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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


而言总体上并未增加赋税的那部分主户数,是不予计算的。桑功帐是登记一年之内州县增加的主户户数,不管是分家而增加的户数,还是由客户新买土地成为新主户的户数,都在统计之列。升降帐和桑功帐各自统计的对象范围不同,因而二者的户数自然也不相同。显然桑功帐统计的总户数要多于升降帐。张方平所言睦州升降帐和桑功帐户数的差异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出典人与典买人的身份变化涉及国家户口登记。例如某户主拥有10亩土地,他将5亩土地出典给某客户,出典户虽出典了5亩土地,并相应地过割赋税给承典的客户,但因其还有5亩土地,仍属主户,但承典其5亩土地的那家客户却成为了主户,这样在宋地方政府桑功帐中的主户的数量就增加了一户;假如这位户主将10亩土地全都出典给另一主户,则桑功帐中的主户数就减少了一户;假如这位户主将10亩土地全都出典给另一客户,桑功帐中的主户数不增也不减。主客户身份时常伴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发生变化。《夷坚三志辛》载:“徐俅之仆程华,典张三公田,为钱二十五千……经三岁,张自占为己业,一切租人,了无所偿。”这位程华是有田产的,他把田典给张三公,自己却在徐俅家做奴仆。他的身份原本可能是个自耕农或半自耕农,因田产的典出,转变为一名客户。出典人虽然可得到一笔典价,他用这笔钱财去经营其他生意,但是宋代主客户身份的界定最终是以有无固定资产为标准的。出典与承典交易时时都会发生,这就导致宋代每年都需要造作税租簿,需要统计主户数的变动情况,每三年还要制作一次丁产簿。
  
  宋代典卖方式十分频繁,加之时常发生的天灾人祸,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争田纠纷。为此宋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来规范典卖活动。宋人有“典赎之法,昭如日星”之说。宋解决纠纷的原则是:既注重买卖契约及家庭财产继承等文书,还要看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前者称“干照”,后者称“管业”。管业是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对田地的使用和收益权。宋人王炎云:“况一县之人所谓词讼,半是论诉田畴,官司理断争田之讼,先凭干照,既有干照,须问管业,则条令自有明文,如契要不明,限以二十年是也。”“大抵交易,当论契书,亦当论管业”。光宗时,朱熹《条奏经界状》载:“本州民间田有产田,有官田,有职田,有学田,有常平租课田,名色不一……为今之计,莫若将见在田土打量步亩……开具本乡所管田数、四至、步亩等第,各注某人管业,有典卖,则云元系某人管业,某年典卖,某人见今管业。”其中两处所言“管业”,分别指地主典卖前对田地的使用和土地典卖后典买人对田地的使用。“管业”一词在宋代文献中使用的频率非常高,体现了宋代土地产权权能分离现象十分普遍,单纯的“田主”一词已不能全面反映宋代土地使用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实际关系,强调、厘清管业与非管业的关系便成为宋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合上述,在宋代国家户口管理视域下,宋代田产的出典被看作是一种财产转移,这对宋代主、客户身份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主户和客户的身份,常依财产的转移而发生变化。业主一旦倾其田而出典,即使是握有田根——出典田的土地所有权,从理论上讲,他也已变为一无所有的客户,土地出典后所剩田根并不能出租,也不作为财产来登记。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典卖土地之后的业主也就不再是田地的主人,而承典其田的典买人才是实际上的田主。从物质形态的属性来说,剥离了使用权权能后的田根在“业”的观念上已经被虚化了。在国家户口登记制度中,主户户口的认定具有唯一性,实行的是一田一主制,谁收益谁纳税,谁就是土地的主人,不承认“一田两主制”。这种一元制产权形态的产生,说到底是国家从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出发,行使财税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结果。
  
