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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


之一。
  
  出典人常因种种原因无法回赎土地,年长日久,导致土地多次转典。转典促进了土地流通,促成了土地所有权权能的长期分离,这是宋代“一田两主制”长期存在并发生衍变的重要原因。宋代甚至出现了土地所有者将地出典给别人,本身反过来成为租种这块地的租佃户,即田根所有者与租佃户联为一体,土地使用权人成为收取地租的管业者——实际上的地主。虽然宋政府规定业主出典后必须离业,不得与所典田发生租种关系,但在日常民间交易中并不能杜绝上述现象。政府的禁令成为一纸具文。这一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土地产权权能的分离和衍化。
  
  宋代也出现了“找价回赎”现象。《清明集》卷6《以卖为抵挡而取赎》便是一则典型的案例,说的是陈嗣佑先以13贯买到他人土地,后以7贯绝卖与胡太应。11年后陈嗣佑因见所卖地被人开垦成茂田,心有不甘,想要赎回。因找不到其他理由,借口当年并非绝卖,而是抵当。不过考虑到卖家昔以13贯买进,而以7贯卖出,卖家要求买家补其一些损失,是符合人情的。假如由法官作主,从中调解,买卖双方各退一步,以找价形式处理,也不失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法官判日:“然正行立契,既已年深,过税离业,又已分晓,倘意其为抵当,而狗其取赎之请,将恐执契者皆不可凭,驾浮词者类萌侥幸。”法官坚守法条,摒弃时情人意,并没有支持卖家的诉求。这一案例在司法上其实只差一步,就迈人了准许“找价回赎”之列。如果此案以找价回赎结案,一旦成例,便会转相攀引,形成社会风气,冲击土地交易市场。《清明集》中有许多类似案例,实际上是变相要求找价回赎的,都未得到司法支持。然而《清明集》记载的只是南宋中后期判案的一部分,毕竟不是所有案例的汇编。有学者指出:“阅读此书,可启迪我们更深的思考:为什么作者选择了这些案例?为什么作者从某些类型的判案中挑选了众多案例,而其他类型的案例却挑选得很少?……还有许多由其他众多法官所判的案例一点也没有收入这本书……这暗示了编录者可能觉得这些判案的作者在处理某种有争议的案例方面有着特殊的技巧。”显然《清明集》的选编必定反映了编录者的思想倾向和价值取向,其选编的案例与实际案例所反映的社会状况应该是存在一定差异的。换言之,我们不能排除宋代某些地区已经出现了准许找价回赎案例的可能。
  
  正如我在研究中国契约史上“契尾”、“契本”问题时所阐述的,契尾、契本虽正式出现于元代,但其雏形在宋代即已形成,历史上的“一田两主制”和“找价回赎”现象在宋代也已明白无疑地存在。后世的“找价回赎”、“田底权”和“田面权”问题是在宋代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变化而已。
  
  四、结语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农耕社会,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交易方式,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宋代田制不立,“私人土地的买卖不受到任何限制”,土地买卖和土地租佃非常活跃,由此围绕土地产权形成了多层关系,土地产权权能进一步分离,除了通常所见的地主与佃户关系外,还存在地主和二地主的关系、出典人与典买人的关系、第一典买人与转典买人的关系、典买人与佃户的关系、佃户与耕种户的关系等等。
  
  土地所有权权能的分离运作,是土地所有人支配权的不同体现形式,也是唐末五代以来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一块土地分成典业和田根后,法律上将两者的所有者分称为“典买人”和“典卖人”。在典田情形下,典买人转典土地时,使用权的转让并不连带着优先购买所有权的转让。当一块田地转典多次,存在多个典买人时,典买人购买田根(土地所有权)的顺序是按承典到土地的先后排列的。典买人除了转典之外,还可断卖已典土地,从而放弃就典贴买田根权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权。宋代典卖人回赎所典土地虽依原典价,但绝卖田根的价格则是依后来的市场时价减去原典价来定的。业主如将田根出卖给第三方,田价是扣除原典价后的市场差价。原先的典卖关系并不因业主的更换而失效。这种土地使用权典卖机制的形成,进一步加剧了宋代土地产权权能的分离,促进了土地的流通。
  
  土地典卖之后,土地的物质形体随典田转移给典买人,典买人据此享有所典田的使用和收益权,这种权利表现为“收租、割税、管业”。而剩下的田根只是出典人赖以回赎或绝卖田地的权利渊薮,其物质形体是虚的,出典人无须向国家缴纳土地税。宋政府也不将田根持有者登记为主户。田根不能出租,在“业”的观念上也被虚化了,如不投人流通领域,是无法实现其价值的。只有当出典人赎回典田,或将田根出卖与他人,才能被激活,产生实际价值。
  
  在国家财产及连带的户口登记制度中,田主的身份是以具有物质属性的土地实际使用权的获得来确定的。典卖完土地之后的业主不再是田主,而承典其田的典买人才是实际拥有财产的田主。宋代的户口登记制度并不承认“一田两主制”。在土地所有权人的认定上,宋代的土地交易法与政府的财产户口登记法并不一致,一方面宋代的法令承认民田交易流通领域中存在的“一田二主制”,《清明集》中有许多案例的裁决反映了官府对出典人所持田根的认可,即对出典人所拥有的“绝业”的保护,此“绝业”在流通过程中体现为土地所有权,而“典业”则体现为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政府为了便于赋税、职役征差和户口管理,实行一田一主制。这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两种产权形态。前一种为土地流通领域里存在的“二元制”产权形态,这是从民间习惯法发展而来的;后一种为国家户口制度中存在的“一元制”产权形态。宋代日趋成熟和完善的民田典卖方式及其典卖机制,对此后中国传统社会乡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作者戴建国,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上海200234]
  
 

《学术论文范文: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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