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这里所指的审查,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初查。就贪污贿赂案件的初查来说,是指检察机关受理贪污贿赂犯罪线索后,为了进一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和是否需要立案侦查而进行的初步调查活动。由于人们对初查工作的不同理解和法律对初查工作的规定不够明确等因素,目前初查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已影响到反贪侦查工作健康深入的开展。
■当前初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线索管理不够规范。有些地方对于案件线索挖掘不够。有的办案部门对直接受理的线索未送举报中心登记分流,办案中发现的线索未纳入信息库,发现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未及时移送。
2.初查计划简单粗放。线索未经认真评估分析即着手初查,初查工作不够扎实细致就急于接触被查对象。有的混淆了初查与侦查的界限,在初查阶段违法使用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法律措施。有的单位和办案人员对初查阶段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工作措施未落实,存在不少隐患和险情。
鉴于当前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初查工作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进一步规范初查工作,确保反贪工作健康、平稳地深入发展。
■初查的策略
初查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
(一)抓住薄弱环节,选准主攻方向。
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一般都有其薄弱环节。应抓住事实比较清楚、取证把握较大、牵涉范围较小,取证时间较短的环节,围绕可以证明罪与非罪的关键情节进行调查。
(二)区别对待,分化瓦解。
贪污贿赂的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之间、行贿受贿者之间,都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这为案件的突破带来较大的难度。但正因为是共同犯罪,同案犯之间、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情况各有差异。这些差异不仅在于其各自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所得利益的不同,还在于其个人身份、家庭环境和社会境遇等因素的区别。而这些差异,正是打开缺口的有利条件。因此,要善于对涉案人员个人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利用矛盾,分化瓦解,突破案件。
(三)抓住破绽,获取证据。
由于初查阶段使用法律手段的局限性,很难获取证实贪污贿赂犯罪的直接证据。但嫌疑人经营管理和日常生活方面往往存在着反常行为,如采购价格舍低求高,供应价格舍高求低,地点舍近求远,发票来路不明,费用消耗明显过高,小金库数额巨大、生活作风奢侈糜烂等。抓住这些反常行为深入调查,发现破绽,即可突破案件。
(四)投石问路,抛砖引玉。
贪污贿赂的作案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一般都处心积虑地织就了广泛的保护网,再加上人际关系错综复杂,尽管强调了初查工作的保密性,但随着初查工作的展开,很有可能无意中触动了被查对象的神经。在此情况下,也可将计就计,在严密监控事态发展的基础上有意透些风声,促使被查对象四处活动,串通堵漏。在引蛇出洞的过程中,获取再生证据,印证犯罪事实。
(五)声东击西,暗度陈仓。
隐蔽反贪侦查人员身份,隐蔽初查意图,借用公安、工商、税务、审计等机关的工作条件,抓住被查对象个人或被查对象单位违法违规的问题,以查处违法违规问题为掩护,深入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问题。
总之,初查策略没有固定的模式,必须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初查的监督
相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而言,初查阶段工作的可变性和可塑性更大。为了确保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来加强对初查工作的监督。
一是决定权和办理权分离机制。在线索评估分析制度的基础上,初查工作的决定权由反贪局长和检察长行使,对案件的定性和决策负责。主办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具体实施初查工作,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
二是初查结果的复核机制。目前反贪部门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起诉之前,从程序、实体和办案纪律等方面进行复审,取得了较好效果。建议对经初查未成案的线索在办结后,也应纳入复审范围。从程序、实体和办案纪律等方面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后层报反贪局长和检察长批准。
三是举报中心与反贪局的制约机制。举报中心有权对移送反贪局的线索进行跟踪和催办,对举报人不服反贪局不立案的决定进行复议。反贪局应将直接受理的线索材料送举报中心登记,对线索初查的结果应向举报中心反馈。
