已典田宅贴纳到价钱,若不愿买,或卖
与别人,计价钱若干,除还原典钱若干外,合发钱若干。内中所言“或卖与别人,计价钱若干”,说的就是业主卖给第三方的田根价。
纵观宋代的土地交易,在市场价值规律的主导下,上述土地买卖方式,又细化衍生出一些具体的交易方式。在典田情形下,由于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已分离,当典买人转典土地时,使用权的转让并不连带着优先购买田根权的转让。转典之后原典买人和转典买人依承典的先后顺序持有就典贴买田根权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权。第一典买人享有最先购买田根权,转典到田地的典买人享有次一位的田根购买权。典买人和转典买人也可放弃这两项权利。放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后放弃,典买人常因财力原因而被迫放弃;还有一种是事前放弃,即通过断卖方式予以主动放弃。关于后者——典买人断卖已典土地而放弃就典贴买田根权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权,在传世文献中很少有记载,尚未引起学界关注,学界往往只注意到典买人的转典现象。以下试述之。
南宋嘉泰四年平江府吴县学置到的学田,有几块田地是从其他承典人手中买来的,《吴学续置田记一》载:
一契,嘉泰四年七月内,用钱壹仟陆拾叁贯叁伯柒拾伍文(九十九陌),买到闾丘吏部郎中下二知丞典到长洲县陈公乡念伍都陈银青职方下千二官人户下三八官人、三九官人、四十官人、四乙官人元典人户本都坐字、官字、裳字、位字、始字等号苗田,计捌拾陆亩伍拾陆步捌分肆厘。其田始至、坐落、逐段细号今开具如后:
一坐字叁号田壹拾贰亩,元典吴德田。……
一坐字肆号田贰亩壹拾步,元典吴德田。……
一坐字玖号田柒亩,元典吴七六田。”
(下略)
记文说得很清楚,吴县学买到(而非典到)一批田,这批田原是闾丘吏部郎中下二知丞从长洲县陈公乡念伍都三八官人等人处承典来的,而三八官人等又是从同都人吴德等人处典来的。田地先后转典两次,最后被闾丘吏部郎中下二知丞断卖给吴县学。二知丞并不拥有这批田地的完整的所有权,他们出卖给吴县学的只是从他人手里典来的田地的使用权。关于宋代土地典卖问题,太祖建隆三年(962)曾有臣僚奏请:
今后应典当田宅与人,虽则过限年深,官印元契见在,契头虽已亡殁,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并许收赎。若虽执文契,难辨真伪,官司参详理不可定者,并归见主。仍虑有分骨肉隔越他处,别执分明契约,久后尚有论理,其田宅见主只可转典,不可出卖。
宋太祖采纳了这一奏请。其大意是对于年代久远的承典关系,难辨真伪者,规定田地归现管业的田主所有,但其不得出卖田根,只可转典使用权。基于这条史料,学术界已有成果都认为典买人只可将典田转典与他人,无权出卖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出卖权是由出典人掌控的。然而典买人究竟能不能出卖典来的土地?这一问题,建隆三年臣僚的奏请并没有涉及,学术界也无人论及。然而上述《吴学续置田记-》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除了转典之外,典买人还可以出卖其所承典的田地。这里典买人出卖的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只是把典来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他人。换言之,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出卖的,而不是通常人们认为的土地使用权只能转典。
