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问题研析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 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现行刑法典第384 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了详尽、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务部门惩治日益严重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也不乏需要进一步商讨完善的地方。本文拟就此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各位同仁。
问题之一: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和《解释》的有关规定,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那么,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且超过3 个月未还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现行刑法典第384 条和《解释》对此问题均未涉及。
从广义上说,公款属于公物的范畴,公款可用来购买公物,公物可折价处理变现为公款。而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有之,同样,挪用公物的现象也比比皆是。如某公立大学一系主任,将系里用于教学的一台价值5万多元的进口ibm586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7,000多元的激光打印机拿回家里,长期供其上大学的女儿私用。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典和司法解释未将“公物”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那么,上述行为就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否则,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又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为主要的表现形式。其主要理由是:从立法意图和背景进行考察,立法机关之所以将公款明确规定为挪用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现象相当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公款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并且,挪用公款的行为较挪用公物的行为而言,更具隐蔽性和欺骗性,更易直接进入流通领域,实现行为人挪用的犯罪意图,故立法机关将公款明确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但立法机关并未就此否定公物也可成为该罪的对象。这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以得到印证。此外,1989年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2条第5项的解释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经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理。”这一扩张解释说明,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犯罪。(注:参见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 月版,第305~306页。)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种观点将公物完全排斥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首先有违立法机关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意图,且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悖。因为,从现行刑法第384 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 立法机关的确没有完全否定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其次,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依此观点办案,有轻纵罪犯,鼓励犯罪分子大肆实施挪用公物的犯罪活动之虞。因为,这无疑是在暗示犯罪分子,挪用公款有可能构成犯罪,从而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但挪用公物就没有这样的“后顾之忧”了。由此极有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行为人本欲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购买电脑,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另谋他路,借单位的名义,用公款购置电脑后,再以种种理由长期挪归己用。而这种情形,无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多大,也不能纳入刑事追踪的视野予以打击,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必然会动摇刑法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和尊严,使人们对于刑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发生怀疑。最后,这样理解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会使罪刑相适应这一贯穿刑法始终的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中难以一贯。试想,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和《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与行为人挪用价值7万元的一台进口电脑和激光打印机归个人使用,长达5年之久两种情形, 后者对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的危害,无论从挪用的时间,还是从挪用的价值上看,都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前者以犯罪论处,后者却不构成犯罪。这合理吗?公平吗?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故笔者认为,以第一种观点指导司法实践,不仅在理论上难以令人信服,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极为有害的。
至于第二种观点,也有不妥之处。尽管现行刑法典第384 条未否定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那仅仅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种特定款物,并未及于一切公物。以此为依据,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扩张解释为一切公物,未免牵强附会,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此外,以《解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物的依据,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1998年《解释》和1989年的《解答》都是针对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相同内容的新法出台,旧法即自然失效的法条适用原理,1998年的《解释》出台后,1989年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就不能再作为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研究处理挪用公款罪有关问题的依据。所以,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新法优于旧法”是指新法出台后,和新法内容相同的旧法不再适用,但如果旧法中的内容新法没有涉及,则旧法的内容仍然应当有效。提出这一疑虑的学者也许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1989年的《解答》是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 日颁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司法适用中所遇到的一些疑难模糊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现行刑法典第452条第2款的规定,或者已经纳入现行刑法典之中,或者已经废止。换言之,《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经不再具有独立适用的法律效力。既然如此,专门针对这一《补充规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释,在现行刑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后,还能作为司法实践和刑事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这与我国现行刑法典所确立的罪刑法定主义这一刑事法律根基的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岂不相左?这样自相矛盾的刑事法律的适用,还能够实现刑事法律所肩负的规制人们行为、保护社会法益、保障公民人权的历史使命吗?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观点的分歧,究其根源,关键还是在于立法规定的不够完善和科学。因而,笔者建议,从罪刑法定主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实质出发,立法机关应对挪用公物的现象,在挪用公款罪中一并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模式笔者构想如下:在挪用公款罪法条中增设一款,规定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处罚。这样规定,既可以防止最高司法机关为摆脱司法实践中处理挪用公物案件无法可依的困惑而侵犯立法权,进行越权解释,同时也严密了法纲,为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可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使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更趋合理、科学,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挪用公款、公物的犯罪活动,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推
动反腐倡廉斗争的深入进行。
问题之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是否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典第384 条和《解释》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条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的,既有数额较大的限制,也有超过3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既没有挪用数额的限制,也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这就使得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成了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十分不妥,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首先,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众所周知,任何行为都有目的和动机之分,犯罪行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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