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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


今倍有所增,开禧会价,较今不无所损”,指出交易双方皆实际存在的损失,最后判业主以原典价取赎田地,维持了典田对价交易原则。这一公平对价原则是经过社会实践,约定俗成后逐渐完善起来的,为交易市场所遵循。这是中国古代典权制度得以继承和发展下来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里有个问题,如果业主将已典地的所有权出卖给第三方,其出卖的价格究竟是典价与田根价的总价,还是仅为田根价?有人认为典买人如果放弃土地所有权之优先购买权,“不论是否在典期内,典物绝卖后,(原)典卖关系即行结束,原业主所得的价款应优先支付给原典权人以回赎田宅”。这涉及所典田究竟由谁来赎购,此问题不可不辨。
  
  由于宋代规定出典土地,业主必须缴纳上手契约(其原交易所得田地的原始来源凭证)给典买人。出典人出典土地后,其上手契已不在手中,当他出卖田根给第三方时,已无法也无须提供上手契。我以为只提供他原先出典给典买人时签订的合同契约给第三方即可。第三方凭此契约用原典价向典买人赎购田地。据此,业主出卖田根给第三方的田价,并不包括原先的典价,而是根据市场现价,扣除原典价(这在其缴纳的上手合同契中是注明的)后的差价,即仅仅是田根价。这样,原先的典卖关系仍然存续有效,只不过业主换了人而已。原业主自然无须向原承典者支付典价。这种交易方式简单且效率高,应是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逐渐形成完善的。如果业主出卖田根,买家支付的是典价加田根价的价钱,那就意味着业主必须再用所取得的全价向原典买人支付典价,赎回田地,再将田地转给买家。这种交易方式既费时费力,也极易产生纠纷,在日常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二、民田典卖与户口登记制度下的一元制产权形态
  
  宋代户口制度依据有无田宅等财产将全国人口分为主户和客户。主户或称税户,“税户者有常产之人也,客户则无产而侨寓者也”。在国家户口制度中,田主的身份是以具有物质属性的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来确定的。在典田情形下,田税的缴纳义务随所典田的转移由业主改为典买人承担。土地出典后所剩田根,其物质形态是虚的,不能用来出租。在国家户口制度中,不能将其作为财产来登记。于是,由民田典卖产生使用权权能和土地所有权分离,由此分离连带发生土地所有权主和使用权主之间的身份异化。典卖人尽管还握有土地所有权,然而已从原来的主户变为客户;原先一无所有的典买人成为了主户。而宋代户口制度只认定一田一主,形成一元制的产权形态。这个问题,此前学术界未予以充分注意,以下试作进一步分析。
  
  宋代的两税——夏税秋苗,是向有产之主户征收的。宋代主户分五等,政府每逢闰年一造主户户籍,称五等丁产簿、五等户版簿,作为征发差科、徭役的依据。天圣七年(1029)制定的北宋法典《天圣令》云:
  
  诸县令须亲知所部富贫、丁中多少、人身强弱,每因外(升)降户口,即作五等定簿,连署印记……差科、赋役,皆据此簿。
  
  典买人典到田宅,虽说仅拥有使用权,但属于得产人。《庆元条法事类》卷30《财用门·经总制》载《提点刑狱司申起发收支总制钱物帐》:
  
  得产人勘合钱,本季内人户典买田宅,计价钱若干。
  
  宋人置田,“或纳屯、职,或纳苗税,交易之始,便立户名”,以便登记田产,交纳赋税。
  
  《清明集》卷4《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案载:“罗柄以典到杨从户田并上手契要,付与为业,顿立阿邹户。”案件当事人罗柄典到田产,以阿邹为名立户。宋人胡宏云,客户“或丁口蕃多,衣食有余,稍能买田宅三五亩,出立户名,便欲脱离主户而去”。这里胡宏所言客户买田宅三五亩,出立户名,成为主户的现象,当是包含了典买土地者在内的。客户典到他人田产,属“创新立户”。“创新立户”者须依法向国家缴纳赋税。宋法规定:
  
