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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探析


下甚至成为贪官污吏逃避刑事制裁或妄图减轻刑事制裁的避风港。因此,笔者倾向于加重本罪的法定刑。理由如下:

  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法定刑应该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所以屡屡发生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非财产总是真的来源不明,而在很多时候是行为人想借本罪逃脱更为严厉的处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成立,可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通过贪污、受贿等途径获取而故意隐瞒、拒不说明,贪污、受贿罪的成立则不存在这种情形,故前者的主观恶性较之后者要大,当然社会危害也大,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理应重些。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首问题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首认定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自首的情形。由于本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案件,因而对行为人自首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不存在自首,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行为人可以因交代获取巨额财产的犯罪情况而成立自首。具体地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行为人自首的认定,应以其获取巨额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行为人不论是在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前或者是在服刑期间,交代了巨额财产的犯罪来源,都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是否定说。该观点否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自首的情形。因为该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只有不作为才能构成,即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总则规范适用于所有刑法分则情形的原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该存在自首,但是,由于本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其自首也具有特殊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两种自首,即一般自首和以自首论的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不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都有可能存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人中。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一般自首情形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有其例外情形,即当行为人只要在投案之后讲明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不能要求其供述出财产的真实来源,否则就会从根本上否定本罪存在自首的情形。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别自首情形中,只要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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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龚明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探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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