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职务犯罪关涉深层次检察改革
最近几年,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得到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客观上对遏制职务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但也有同志提出: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是偏离了检察职能?正是这些困惑未能及时解决,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发展很不平衡。
首先,目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的确存在法律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的问题,但绝非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法律的内在要求,有充分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狭义上讲,法律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和遵守法律情况所进行的监察、督导活动。这种监察、督导的活动显然包含了两个方面:一要事后纠正,二要事前防范。仅有一个方面的见解,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上无法达到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有的同志认为不具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对立法规律的误解:其一,立法是实践经验的确认和升华,既有总结性,也有前瞻性。宪法和法律指明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包容了检察机关开展该项工作的要求,这是前瞻性的表现;同时由于这项工作有待开拓创新,只能待取得经验之后提炼总结出具体的操作规定,这又是总结性的体现。当前许多地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立法,近两年全国人代会期间均有百余名代表提出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议案和建议,更进一步说明了预防职务犯罪不仅有法律依据,还要不断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具体操作程序赋予法的强制力。其二,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具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不能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预防职务犯罪是全社会的任务,只是由于不同预防主体开展预防的角度和优势不同,检察机关有其独特的职能优势和措施体系。其三,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就有操作程序。法律未对预防具体操作程序作出规定,这是法律为实践探索留下空间,但不是法律空白。
其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大大超越了传统的检察机关工作模式,但决不是偏离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发展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国家立法日益完备,通过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任务日显突出。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方式、途径还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必须充分认识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相应地发展和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断总结探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丰富和完善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与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依法治国要求相适应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的有效形式和途径,不断丰富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以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反腐败斗争形势表明,对职务犯罪等腐败行为单纯打击不能解决问题,把斗争策略从侧重遏制、更多地注重治标,转移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轨道上来。党的十六大也一再强调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这表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符合中央要求。
第三,检察机关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围绕犯罪、围绕职务开展预防工作,客观上能够发挥其他反腐败机构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决不存在“包打天下”的问题。
公安机关的治安工作,基本内容也是预防犯罪,其优势在于通过大量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获得了对刑事发案的规律性认识,开展治安工作更具有针对性。同样道理,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
一是职能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法律赋予的惩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法定职责,在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到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参与了全部刑事诉讼过程,能够全面地了解职务犯罪情况,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分子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体制、机制、制度以及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入的认识;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发案单位和有关部门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建立防范机制,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
二是队伍优势。目前,从高检院到地方各级检察院都成立或配备了专门机构或人员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已初步形成了业务内容完整、工作措施有效、运作程序顺畅、专业水平较高的预防职务犯罪专业队伍。
三是法治优势。治理腐败和预防职务犯罪,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其中,职务犯罪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和标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化和推进,预防职务犯罪必然不断走向法治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而进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更具有法定性、权威性。
同时,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纪检监察的工作重点不同,是围绕“犯罪”进行;与公安机关预防的重点也不同,是围绕“职务”进行。这表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并不存在“包打天下”的问题。
第四,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新时期开拓检察工作新局面的必然选择。
十六大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这也为检察改革指明了方向和目标。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不同于国外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基于具体国情、具有独特发展模式的检察权,也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构成了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应是改进和完善我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完善检察权的内容和形式。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之所以是检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在于它是我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是在现有检察权配置上的一种重新划分。从现有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内容和行使来说,我们对此认识和研究的还不完整,还没有完全做到全面、正确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现有法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尚无具体操作规范的规定,实际上也为检察权中预防权行使的内容和方式提供了发展完善的空间。从以往检察改革的内容看,大都是检察工作方式的改革,很少涉及到检察权如何适应新形势,进行科学合理配置的改革,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发展和完善直接触及到检察权的再分配、再完善,是深层次的检察改革。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的好坏,对检察机关能否全面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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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目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的确存在法律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的问题,但绝非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法律的内在要求,有充分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狭义上讲,法律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和遵守法律情况所进行的监察、督导活动。这种监察、督导的活动显然包含了两个方面:一要事后纠正,二要事前防范。仅有一个方面的见解,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上无法达到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有的同志认为不具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对立法规律的误解:其一,立法是实践经验的确认和升华,既有总结性,也有前瞻性。宪法和法律指明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包容了检察机关开展该项工作的要求,这是前瞻性的表现;同时由于这项工作有待开拓创新,只能待取得经验之后提炼总结出具体的操作规定,这又是总结性的体现。当前许多地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立法,近两年全国人代会期间均有百余名代表提出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议案和建议,更进一步说明了预防职务犯罪不仅有法律依据,还要不断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具体操作程序赋予法的强制力。其二,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具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不能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预防职务犯罪是全社会的任务,只是由于不同预防主体开展预防的角度和优势不同,检察机关有其独特的职能优势和措施体系。其三,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就有操作程序。法律未对预防具体操作程序作出规定,这是法律为实践探索留下空间,但不是法律空白。
其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大大超越了传统的检察机关工作模式,但决不是偏离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发展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国家立法日益完备,通过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任务日显突出。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方式、途径还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必须充分认识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相应地发展和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断总结探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丰富和完善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与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依法治国要求相适应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的有效形式和途径,不断丰富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以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反腐败斗争形势表明,对职务犯罪等腐败行为单纯打击不能解决问题,把斗争策略从侧重遏制、更多地注重治标,转移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轨道上来。党的十六大也一再强调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这表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符合中央要求。
第三,检察机关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围绕犯罪、围绕职务开展预防工作,客观上能够发挥其他反腐败机构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决不存在“包打天下”的问题。
公安机关的治安工作,基本内容也是预防犯罪,其优势在于通过大量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获得了对刑事发案的规律性认识,开展治安工作更具有针对性。同样道理,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
一是职能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法律赋予的惩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法定职责,在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到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参与了全部刑事诉讼过程,能够全面地了解职务犯罪情况,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分子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体制、机制、制度以及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入的认识;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发案单位和有关部门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建立防范机制,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
二是队伍优势。目前,从高检院到地方各级检察院都成立或配备了专门机构或人员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已初步形成了业务内容完整、工作措施有效、运作程序顺畅、专业水平较高的预防职务犯罪专业队伍。
三是法治优势。治理腐败和预防职务犯罪,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其中,职务犯罪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和标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化和推进,预防职务犯罪必然不断走向法治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而进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更具有法定性、权威性。
同时,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纪检监察的工作重点不同,是围绕“犯罪”进行;与公安机关预防的重点也不同,是围绕“职务”进行。这表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并不存在“包打天下”的问题。
第四,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新时期开拓检察工作新局面的必然选择。
十六大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这也为检察改革指明了方向和目标。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不同于国外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基于具体国情、具有独特发展模式的检察权,也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构成了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应是改进和完善我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完善检察权的内容和形式。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之所以是检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在于它是我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是在现有检察权配置上的一种重新划分。从现有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内容和行使来说,我们对此认识和研究的还不完整,还没有完全做到全面、正确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现有法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尚无具体操作规范的规定,实际上也为检察权中预防权行使的内容和方式提供了发展完善的空间。从以往检察改革的内容看,大都是检察工作方式的改革,很少涉及到检察权如何适应新形势,进行科学合理配置的改革,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发展和完善直接触及到检察权的再分配、再完善,是深层次的检察改革。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的好坏,对检察机关能否全面履
行法律监督职责是一个重要衡量尺度。因此,只有把预防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方面,才能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预防职务犯罪关涉深层次检察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