  诸县税租割受簿,遇有割受,即时当官注之(原注:……若创新立户者,须声说某年月日于某乡里某人户下置到田产立户)。
  
  当业主向他人出典土地后,必须过割赋税,将赋税缴纳义务转移给承典者。而业主手中所剩的田根则无需缴纳赋税。上述所谓“税租割受”,是指甲户从乙户手中典买到田产后,须将乙户原先承担的缴税义务割除,转至甲户承受。太平兴国八年(983)知开封府司录参军赵孚奏言:“庄宅多有争诉,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请下两京及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法。”赵孚所说的“割移文契”就是用来登记赋税变更情况的。天圣三年,京西路劝农使奏言:
  
  点检夏秋税簿,多头尾不全……今乞候每年写造夏秋税簿之时,置木条印,一雕年分、典押、书手姓名,令、佐押字。候写毕,勒典押将版簿及归逃簿,典卖、析居、割移税簿逐一勘同。
  
  夏秋税簿是官府向百姓征收赋税的凭据,它是以五等丁产簿为基础,综合参考民户址典卖的田产、分户、割移税租等实际变动状况而撰造的。政和元年(1111)户部奏:
  
  看详:欲诸以田宅契投税者……以所典卖顷亩、田色、间架,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
  
  纽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部(簿)内对注开收。推收就是过割赋税,亦称过割税苗,《清明集》卷4《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载:
  
  吴肃嘉定十二年一契,典到吴镕帝字号田六亩二角,官字号田二亩三十步,约限九年,亦已投印……吴肃拘收花利,过割税苗,凡经五年。
  
  吴肃典到吴镕田地后,将吴镕原承担的赋税缴纳义务承接了下来。
  
  典买人承典(包括转典)田地期间,要承担所典田的赋税缴纳义务。从典买人承典到田地后要承担税苗这一事实来看,宋代是将他们归入有产人的。在宋代,“自己之田谓之税,请佃田土谓之租”。太宗雍熙四年李范在一份奏言中日:“窃以见典之人,已编于籍,至于差税,与主不殊。”换言之,如果客户典到田宅,即使是数量少得可怜的几亩薄地,他们的身份也可以因有产而已然转变成主户了。
  
  伴随着土地典卖,产权变动,百姓五等户的等第高下也因此发生变化,这涉及职役的轮差,故五等丁产簿须三年一造,重新评定等级。建炎元年(1127)高宗大赦文云:“应人户典卖田宅,因官司不为减落等第,见依旧供应科配差使,限赦书到一月内,许自陈,验实,特与减免。”绍兴三十二年(1162)孝宗登极赦书云:“应人户典卖田产,依法合推割税赋,其得产之家避免物力,计嘱公吏,不即过割,致出产人户虚有抱纳,或虽已遇(过)割而官司不为减落等[第],抑令依旧差科……”两份赦书都提到了有些官府不为出典田产者减降户等的违法现象。
  
  宋代由田产估算家业钱,谓之“田产物力”。史载:“役起于物力,物力有升降,升降不淆则役法公。是以绍兴以来,讲究推割、推排之制最详。应人户典卖产业、推割税赋,即与物力一并推割。至于推排,则因其赀产之进退与之升降,三岁一行,固有赀产百倍于前,科役不增于今者”。淳熙七年(1180)吏部尚书王希吕奏言:
  
  人户既典卖产业之后,止割税赋,如物力之类,必至三年方许推排,则产去之户,虚挂物力,横被追纠。又远方县邑有一二十年未尝推排者。窃谓应人户典卖产业,令于推割税赋之际,即与物力一并推割。如系典业,即候他日收赎之日,却令归并。
  
  王希吕的奏言被孝宗采纳。值得注意的是,奏言谈到如是出典产业,也要于推割税赋之际,一并推割物力。如日后业主赎回土地,则税赋、物力等恢复如初。可见土地出典在国家赋税征收制度方面是被视同土地产权转移的。
  
  宋代有违法者家产没收人官的法律规定。我注意到被没收的财产中包括了罪犯承典到的土地。南宋平江府《吴学粮田籍记二》云:
  
  嘉泰三年十月初四日,准使府帖送下籍没到僧张如悦昆山县甲川乡田亩陆契,共肆拾叁亩贰角伍拾叁步,添充养士。开具下项:
  
  一契,甲川乡第八保,典到陆尧下彦田柒亩贰角伍拾壹步。
  
  一契,甲川乡第八保,典到邢十二娘田伍亩贰角伍拾步。
  
  (下略)
  
