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也不退还,其行为是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应按贪污定罪。为此,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走的公款,以贪污罪论。行为人截留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的,并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业务、虚假发票、虚假往来平帐或销毁有关财务帐册凭证,从而使其所挪用的公款难巳在本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况且还没有开始归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对有足够证据证实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的,或有能力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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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潘为初
《浅谈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