  二、民田典卖方式的形成及其历史意义
  
  中国古代土地典卖方式源于民间习惯,当这种习惯为国家法律规范所吸纳,便具有了合法性,被纳入国家管理秩序。
  
  典田方式是伴随着均田制瓦解、土地自由买卖而出现的。据学者研究,典权制度形成于唐末五代。实际上中唐后期典田方式已开始流行。《全唐文》中《优恤畿内百姓除十县令诏》云:“百姓有迫于荒馑全家逐食者,其田宅、家具、树木、麦苗等,县司并明立簿书印记,令所由及近邻人同检校,勿容辄有毁损,及典卖填纳差科。本户却归,使令复业。”②此是陆贽执笔撰写的制词。陆贽仕宦于唐代宗与德宗时期,其中已提到典卖。又唐武宗会昌五年(845)南郊赦文日:“从今已后,应诸州县逃户经二百日不归复者,其桑产居业便招收承佃户输纳,其逃户纵归复者不在论理之限。其有称未逃之时典贴钱数未当本价者,便于所典买人户下据户加税,亦不在却收索及征钱之限。”所谓“典贴钱数未当本价者”,当是指已典就买的价钱而言的。至五代,典田方式已相当盛行。敦煌文书中有一件后周广顺三年(953)的典地契,十分详备地记载了当时出典土地的情况:
  
  1.广顺叁年岁次癸丑十月廿二日立契。莫高乡百姓龙
  
  2.章祐弟祜定,伏缘家内窘阙,无物用度,今将父
  
  3.祖口分地两畦子共贰亩中半,只(质)典已(与)莲畔人押衙
  
  4.罗思朝。断作地价,其日见过麦壹拾伍硕。字(自)今已后,物无利头,地无僱价。其地佃种限
  
  5.肆年内不喜(许)地主收俗(赎)。若于年限满日,便仰地主办
  
  6.还本麦者,便仰地主收地。两共对面平章
  
  7.为定。(下略)
  
  这一契约所言“物无利头,地无雇价”,正是土地出典形式的明显特征,即出典人获得典价而不必向典买人支付利息;典买人有权对典物进行使用或支配收益而不付租金。敦煌地处中原王朝的边远地区,从这一典田契约可看出五代典田方式的流行。
  
  出典田宅这一交易方式的产生,与中国古代社会人们如何处理祖宗产业的观念有着密切关联。古人对祖业怀有敬畏和珍惜之心,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轻易将祖业卖掉的,否则会落个“不肖子孙”的恶名。《清明集》载一荡尽家产的不孝子案,法官判词曰:“黄康功生发未燥,已为黄氏养子,今已二十七年,荡尽物业,又辄盗卖本宗之田,以一身而为两家不孝子,其何以立于戴履间哉?”古人虽然对祖业十分珍视,然而现实生活的窘迫生计,往往迫使他们不得不走上卖田卖地之路。这种不得已的矛盾心理反映在买卖契约中,就是通常要明具出卖田宅的理由。如唐乾宁四年(897)敦煌平康乡百姓张义全卖舍契云:“平康乡百姓张义全为阙少粮用,遂将上件祖父舍兼屋木出卖与洪润乡百姓令狐信通兄弟。”太平兴国九年敦煌莫高乡一件卖舍契云:“莫高乡百姓马保定伏缘家中贫阙,债负繁多,祝(促)索之间,填还无计,今将前件祖父口分舍遂出买(卖)与平康乡百姓武恒员。”南宋淳祐十二年(1252)徽州祁门县李从致卖地契云:“今来无钱支用,众议将前项四至内山平田出卖与同里人胡南仕名下。”契约中所说的“为阙少粮用”、“家中贫阙”、“无钱支用”,是卖田宅的理由。卖田人通过这种表白,期盼得到祖宗的谅解。
  
  在如何维护祖宗遗产和解决生活窘困的两难抉择中,人们逐渐创设出一种为卖方易于接受的交易方式——出典,即附回赎权的买卖交易。由于土地出典,只规定典买人收益处分权的保证期而不设定回赎的最后期限,便于业主日后回赎。丘溶云:“为人子孙,践祖宗之位,守祖宗之业,而不能守祖宗之遗物,岂得为孝乎?”当现实生活迫使贫困户不得不卖地以渡难关时,持有回赎权的典卖或许便成为人们比较理想的交易方式,因为至少表面上还维系着对祖宗家业的处分权。出典土地,只是将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因生活所迫出典土地者,始终存有一线希望,即典出去的土地总有一天可以赎回,祖宗留下的家业只是暂时地抵押在他人处。这种典权体现的是一种儒家伦理观维系下的土地交易关系。然而残酷的现实并不常常给出典者以赎回田产的机会,很多人并无财力赎回田产,导致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长期分离。在《清明集》中,我们可看到许多典田无法在短期内赎回的案例。如卷6《伪批诬赖》所载,吴亚休嘉泰二年典田后,无力赎回,其子于13年后就典出卖给典买人。卷9《妄赎同姓亡殁田业》载建阳县一户人家所典田长达48年。卷9《孤女赎父田》载俞梁典田,前后长达30余年,田主已死,其女方始赎回。
  
