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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后徇私枉法的处罚不应因人而异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渎职罪中惟一以立法方式,对牵连犯以一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

    1.在渎职罪中,除了第三百九十九条,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型渎职犯罪并未作出相同的规定,且同样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型渎职犯罪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刑法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就没有这一规定。可见,这一规定与其他条文的规定不相一致。

    2.对牵连犯的处罚,理论界很多人认为,应当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但在罚不当罪时,也可实行数罪并罚。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牵连关系构成徇私枉法和受贿两罪时只能以一罪定罪处罚。但该款规定仅适用本条之罪,不适用其他相同类型的犯罪。所以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牵连关系同时构成两罪的,则有可能被数罪并罚。因此这一规定失之公平。

    3.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要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只以一罪定罪处罚,而危害后果较轻的却可能被数罪并罚或从重处罚,显然这种规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该款的规定。 《对受贿后徇私枉法的处罚不应因人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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