有学者认为转典土地和出卖所典土地这两种方式是相同的,典买人转典后与土地就此脱离关系。我以为既然存在这两种土地交易方式,它们之间必定有所不同。典买人转典之后,实际上并没有与土地完全脱离关系,他还持有最先购买田根的权利;转典主(下典买人)虽然享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但其田根购买权的顺序被限制在前一个承典主之后。典买人采用出卖方式,其出卖的,除了土地的使用权,实际上还连带着田根的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他放弃了今后优先购买田根的权利以及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的权利。典买人采用何种方式交易,通常取决于其所追求的交易价格。此段史料反映的典买人出卖所典田的现象在传世的文献中并不多见。文献中通常只见典买人转典田地之记载,因此这一史料显得十分珍贵。细细分析,《吴学续置田记一》记载的二知丞所典到的田地已是第二典,此前的第一典买主三八官人等也有明确记录。宋代凡是土地出卖,卖主要缴上手契给买家。“置买产业,皆须凭上手干照”。所谓上手干照即上手契约,是卖主原来置到或典到土地的原始契约凭据。土地出典也须缴上手契。《清明集》一判词云:“罗柄以典到杨从户田并上手契要,付与为业,顿立阿邹户。”其中提到的上手契要,是交易的上家杨从户与他人订立的田地契约。如田主仅出典土地而保留田根,或典主转典而上手典契丢失,必须于典契中说明田产来源或声明上手典契已遗失。宋人谓之批书、批关书。如南宋吴肃典到吴镕田地,“约限九年,亦已投印,其间声载批破祖关去失,上手不在行用”,即在契约中注明上手契丢失,失效不再行用。这样可防止业主重叠与人交易,以减少法律纠纷。土地交易缴上手契,说明交易财产的来源,是宋代交易制度的一项内容,交易结果通常记录在官府的相关文书中。
宋代田宅出典契约使用的是政府统一印制的合同契。交易双方各执一本,并附有业主缴与典买人的上手契。所以无论怎样转典,出典土地的业主只要执合同契找到田地的现有管业户主,就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赎回,或就典绝卖。
《吴学续置田记-》记载的平江府吴县学从典买人二知丞手里买到的田地,并非已典就卖之田,双方的交易是初次建立的,不是原有交易关系的延伸继续。换言之,买到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田地的使用权。这在双方的买卖契约中会有明确的交代,并且二知丞依法交给吴县学的上手契,也只是件典买契。此二知丞从他人手里转典到土地,已是第二从承典关系,也就是说二知丞在已典就买田根权的顺序上排列第二。当他们把转典到的地卖给吴县学时,也就是把第二顺序购买田根的权利以及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的权利转让给了吴县学。
我们再看另一条材料,传世的南宋淳祐二年(1242)徽州祁门县一张地契曰:
附产户李思聪、弟思忠,同母亲阿汪商议,情愿将父口日置受得李舜俞祈(祁)门县归仁都土名大港山源梨字口(号)次夏田贰角四拾步,贰号忠田壹角,又四号山壹拾四亩,其口东至大溪……今将前项四至内口山四水归内,尽行断卖于祈(祁)门县归仁都胡应辰名下。三面评议价钱,官会拾柒界壹百贰拾贯文省。其钱当口(立)契日一并交领足讫。其田山今从卖后,一任受产人闻官口口祖舜元户,起割税钱,收苗为业……所有元典买上手赤契伍纸,随契交付受产人收执照会。今恐人心无信,立此断卖田山文契为照。淳祜贰年十月十五日李思聪押
(下略)
此契原件钤有两长方形印,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赤契。业主李思聪将田地断卖给胡应辰,其所交付的上手契为“元典买”他人田地所得。通常宋代的出典称典卖,承典称典买。有学者指出,至南宋时,真正意义上连同土地所有权出卖的契约“必须写有‘永卖’、‘绝卖’、‘杜卖’、‘断卖’、‘根卖’之类表明彻底放弃所有权意思的字语,才算是有效”。也就是说,李思聪断卖给胡应辰的田地是从他人处承典来的,而不是断买来的。因此他断卖给胡应辰的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已典贴买权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的权利。断卖后,他就不再享有这些权利。
