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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司法认定之探讨


  一、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在我国反腐倡廉、严惩腐败今天,受贿是重点惩处的对象之一。1979年刑法典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作了修订,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5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又作出了重大修订:其一,把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典明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展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其二,明确规定了构成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在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二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利益”成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其三,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最后,具体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及刑度,即对犯受贿罪的,要根据受贿罪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补充规定》第2条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处罚:对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1)将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包括原来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2)现行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内容由前述《补充规定》第4条第3款移入,但对犯罪主体作了相应限制。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至于为他人所谋取的是否为合法正当的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比较我国各地区关于受贿罪的归属类别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以犯罪主体具有的国家公务员身份为标准,在刑事法律中将受贿罪归属于公务员犯罪。均将受贿罪归属于公务员犯罪,或与公务员有关的罪名之下;

  (2)以受贿罪主体与公职的紧密联系为标准,在刑法典中将受贿罪划归渎职罪或称职务犯罪。均将受贿罪列入刑法中的渎职罪类。

  (3)以受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质为标准,刑法将此罪列入妨害公共行政罪或妨害社会国家生活廉洁罪类。

  (4)以受贿罪主体的职务的性质是行政或司法为标准,刑法将此罪分别列入国家行政罪类的渎职罪和司法犯罪中的司法渎职罪。

  由此,我国立法即刑法典对受贿罪性质及构成要素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以惩治职务犯罪的腐败分子,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

  二、受贿罪主体探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正确含义

  1.刑事立法对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规定的四个阶段。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主体的规定自1979年刑法公布,到1997年刑法修订,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1987年,即刑法颁布实施后至《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布。1979年刑法将该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阶段,1988年—1995年,即《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布实施至《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该主体在1979年刑法基础扩大范围。在国家工作人员基础上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如村、镇企业、生产队的人员等。第三阶段,1995年—1997年,即《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至刑法修订。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构成商业受贿罪”,还特别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这样该主体受到了严格限制。第四阶段,1997年10月1日以后,即刑法修订实施后。1997年全国人大对刑法进行了修订,10月1日生效。修订后的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范围重新作了界定,较1988年的《补充规定》规定主体范围严格,比1995年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范围宽[2]。

  2.受贿罪的主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其中有两种理解含义:其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党务机关以及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机关,上至中央,下至乡镇、街道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即党务机关。我国的8个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在全国地级以上的行政地区均有该党的组织机关。组织机关中有当职的副主任委员主持日常工作,还有一些人员从事组织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他们也按国家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经过一定程序纳入国家干部编制,担任公职的资格,一般掌握以下条件:一是由国家人事部门办理干部分配手续,二是分配纳入了国家干部的编制;三是进入国家人事部门的管理档案[4]。其二“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人民团体是指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的,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青联、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受委派人员”中委派必须符合有效性、合法性、隶属性、特定性。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依据刑法第385、388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刑法学界对第二种情况称之为“居间受贿”。在居间受贿中,根据法律规

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以受贿罪论处。然而在一般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都构成受贿罪。很明显,法律的规定为受贿人收受贿赂留出空隙,将导致现实中大量规避法律现象的发生,使法律的一般预防目的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从本质方面来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纯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能耐性、可能性、空间性比普通公民更大,因此,法律对其规定的相关义务要求理应更高,而这种情况与这一义务要求相违背。“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或不正当,无论从哪一种角度看,行为人行为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把职权或职务当作获取额外收入的筹码。而且,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当作履行职务行为的交换条件,还是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实施请托事项,或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而事后收受他人给付的感谢费,本质上都是把“职务或职权”当作可买卖的商品,本质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纯洁性的侵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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