四是上级反贪局的监督机制。下级检察院反贪局应将要案线索的受理和初查向上级反贪局备案。上级反贪局可以派员参加下级反贪局对大要案线索的评估分析和初查。对下级反贪局已初查办结未成案的线索进行审查,发现有尚未查清的问题而仍有初查必要的,可指令下级反贪局继续初查。对下级反贪局查办确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提办或者指定其他检察院反贪局查办。对下级反贪局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而控告人、举报人不服的,在下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复议维持后,仍可调阅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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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初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线索管理不够规范。有些地方对于案件线索挖掘不够。有的办案部门对直接受理的线索未送举报中心登记分流,办案中发现的线索未纳入信息库,发现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未及时移送。
2.初查计划简单粗放。线索未经认真评估分析即着手初查,初查工作不够扎实细致就急于接触被查对象。有的混淆了初查与侦查的界限,在初查阶段违法使用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法律措施。有的单位和办案人员对初查阶段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工作措施未落实,存在不少隐患和险情。
鉴于当前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初查工作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进一步规范初查工作,确保反贪工作健康、平稳地深入发展。
■初查的策略
初查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
(一)抓住薄弱环节,选准主攻方向。
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一般都有其薄弱环节。应抓住事实比较清楚、取证把握较大、牵涉范围较小,取证时间较短的环节,围绕可以证明罪与非罪的关键情节进行调查。
(二)区别对待,分化瓦解。
贪污贿赂的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之间、行贿受贿者之间,都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这为案件的突破带来较大的难度。但正因为是共同犯罪,同案犯之间、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情况各有差异。这些差异不仅在于其各自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所得利益的不同,还在于其个人身份、家庭环境和社会境遇等因素的区别。而这些差异,正是打开缺口的有利条件。因此,要善于对涉案人员个人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利用矛盾,分化瓦解,突破案件。
(三)抓住破绽,获取证据。
由于初查阶段使用法律手段的局限性,很难获取证实贪污贿赂犯罪的直接证据。但嫌疑人经营管理和日常生活方面往往存在着反常行为,如采购价格舍低求高,供应价格舍高求低,地点舍近求远,发票来路不明,费用消耗明显过高,小金库数额巨大、生活作风奢侈糜烂等。抓住这些反常行为深入调查,发现破绽,即可突破案件。
(四)投石问路,抛砖引玉。
贪污贿赂的作案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一般都处心积虑地织就了广泛的保护网,再加上人际关系错综复杂,尽管强调了初查工作的保密性,但随着初查工作的展开,很有可能无意中触动了被查对象的神经。在此情况下,也可将计就计,在严密监控事态发展的基础上有意透些风声,促使被查对象四处活动,串通堵漏。在引蛇出洞的过程中,获取再生证据,印证犯罪事实。
(五)声东击西,暗度陈仓。
隐蔽反贪侦查人员身份,隐蔽初查意图,借用公安、工商、税务、审计等机关的工作条件,抓住被查对象个人或被查对象单位违法违规的问题,以查处违法违规问题为掩护,深入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问题。
总之,初查策略没有固定的模式,必须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初查的监督
相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而言,初查阶段工作的可变性和可塑性更大。为了确保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来加强对初查工作的监督。
一是决定权和办理权分离机制。在线索评估分析制度的基础上,初查工作的决定权由反贪局长和检察长行使,对案件的定性和决策负责。主办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具体实施初查工作,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
二是初查结果的复核机制。目前反贪部门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起诉之前,从程序、实体和办案纪律等方面进行复审,取得了较好效果。建议对经初查未成案的线索在办结后,也应纳入复审范围。从程序、实体和办案纪律等方面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后层报反贪局长和检察长批准。
三是举报中心与反贪局的制约机制。举报中心有权对移送反贪局的线索进行跟踪和催办,对举报人不服反贪局不立案的决定进行复议。反贪局应将直接受理的线索材料送举报中心登记,对线索初查的结果应向举报中心反馈。
四是上级反贪局的监督机制。下级检察院反贪局应将要案线索的受理和初查向上级反贪局备案。上级反贪局可以派员参加下级反贪局对大要案线索的评估分析和初查。对下级反贪局已初查办结未成案的线索进行审查,发现有尚未查清的问题而仍有初查必要的,可指令下级反贪局继续初查。对下级反贪局查办确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提办或者指定其他检察院反贪局查办。对下级反贪局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而控告人、举报人不服的,在下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复议维持后,仍可调阅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