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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


  对受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类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认识,经过199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检验其法定刑设置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完善协调,需要一个理性的评价。

  一、对受贿罪设置死刑的评价

  受贿犯罪是法定犯,非自然犯,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不能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对非暴力性犯罪不适用死刑,在世界的刑罚理论界已形成共识。根据报应论的刑罚分配原则,刑罚是犯罪的报偿,根据犯罪人的道德罪过和侵害结果,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健康为特点的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其侵害结果可以达到极端的程度,其道德罪过可以达到极恶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是罚当其罪,也是公平合理的。而以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特征的贿赂犯罪,属于非暴力性犯罪,其侵害结果和道德罪过都不可能达到暴力犯罪所能达到的极点,所以对此类犯罪适用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显然罚重于罪,不甚合理。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来看,贿赂犯罪鲜有死刑规定。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仍有100多个,死刑只适用于恶性犯罪,适用死刑的犯罪主要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而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关于贿赂犯罪的刑罚最高刑分别是无期徒刑、十年徒刑和七年徒刑。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没有考虑其非暴力性和对社会侵害程度未达极至的特点,也不符合国际通例。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可望其发生巨大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并非如此。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时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综上,考虑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们认为,最严重的受贿犯罪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犯罪。

  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评价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分析,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1、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法定性和明确性两方面的内容,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而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却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要求相差甚远。例如,受贿罪的量刑依据除了数额外,还应根据受贿的情节,也就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属于模糊情节,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完全依靠司法实践,这就导致量刑情节出现含混性和不确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受贿罪量刑档次幅度过大,且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重合现象严重,这种法定刑规定的含混性和矛盾性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2、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从刑度设置的角度可以进行科学判断。所谓刑度,就是指刑罚的幅度。法定刑的刑度问题是法定刑的核心问题。刑罚从绝对确定法定刑、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向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演变历史说明,刑罚幅度要有合理的度,合理的刑罚规定要适中,既不能太窄也不能太宽。受贿罪法定刑的刑度规定是否合理,我们试作以下分析:

  首先,从横向看同属于贪污贿赂罪的其他犯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平衡。受贿罪和行贿罪相比较,二罪是对应的罪名,而且行贿罪追究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者的责任,虽然行贿者不具有受贿者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但其出于实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主动实施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也应相当,但是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而行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二者并不平衡,应该适当调整。

  由于和贪污罪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无须对比。受贿罪和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单位贿赂类犯罪,刑法考虑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罪责的差异,法定刑有所区别是适当的。

  其次,从纵向看受贿罪本身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合理。根据刑罚的梯度性要求,不同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有轻重等级之分,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相邻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上下衔接不留空档,便于适用。而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法定刑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举个例子,假设二被告人均具有一般情节,甲被告人受贿9万8千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2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乙被告人受贿10万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者相比,如何体现刑法的公平?因此,现有的受贿罪的法定刑重合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3、受贿罪法定刑规定的起刑点(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过高,造成法网疏漏。

  现行刑法规定,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故一般认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5000元。这种规定,未充分注意受贿罪的自身特点,导致法网不严密,放纵了受贿犯罪,也难以起到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其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事实只要存在,数额大小不影响性质,考虑危害社会的程度应该达到须用刑法调整范畴的定罪原则,可以规定一个数额标准,但不能过高,笔者以为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否则,大量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有违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放纵了犯罪;其二,由于受贿犯罪自身的特点,相当数量的受贿犯罪每次受贿数额并不大,而规定受贿5000元不构成犯罪,就更加助长了受贿者侥幸心理,以致于积少成多,构成严重的受贿犯罪,这样,刑法就难以起到较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三、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增设罚金刑

  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属立法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

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没有财产刑的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受贿十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受贿十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利,甚至出现了惟利主义的倾向。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

  同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还具有数额相对确定的优点。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没收财产刑,不但一般没有数额限制,而且具有不平等性,并可能连累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利亚曾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此论确实道出了没收财产刑潜在的非正义性和危险性。因此,以不让犯罪分子得到好处为理论基础的

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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