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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


休,但对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还是很大的,特别是有些人在任时任人唯亲,提拔任用了一批“自己人”,这些被提拔者对他们“知恩图报”,“余权”影响还是不可忽视的。还有一些现任干部,虽然与这些离退休人员没有私交,但出于对老领导、老干部的尊重,也会违心地接受其请求,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干部制度、体制中的许多问题,用刑法手段解决并不一定有效。

  2.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了,因此,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

  3.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的,是否可以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处理? 笔者认为也不合适,因为首先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方面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因此,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谋私问题,主要还应该通过抓现职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谋私的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家。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1)离、 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 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 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到于第(3)种情况, 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五)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由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很多。有些犯罪分子很狡猾,与家属、子女事前定好攻守同盟,一旦案发,双方都一致咬定,家属、子女收受财物没有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家属、子女收受了别人的财物,自己为他人办事是出于公心。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制度,对此,如果不能证明本人确实知道,或者家属、子女确实告知了收受财物,否则很难证明这一共同受贿罪。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本人的,虽然确实不知者不能排除,但只是极少数。从目前的情况看,能够证实这类犯罪的,只有极少的案例。这就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推定的证据制度,采取严格责任,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家庭成员收受了财物,就可以推定为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家庭成员的收受财物行为,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了。当然,在这种证据制度建立之前,司法实践中还要立足于严格的证据制度,要以确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家属、子女收受财物,以此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依据。反之,则不能构成犯罪。

  (六)长期借用、占用他人财物,或者由他人付款的各种消费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对于这类情况,只要查明了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借用、占用或者消费的数额达到法定数额,即可以犯罪处理。具体操作中应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长期借用住房、小汽车、移动电话, 或者居住他人出钱装修的房屋的,数额的计算应以当时当地的价格水平及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如果还有代交的费用,如汽油费、保险费、养路费、电话费等,应该合并计算。

  (2)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别人代为付款的旅游、各种消费, 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以别人付款的数额为受贿的数额。但如果是别人陪同消费的,应该将别人消费的数额减去。

  (3)上述几种情况中,如果数额没有达到5千元以上,不以犯罪处理,由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但如果是别人付款进行色情、赌博等消费,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别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视为严重情节,即使消费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也可以受贿罪处理。

  二、如何把握受贿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 款都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分别规定了两种人员的受贿犯罪:其一,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主体,特别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有一部分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如果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就要依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法定刑要比公司、企业受贿罪重。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可能会否认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自居,以期适用较低的法定刑。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首先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其次在实践中注意查明是否具有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托关系。根据立法原意,被委托人不一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一般人,只要受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就可以确认为是受贿罪的主体。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贪污罪除了主体和法定刑有相同之处外,其他各要件的差距较大。但二罪也有一些交叉,具体表现在:

  (1)《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后据为己有,同时又利用

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二罪出现了交叉,应该依哪一个罪定罪量刑?对于后一种情况,笔者认为能够证明行为人收受礼物后确实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该以受贿罪处理,因为这一行为更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在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应以贪污罪处理。

  (2)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收受了对方提供的回扣或者手续费,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己有。对此,应该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收受的回扣和手续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受后归个人所有,应以受贿罪处理,因为这是与《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的。其二,如果收受回扣和手续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属于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己有的,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就应以贪污罪处理。其三,如果根据国家规定,应该归个人所有的,是合法收入。其四,如果超过规定提取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超过部分应该以受贿处理,总数达到5 千元以上,应以受贿罪处理。其五,如果以收受回扣或者手续费为名,收受对方财物,并在经济往来中不惜损害国家或者单位的利益,有意为对方让利,应以受贿罪处理。

  (三)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罪在行为方面都表现为索取财物,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向别人索取财物时,两罪就会出现交叉。区别的关键点是:(1 )被索取人是否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如果是被索取人为了要求索取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索取人以此为条件,向被索取人索要财物的,应以受贿罪处理;如果被索取人无求于索取人,索取人抓住了被索取人的一些隐私、把柄而要求被索取人交付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2 )被索取人

论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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