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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是独立于行贿和受贿之间的”第三者”


    在刑法修订前,有人主张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对此,我曾在《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见武汉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一文中作过简要论述,认为不应取消介绍罪。修订刑法从贿赂犯罪的自身特点出发,根据行为人在非法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设立了受贿罪(包括单位受贿、公司职员受贿)、行贿罪(包括单位行贿、向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罪三大罪名体系,仍然保留了介绍贿赂罪名。但目前仍有人主张,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2003年4月24日《检察日报》刘源远万晓勇《介绍贿赂应以受贿或行贿罪共犯论处 》)。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立法上的问题,也是司法问题。如果不从理论予以澄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界限。因而,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除极个别国家刑法典(如匈牙利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一个单一的受贿罪外,一般都在规定受贿罪的同时,规定了行贿罪。而且还有相当多的国家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如原苏联、保加利亚、蒙古、阿尔巴尼亚等,都设有介绍贿赂罪。中国刑事立法历来也是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罪三罪名并列。因而,设立三大罪名,不仅符合世界惯例,也符合中国立法传统。从理论分析,介绍贿赂是独立于行贿与受贿之间的“第三者”,有其自身独立的特征,是一种既不同于受贿,也不同于行贿的独立犯罪。1、介绍贿赂者与受贿者和行贿者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行贿和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这种权钱交易双方各自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受贿者的目的是收取贿赂,行贿者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者的目的,即不是为了受贿,也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交易的成功。因而,介绍贿赂与受贿或行贿任何一方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2、介绍贿赂与受贿和行贿没有共同的行为特征。受贿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取他人贿赂;行贿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进行贿赂;介绍贿赂则是,受行贿人或受贿人委托(或者出于个人目的而自发的),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行贿和受贿的完成。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多种多样,有的代收受贿或代为转交贿赂;有的从中传达贿赂要求或方式;有的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收取一方或双方的好处费;有的则没有收取好处费,等等。总之,介绍贿赂与行贿和受贿在客观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可见,不论是从利益关系来看,还是从行为特征来看,介绍贿赂都是独立于受贿和行贿之间的“中间人”或“第三者”,不能成为任何一方的共犯。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将会产生一些新的弊端。

    第一、难以定性。如果将介绍贿赂罪作为贿赂共犯处理,首先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定性问题。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介绍贿赂者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即在行贿和受贿双方进行撮合,对这种介绍贿赂者如果作贿赂罪共犯处理的话,那到底是定受贿共犯,还是定行贿共犯?抑者同时定行贿和受贿共犯,实行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恐难处理。

    第二、难以区别主从犯。如果将介绍贿赂者作为贿赂共犯处理,也难以解决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介绍贿赂者进行贿赂介绍,要么是受行贿者或受贿者委托;要么是主动提出贿赂请求。如果按贿赂共同处理,前者的介绍贿赂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实行犯。后者的介绍贿赂行为,则既是造意犯,又是实行犯。从共同犯罪理论来考察,在行贿者和受贿者与介绍贿赂者之间,是造意犯与实行犯的关系时,实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而当介绍者既是造意犯,又是实行犯时,一般应当是主犯。也就是说,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理论,如果将介绍贿赂作为贿赂共犯处理,在共同贿赂犯罪中并不一定都定从犯,有的应定为主犯。但如果将介绍贿赂者作主犯或与受贿行贿者不分主从,这样在适用刑罚上,对介绍贿赂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要想使介绍贿赂者在贿赂犯罪中得到公平的处罚,那只能将介绍贿赂者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从犯对待。果真如此,那就又不如单独设罪更为有利。

    第三、难以正确适用刑罚。介绍贿赂作贿赂共犯,不仅难定主从,即便确定了主从也难以适用刑罚。假如介绍受贿者被定为受贿从犯,受贿者(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该从犯到底如何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由于刑罚幅度跨度太大,难以掌握。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例,如果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则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量刑;如果减一个幅度,则在10年以下5年以上量刑;如果减两个幅度,则可在五年以下量刑。象这样大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容易产生同样的介绍贿赂犯罪情节,而量刑悬殊甚远的结果。如果专门规定对介绍贿赂者一律减轻处罚,则又不符合处罚共犯的一般原则。

    第四、将介绍贿赂者作贿赂共犯处理,还会造成受贿主体上的新的混乱。在许多情况下,介绍贿赂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当他们介绍他人受贿时,按贿赂共犯处理,则应定为受贿共犯。这将会破坏贿赂犯罪主体的统一性。有鉴于次,考虑到介绍贿赂的特殊性和我国立法传统,设立单独介绍贿赂罪是适宜的。 《介绍贿赂是独立于行贿和受贿之间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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