  上述典田是作为罪犯产业而被没收的。尽管这些典田日后很有可能被原出典者赎回,不过这并不妨碍这些出典田在典买人承典期间户籍上的产权属性。除了没收的典田外,宁宗时期吴县学置到的多项学田,有一部分也是承典来的田地:
  
  一契,开禧二年五月内,用钱贰伯肆拾贯玖伯贰拾文九十九陌,典到黄县尉宅总斡男
  
  三上舍妻徐氏粒奁元典到吴县吴苑乡第拾都李七三登仕、并杨朝奉下九官人、本都李价等
  
  共叁契,计苗田贰拾贰亩壹角壹拾玖步半,共上租米叁拾柒硕壹升。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学田是转典获得的,并不是初典。可见典来的田地即使是转典所得也是作为固定财产对待的。很显然,上述被没收及转典到的典田从国家土地财产登记制度来看具有产权属性。出典田的产权归属主要是以典买人向国家交纳赋税为依据的,而不是以出典人持有的田根为依据。
  
  出典者典卖完田产后,手里如果没有了土地,因无家产而自然沦为客户。治平元年(1064)司马光奏曰:“自宝元、庆历之间,将陕西一路弓手尽刺充保捷正军,自此骚然愁苦矣……或遇水旱凶荒,欲分房逐熟,或尽典卖田产,欲浮游作客。”所谓“浮游”,当指无财产,浮游以求生计之人。只有当他们赎回出典土地时,他的身份才能重新回归主户。上述平江府《吴学粮田籍记》载淳熙五年全吴乡争佃案云:“其朱仁系浮浪不根之人,初无产业,止缘豪猾十余辈资给,使令出名争佃。”所言朱仁即是因无产业而成为浮游无根之人。
  
  我们知道,宋代第五等主户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家中田产不到五、七亩。这部分人生活缺乏稳定性,一遇天灾人祸,便“典田卖产,货妻鬻子,以应官司之命”,渡过难关。如天禧四年(1020),黄河滑州段决口,官府为修塞决口,兴差科役,“计功钜万”,以致百姓骚动,“诸州有贱典卖庄田者”,以规避科役。南宋咸淳六年(1270),抚州大旱,致第二年“米粜百钱一升,饿死者无数,其幸而不死者亦曾吞饥忍饿,或典田卖地,或生钱做债,或乞历告籴,皆是寒寒冷冷,拖儿带子,奔走道路”。开禧元年,夔州路运判范荪言:“乞将皇祐官庄客户逃移之法稍加校定。诸凡为客户者许役其身,而毋得及其家属妇女,皆充役作。凡典卖田宅,听其从条离业,不许就租以充客户,虽非就租,亦无得以业人充役使。”范荪建议朝廷立法,凡典卖田产之户因失去土地,典买之主不得强令其成为租种所典田之客户。但出典户租种他人土地则不在限制之列。这也向我们提供了些许信息,即出典户因土地出典后,别无生产资料,身份也就由原先的下等主户转变为租种他人田地的客户。
  
  因财产的变动,又势必影响到宋代的户口登记。下面我们再以宋代户口统计制度为例来探讨土地产权权能分离后的田主问题。庆历元年(1041)睦州通判张方平奏云:
  
  只如臣州管内户籍,有升降帐,有桑功帐,并岁上于户部。升降帐所管主户二万二千三百有余,此盖官吏受俸约此(比)户口数也。桑功帐所管主户三万七千六百有余,此乃州县户口岁有增益之数也。州县赋役,各有五等户版簿,常所据用。
  
  张方平言一州之内主户帐簿通常有三种:升降帐、桑功帐、五等户版簿。此三种主户帐簿功能各不相同,前两种每年一造,后一种三年一造。五等户版簿的功能已如上所言。升降帐是用来登记每年招徕到能增加赋税收入的主户数。“旧制,县吏能招增户口,县即申(升)等,乃加其俸缗”。景德四年(1007),真宗下诏:“诸路所供降升户口,自今招到及创居户委的开落得账上荒税,合该升降,即拨入主户供申,内分烟析生不增税赋,及新收不纳税浮居客户,并不得虚计在内。”由于升降帐是以能增加赋税的主户为统计对象,用以考核奖励官员,故对因分家多出来的但对国家

《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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