  此外典田方式的盛行还有其内在的经济原因。当农户还不具备完全的土地买卖条件时,典田无疑是一种解决融资问题的有效运作方式,可一次性典得一笔钱财。这对于贫困户的生活和生产有着积极意义。元祐六年(1091),汝阳县百姓杨怀“为本庄不熟,遂典田土得钱,于淮南收籴到纳税及供家吃用米四硕”。孝宗时南剑州知州罗愿奏言:“窃见民间昨因缺食,以田产从人质易,颇得谷米,以济饥歉。”又如邵伯温《闻见录》载:“孙文懿公,眉州眉山人。少时家贫,欲典田赴试京师,自经县判状。”这是一件典田筹措资金以应科举的事例。典田也为促进经济多元化发展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渠道。元祐五年,浙西钤辖苏轼云:“春夏之交,雨水调匀,浙人喜于丰岁,家家典卖,举债出息,以事田作。”因春夏之际风调雨顺,庄稼易于收成,浙西的百姓纷纷借钱典买土地耕作,以求得更多的收获。这里典田耕作,被当时家有富余劳动力的人户视作挣钱的好机会。土地出典方式促进了土地和商品经济的流通,在宋代经济生活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民田典卖方式从出现到流行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到宋代已日趋成熟和完善。这与宋代政府加强管理,将其纳入法制轨道密不可分。在宋代田产交易活动中,各地土俗风情各异,民间常以自己的行为方式从事交易,追求方便、实惠,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清明集》中常有关于民间交易习惯的记载:“安固习俗,常假姓以置产”。“张清将地抵挡,所在乡例有之”。所谓“习俗”、“乡例”,说的都是民间习惯。与典卖方式同时出现的倚当、抵当,也是人们处理祖宗遗产和生计问题的产物,在民间也很流行。但是这些民间交易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极易产生法律纠纷,最终失去国家法律的支撑,因此逐渐被淘汰。然而民间不动产交易中的抵当,尽管国家法律不允许,但民间并没有因此而停止流行,“所谓抵当者,非正典卖也。此邑风俗,假借色物,以田为贽,必立二契,一作抵当,一作正典,时移事久,用其一而匿其一,遂执典契以认业”。“……唐昌风俗多有抵当之事”。抵当在宋代,作为国家认可的一种正式交易制度,仅限于百姓与官府之间的借贷抵押,在民间亦仅限于动产的交易。而像土地这样的不动产抵当,“本非正条”,只是民间衍生的一种非正规的抵押借贷,其特点是手续简便,不割业,不过税,无需缴纳契税钱,因而在民间部分地区流行。与典卖相似的倚当,在宋初制定的《宋刑统》中,是与典卖一起被纳入财产交易规范之列。然而大约到仁宗天圣以后,田宅倚当逐渐淡出宋代社会。现有的仁宗之后的宋代文献中虽偶有记载,却是不被官府认可的交易行为。例如南宋法典《庆元条法事类》只字未载倚当。我以为倚当这一交易方式,与出典方式颇有抵牾,在日常生活中不易管理,常被不法之徒用来牟利,因而最后被宋代法律所摒弃。总之,宋代在长期的实践中,经过选择,淘汰了抵当和倚当,将不动产交易形式固定在典与断卖上,典与断卖才是“正行交易”。
  
  从《清明集》到《吴学续置田记》记载,我们可发现宋代典田方式频繁进入交易领域,反映出典田具有相当稳定的交易性,与典田相对应的田根持有的土地回赎权已被弱化,典买人不用担心典田被出典人赎回。宋元时期流行的《典买(卖)田地契式》载:
  
  某里某都姓某
  
  右某有梯己承分晚田若干段……今为不济差役重难,情愿召到某人为牙,将上项四至内田段立契,尽底出卖(或云“典”)与某里某人宅……从立契后仰本主一任前去,给佃管业(典云“约限三冬,备元钞取赎,如未有钞取赎,依元管佃”)永为己物,去后子孙更无执占收赎之理。所有上手朱契,一并缴连,赴官印押。前件产钱,仰就某户下改割供输,应当差发。(下略)
  
  这一《典卖田地契式》是典卖和绝卖两用型的,作为流行的契约范式,它表明典卖已成为宋代土地交易不可或缺的方式

《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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