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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贪污应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给贪污犯罪分子以帮助行为者,因其主观上没有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常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以贪污罪共犯予以追究。这种认识和做法实际上是错误的——

  让我们先看这样一则案例:

  某市珍珠岩厂向该市民营企业建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转让一块面积为6.36亩的闲置土地使用权,地价应为235万元。由市乡镇企业局委派到珍珠岩厂担任厂长的王某与建伟公司经理李某经密谋后,指使该厂业务员周某在协议中将土地面积写成5亩,转让价写成180万元。差价55万元全部由李某交给王某。王某将5万元分给周某,余款据为己有。经检察机关起诉,某市法院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约定转让金额在合同上少写转让价的方法,非法占有应属本单位的财物50万元,构成贪污罪;周某受王某指使,共同参与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共犯。

  某市法院在讨论该案时,提出一个问题:没有建伟公司经理李某的帮助,王某是无法完成贪污行为的,而李某主观上明知王某是在侵吞公共财产。那么李某与王某应属共同犯罪。也有人认为,李某虽为王某贪污提供了方便,但其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非常多,绝大多数帮助贪污犯罪主犯完成犯罪行为者均未受到刑事追究。笔者对此发表个人见解如下:

  确认帮助犯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引入“帮助犯”的概念,但却在从犯的表述中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这种从犯通常是指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如案例中的业务员周某。二是起辅助作用的,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所以对于贪污犯罪中的帮助犯要找《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对应划分就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应属于这种情况。

  贪污帮助犯构成要件

  1.贪污帮助犯构成的客观方面。贪污帮助犯没有直接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是贪污正犯?或实行犯?所实施的。?2?贪污帮助犯所实施的是为贪污正犯完成贪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3?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内在联系紧密,连接点是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如果李某的行为与贪污犯的行为根本没有内在联系,那就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

  2.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观方面。对贪污帮助犯来说,其主观故意就是明知他人在实施贪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贪占公共财物,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为他人贪污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放任贪污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实践中,以间接故意为多。?2?贪污帮助犯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对自行帮助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清楚的。?3?贪污帮助犯的目的是使他人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如本案中的李某没有将55万元差价款占为己有之目的,但有让王某占为己有之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存在不同认识,许多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不应把“使他人非法占有”纳入“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对待强奸帮助犯的认定上,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例如强奸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中,是以奸淫妇女为目的,即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为目的。但妇女构成强奸帮助犯时,是以使他人?男性?奸淫妇女为目的。同理,贪污罪的帮助犯的主观目的也可以是帮助他人非法占有。

  3.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体因素。《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李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构成帮助犯的主体要素已无疑问。

  最后,笔者认为,以上对于贪污帮助犯的认识可及于业务侵占等贪占型犯罪。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冀民

帮助他人贪污应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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