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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受贿应以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既然我国司法习惯对财产类犯罪一般是多次行为按照累计数额计算,那么单独对贪污贿赂罪规定累计数额的意义何在呢?

    从立法技术上讲,这类规定可能有两种意义,一是特别规定,二是提示性规定。所谓特别规定,意味着增加了实体内容,不能按照通常的情况办理。例如,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就属于特别规定。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则只能按抢夺罪定罪处罚。所谓提示性规定,意味着没有增加任何实体内容,只是对法律规定应有之义的重申和提醒。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一款提示性规定,因为它仅仅是对法律已有的内容作出提示、重申、确认,没有增加任何新的内容。如果没有这款规定,对本款所称情形也应这样处理。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累计数额的规定就属于提示性规定,仅仅是对司法习惯的一种重申、认可、提示而已。

对贪污受贿应以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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