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
第一,将“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改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属于”,依字面解释为“是……之一”,那么此条翻译过来则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之一”。显然,无论从语法和语言层次上都比较别扭,实际上属于对“归个人使用”的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可仿效刑法第153、155条关于准走私罪规定,第93条关于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法律用语,用“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代替。
如刑法第155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刑法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这种行为虽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且都发生在我国境内,但由于这类行为为走私入境的货物提供了销售和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渠道,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刑法规定为“以走私罪论处”。又如刑法第93条第二款有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也从国家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为防止国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特殊规定。因此,对于为私利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其虽不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典型特征,但也严重损害了公款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公正性和廉洁性。因此,为防止国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此类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第二,将“为谋取个人利益”修改为“非为单位利益”。
这样一来,既突出了对单位公款所有权、使用权的保护,体现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要求,同时在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也容易取证和证明,因为证明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比是否是为了个人利益容易得多。
三?关于解释中“以个人名义”的思考
司法解释中将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作为要件之一,显得牵强与含糊。因为这种解释既不符合刑法理论的要求,也脱离实践。我们知道,行为的实质与外在表现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不完全一致的特征,现实中虽不乏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出借的情况,但由于我国有较为严格的财经制度,因此,挪用行为更多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借出。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强调“以个人名义”,容易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也造成打击不力。如行为人可能利用单位名义,通过单位正常的财务手续将公款擅自出借,达到挪用公款的目的。虽然我们不能对个人名义简单理解由行为人签字或审批,但是对于这么一个主观色彩极其浓厚的概念到底又该如何理解,无疑又是给司法实践者的一道难题,又会产生更多的纷争。
笔者认为,此处“以个人名义”可修改为“擅自”,理由在于:
1.“擅自”一词充分反映了挪用公款的非法性,客观明了,便于理解。“擅自”,即指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而行为的,而且其所指的规章制度是广泛的,既有刑事法律,也有经济法律,也包括财经制度等等。其反映了挪用行为非法性的本质特征,同时避免了“以个人名义”规定所带来的主观色彩。
2 .长期以来,无论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挪用公款行为中的“擅自”已经形成了一些规律性的共识。将“以个人名义”改为“擅自”,也便于被办案单位接受,办案人员掌握。
一般认定是否为“擅自”,有以下几项标准作为参考:
第一项,公款的出借行为是否是法人行为,一般标准是看其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借贷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有无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有无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对公款有独立支配权的人员,在经集体讨论或授权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则不属于擅自挪用。
第二项,出借公款的形成是否合法。其一般标准是有无相应手续?如借贷合同、借据?;在公司账目上是否有反映;借款合同有无对借款时间、利息进行约定。如无正规合法手续、账目上又无反映,则可认定为擅自挪用。
第三项,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即是私用还是公用。只要是私用,无论其是否经集体讨论,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取利益,都是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而对于私用的界定,主要应突出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如公款借出时手续及单位的作账情况:公款出借后用款方的记账情况及有无归还本息;如有,又是以何名义归还的;用款方的用款用途与本单位有无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如果从双方账目反映两者无客观联系,则应认定该公款属于被行为人擅自挪用了;如果经集体研究的,就应追究参与研究的每一人挪用公款的责任,当然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第四项,由于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采用各种假象隐瞒其真实用途。因此,对于那些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其他人借款后转归自己用的,都应认定为擅自挪用公款。
以上浅见,不揣冒昧,望同仁见教。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曾乐非
《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