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的原因分析及预防措施
从国际环境来看,有西方的行贿受贿非法参选议员竞选,甚至连总统选举也常常听到金钱在中间发挥的作用。从国内环境来看,改革开放的市场环境下,竞争加剧,行贿案件时有发生。从微观环境来看,一条街道,一个学校,一个村庄,乃至一个家庭也会形成拉关系,走熟人的不良环境。各种行贿案件在身边的发生,耳濡目染,侵袭到不同年龄阶段不同性别的人们的思想,所以,要减少犯罪的产生,就必须净化环境。既要净化宏观环境,又要净化微观环境。尤其对不良的社会基层组织环境、对不良的学校教育环境、对不良的家庭教育环境要进行净化。
(四)经济因素
我国目前正处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市场经济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优胜劣汰,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要。但市场经济体制也不是完善无缺的经济体制,由于商品经济的固有属性和自身矛盾的相互作用,不可避免地带来某些消极影响,使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念发生变化,如市场经济的重利性促使个人主义、功利主义思想在一定范围内抬头,金钱和物质利益越来越成为一些人建立各种关系的杠杆,对物质利益的拥有逐渐成为社会中大多数人成功地标志,又如市场经济最明显的特征即在与竞争,每一个主体都想以最小的投入获取自己目标的实现。应该看到,由于我国经济比较落后,我国的社会总供求之间还存在着矛盾,人民生活还不富裕,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生活水平还很低。由于历史和经济发展的原因,我国的生产和分配上还存在着不平衡现象,加之劳动力状况的差异,确有少数地区和家庭生活很困难。尽管党和国家采取了种种扶贫措施,但也不能完全满足所有家庭、所有人的生活需要。这样,就可能会有一些人因经济生活需要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五)法制因素
1、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不完善,管理机制不健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具有一个完善、有序的市场体系,即商品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等发育期全、协调运行。但我国目前的状况则是,各类市场刚刚发育,有些尚处于自发阶段,无法形成体系。市场的运行缺乏统一的市场规则。各类行政部门对市场的管理政出多门,导致管理规章的交叉重叠和冲突,而整体上又缺乏一个协调各管理部门的权威性机构。加之,目前在财会、金融、税收、物资管理制度方面的不完善,产生了作用,对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疏通,加剧了各类市场的混乱状况,以至于出现了商品流通的“回扣”、“手续费”,金融信贷市场的“回扣贷款”,“入股贷款”、“白条子满天飞”及质优价好的商品竞争不过质次价高商品的怪现象,使行贿犯罪分子能大肆浑水摸鱼。
2、行贿立法、司法的完善。
(1)行贿范围过窄
在我国由于执法不严,打击不力,以致行贿犯罪广泛蔓延、纵深发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行贿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在市场经济下,一些犯罪分子并不仅仅采取物质上的贿赂,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贿赂。当前行贿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行贿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和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往往物质行贿行不通,色情行贿一通百通。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把财务之外的包括色情在内的一切非物质利益列为商业贿赂的范畴,但行贿犯罪却仍然局限于财物型,其大大落后客观形势,不能不说是行贿罪立法上的一个不足。
(2)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负效应。
近年来,我国在反贿赂犯罪执法斗争中取得了巨大成绩,但也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斗争的效果。例如“以罚代刑”,对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犯罪分子以罚款了事。另外,对于有背景的行贿分子,执法机关办不了或不敢办,甚至有的怕“拔出萝卜带出泥”不好收拾而草草结案。这些现象的实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其结果就是打击犯罪的斗争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并产生一些不该有的负作用。打击不力,一方面强化了其他行贿分子的侥幸心里、促使他们在犯罪道路上继续走下去;另一方面是那些已受到惩罚的犯罪分子心中不平,难以认罪服法。这就使得刑罚的适用达不到应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这也不利于形成一个对行贿犯罪人人喊打,使行贿分子人人自危、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社会氛围。
二、行贿犯罪的预防措施
要从根本上防止行贿罪的发生,应根据行贿罪发生的机理,采取相应的措施。从以往对行贿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看,较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我们认为,刑法惩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治犯罪发生的最后手段,相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他只能是打击犯罪的一个方面;要真正从质上遏制行贿犯罪的发生的频次,在一定时期和特定社会条件下,尤其是在行贿犯罪比较猖獗的情势下,预防措施是不可忽视的。
(一)刑事预防
1、严格执法,发挥刑罚预防功能
刑罚是最基本的预防犯罪途径。这种选择是基于人们对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的理解。刑法不仅能够把国家关于禁止行贿犯罪的意志传给每一个社会成员,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能够在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刑罚使犯罪者在以后的行为选择中抑止犯罪冲动,从而达到阻止其再犯罪的目的。同时,刑罚的具体使用也会对企图犯罪者发出警告并抑止其犯罪的冲动。因为,可能进行行贿犯罪的人,一面有崇拜金钱、推崇私利,置法律、道德于不顾的意志倾向,另一方面又有惧怕刑罚,趋利避害的本能。从这一角度说,对行贿分子施以严厉打击,可以使未犯罪者远离刑罚而不去犯罪,使已经犯了罪的人通过对刑罚的体验而遏制犯罪的意念,预防重新犯罪。
2、完善惩治行贿犯罪的司法制度。
(1)行贿对象不仅局限于财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财”的非法交易的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务、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
国留学、吃喝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私利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一些人提出应把贿赂的含义扩大至包括财产性利益;还有些学者进一步提出,除了应当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外,还应当把诸如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性服务等非财产行利益也纳入行贿范围。而事实上。国外绝大多数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也已经将财物规定为行贿罪的对象,我国的规定显然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行贿受贿的立法和司法进程,更不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贿赂工作的深入进行。
(2)设立行贿罪的罚金刑制度
我国对于行贿犯罪,除法人行贿犯罪外,均未设立罚金刑,这是运用财产刑打击犯罪方面的一个空缺,急需通过立法予以弥补,明确规定对于包括行贿犯罪在内的贿赂犯罪,可以并出或单处罚金,并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标准。如规定与行贿数额相等或一倍以上的罚金;对于财产行利益行贿的,亦可规定一个最低至最高金额的罚金幅度。这一立法修改的理由可简单地归纳为:第一,对贪利性犯罪,就应对其经济利益惩罚之,加倍地剥夺或损其欲得的经济利益,这是打击贪利性犯罪的有个有力武器,必须充分地运用;第二,重视财产刑的适用,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法均普遍地规定了行贿犯罪地罚金刑。
(二)社会预防
预防行贿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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