上述使用权可以被典买人出卖的事例,当是宋代土地买卖关系进一步发展的结果。这表明迟至南宋中后期,土地产权权能分离现象十分普遍,由此衍生出多种交易方式。
当典买人以断卖形式放弃就典贴买权和回赎权时,获得的土地价格通常要高于转典价格。这是典买人寻求断卖方式而不是转典方式的主要原因,否则他没有必要断卖田根的优先购买权和典田回赎权。
关于地价,前辈学者指出宋人已懂得地租决定地价的道理。这里我补充两件实例来说明地价主要是由地租决定的。《清明集》卷6《出业后买主以价高而反悔》案载,“李震卿同母倪氏,三月内以八石六斗种田卖卢兴嗣,断下价钱五百五十贯。卢兴嗣亲履亩为之打量,倩佃客为之佥认,先定租管业,而后立契交钱”。卢兴嗣买田之前,先与佃客定租,然后再与卖主定地价。定了地租,地价也就大致出来了。又同书卷9《伪将已死人生前契包占》案,黄明之伪立已死人契,企图侵占他人田产,但“契内一十八蚯田,出租谷一十五石,缘何只典钱三十贯?”被法官据常理识破诡计。从中亦可看出典价与地租的高低成正比。当然除了地租决定地价这一主要因素外,“乡原体例,各有时价,前后不同”,承典、转典的价格还受到土地供求关系和其他乡原体例的影响而产生波动。
一般而言,土地典出后,地价往往呈上升趋势。如平江府典田价,北宋每亩1贯,到了南宋开禧二年(1206),典价涨了10倍,达到了每亩10贯足。而钱币币值却往下跌。这对出典方而言,是有损失的,因而常产生业主要求增加典价的问题。《夷坚志》有一故事记载云:“广都人张九,典同姓人田宅。未几,其人欲加质,嘱官侩作断骨契以罔之。明年,又来就卖,乃出先契示之。”其中所言加质,即要求增价。业主出典后要求增价,增加的当是土地涨价后的价格与原典价之间的差额。此行为即后世所说的“找价”、“找贴”。已典增价找贴后,日后当业主回赎田地时,返还的典价自然也是增价找贴后的价格。某人出卖田地,如是连回赎权一起出卖的绝卖,交易价格是典田价和田根价的总和。如果交易人只是用低价把田典给他人,土地的产权属性便分成了田根与典田两大块。转典价通常要低于原典价,如上述范鄜典田案,最初的典价是192贯,转典价则为182贯。
当出典人想回赎或就典绝卖已经涨价的土地时,是依原价交易,还是依时价?对此,美国学者黄宗智指出:“根据前商业经济的逻辑,这个问题根本就不该出现。它假设价格基本稳定,因此回赎须依原典价进行,而绝卖则须补足原典价和土地全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价格经常波动的市场经济中,其逻辑为后来的交易应该是依当时的价格而不是原价格进行,绝买者和回赎者双方均得支付土地典价与时价的差额。”不过黄宗智所说的这种前商业经济的逻辑在宋代的典田交易活动中并不存在。因为根据这个逻辑,要求出典的田价与当时的绝卖价有一个恒定的比率(例如50%之类),即使一二十年后,业主断骨出卖田根,根据这一比率,很容易计算出差价而予以补足。但是根据现有文献,我们找不到这样的恒定比率。再者,土地存在质地级差,不同级差的土地,价格自然不同,因此很难有一个恒定的比率。实际上宋代回赎虽依原典价(这在契约中是写明的),绝卖田根的价格则是依后来的市场时价减去原典价来定的。如《清明集·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案法官判日:“如丁元珍愿与断骨,合仰依时价。”断骨依时价,说的即是后来断骨卖田时的市场价。宋朝这一典卖价格的原则性规定,比黄宗智论述的清王朝规定至少要早了五百年。我推测,典田的交易价由官私牙人从中说合,据地租、时价和“乡原体例”,出典人与典买人商议,即“三面评议价钱”定下来的。人们交易多遵循“乡原体例”,只能说有个大致惯例而已。
业主出典土地后,虽然因地价的上升产生利益受损的问题,但是当若干年甚至几十年后,业主赎回田地时,返还的是原典价,并不支付利息,这一典价对于典买人来说无形中是有损失的。不过这一损失典买人已从典田的使用收益中得到弥补。这样事实上交易双方的利益是平衡的。由于典与赎实行的是对价原则,当典与赎这一过程完成时,交易双方的损失实际上都彼此抵消了。对此宋人也早有认识。吴革在一份典于开禧二年赎于嘉熙二年(1238)的长达32年的赎田案判词中写道:“开禧田价,律 《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