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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给职工买保险“好心”所长被判刑


  将258.54万元公款给全所职工购买保险,为职工办“好事”的广西南宁市郊区用电管理所原所长陈恩佑,经该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被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001年5月初,陈恩佑看到单位快要撤并,便召集下属电管站负责人商议,为全所49名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并向有关领导部门写出报告。得到的批示是“原则同意,经费由电管所自筹解决”。同年5月18日,郊区用电管理所通过下属的电站,将账上收入的用电管理费258.54万元,交付人寿保险公司,为职工购买10年的“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其中第一年的保金25.854万元分别记在职工名下。 

  不久,保险人员向陈恩佑介绍:可以用个人名义另开个账户,把剩下的资金232.69万元追加购买保险,产生的收益可以归个人所有。陈恩佑见有利可图,便将此款放在自己名下的保险账户上,以个人名义追加购买了“平安保险”。 

  2002年6月,陈恩佑正准备为职工办理第二年的投保时,发现以他名下投保的232.69万元在投资中亏空18.515万元,陈恩佑害怕了,急忙把家中的6万余元和借来的3万余元填补进去,合计223万余元给职工第二次投保。但这笔保险金仅够48人的投保费,陈恩佑便取消自己个人的那份保险金,然后,将保险金分到其他48名职工的名下。 

  职工拿到自己名下的保险单后,认为这种保险投资有风险,不愿意投保,从2002年7月到案发,除2名职工外,其他46名职工都陆续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提前退保手续,将保险金领走。至今,尚有179.73万元未能追回。 

  法院审理认为,郊区用电管理所以为单位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为名,将国有资产258.54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陈恩佑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2.69万元,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挪用公款罪。鉴于陈恩佑选择向保险公司购买具有投资经营性质的“平安保险”,其主观恶意比其他直接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要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其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归还了223.992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警惕貌似“合理合法”的职务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职务犯罪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副主任陈波 

  这起案件具有当前职务犯罪的一些特点。涉案人陈恩佑的行为很容易给人造成一些模糊认识。 

  第一,其犯罪行为给人的印象有“合理合法”的成分。一是陈恩佑为全所职工购买保险的行为,得到了有关领导部门批示的“原则同意”;二是给每个职工买保险,是出于好心。 

  第二,本案中陈恩佑没有将公款挪用给他人,而是把钱打到了他自己的账户上,最终还是用于给职工购买保险,似乎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性特征。 

  第三,本案中陈恩佑没有把钱放进自己口袋,还“先人后己”,为该所其他48人买了保险,而惟独没有给他自己买。 

  然而,本案的以上特点虽有可能引起一部分善良人的误解,误导人们的眼光,但并不影响行为人罪名的成立。这是因为:尽管陈恩佑没有从给职工投保中得到投保利益,但他用国有资产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变公款为个人(48个个人)私有,这是明显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同时,陈恩佑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追加购买保险,是投资经营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虽因故没有获利,但并不能影响对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这里还应说明的是,尽管陈恩佑私分、挪用的基本上都是同一笔公款,且两种行为相互交织或前后相接,但行为人实施的两种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的关系,因而不是牵连犯罪,是两种单独的犯罪行为,故应定两个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 《用公款给职工买保险“好心”所长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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