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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不足贪污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思考


  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贪污案,是指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样一种案件:立案后已查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所在国家单位的名义,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处收取数额较大的款项的证据,而从机关财务查不出已缴纳的证据,检察机关已定涉嫌贪污罪。但其辩解凭记忆已交财务人员或其他领导,不过没有手续,有关人员也不承认。审判机关据此认为证据不足,不作指控罪名成立的判决。有这样两个案例:

  其一,犯罪嫌疑人潘某系建设银行一储蓄所代办员,受其主任吴某指派,从行里财务部门替该所领取5.1万元的代办费,并在领款单上签了自己的姓名。以后在审计检查中发现,潘某没有把此笔款交到该所账上。报案后检察人员询问款的去向,潘某辩解交给了主任吴某。但吴某矢口否认。潘某又拿不出任何书证。侦查部门认定潘某涉嫌贪污罪,移送起诉。但法院认为判决潘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最终只得做了不起诉处理。

  其二,犯罪嫌疑人杨某,系物价局物价所负责人。在物价检查中,从一企业收取赞助费5.5万元,开了该所的收据,签了自己的姓名。以后在审计审查时,该所账上没有此5.5万元款,杨某也看了审计报告,未提出异议。检察人员在企业账上发现杨某打的收据后,到物价所查账,查明这笔款未上物价所财务账,会计也证明不知此事。杨某供述他自己收款属实,但已交给会计。会计予以否认。检察机关认定杨某构成贪污罪,起诉后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不能排除会计得款的可能性。认定杨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检察院只得撤案做不起诉处理。

  这两起案例的共同特点:一是证明行为人所侵吞款项的来源的书证很充分;二是行为人均辨解没有非法占有,款给了别人,但对方不承认。三是,司法部门认识不一致,做不起诉处理,国家损失不能挽回。

  像这种存疑不起诉的刑事案件,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发展可能,一是经过一段时间,嫌疑人或辩解给款的对方承认款未上交入账,自己占有,联系其他证据,即可起诉;二是永远无人承认非法占有该款,国家承担损失。

  笔者认为,在上述第二种可能情况下,要挽回国家损失,可尝试民事诉讼的办法。理由是:

  第一,即使不能很严格的证实行为人构成了贪污罪,但也证实了行为人已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也就是说,他们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他们没有按照财务法规及制度把收入款及时缴纳上账,没有建立必要的缴款手续,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造成了国家对财产所有权的丧失,有了客观上的损害事实;他们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他们明知自己把收入款不缴纳的行为,或不建立缴款手续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丧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进行非法行为的故意。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俗所说“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国家单位,只要有行为人以本单位名义收款和没有记收入账这两方面的书证,就可认定其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行为人主张把收入款给了领导或会计或其他财务人员,就应拿出这方面排他性的证据。这就和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指控被告人有罪,认定行为人未把收入款交给财务记帐,,就要由检察机关自己举证是相似的。行为人若拿出来了款给会计或领导的证据,就和对方共同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若拿不出来,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无论拿出拿不出,国家都有了法院判决的还款义务人。通过判决的执行程序,挽回经济损失。

  第三,这样,即坚持了刑事优先原则,还补救了刑事不成立后国家受到的损失。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种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新措施。但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还不能就这类问题直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就应当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完成此项工作。就是建议有关国家单位作为原告,把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把被行为人非法侵占的款额作为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责令被告偿还债款的民事诉讼。并向原告提供有关证据和其他帮助,做好和法院的协调工作,为国家单位胜诉创造条件。

  总之,检察机关要发挥检察职能,对这类证据不足的贪污案,完全可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发案的国家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挽回损失,以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关于证据不足贪污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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