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个人使用不应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理论上一般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危害程度,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并非一般的违法或违纪行为。这正是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之缘由所在。
笔者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在考察决定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时,主要应立足于与挪用行为本身有关的因素如挪用数额,至于挪用公款后究竟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反映的只是公款的去向问题,与挪用行为本身并无直接联系。如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立犯罪。在笔者看来,刑法以如此的方式设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以挪用公款后公款的去向作为决定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而事实上,即使在挪用公款后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依然主要是挪用数额的大小。不能认为一旦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在对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价时就可以忽略挪用数额。至于非法活动的危害性的大小,那是挪用行为以外的问题。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法的否定性评价;非法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的都是与挪用公款罪无关的否定性评价。
第二,断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定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没有多少实证的根据加以支持。之所以提出这种断言,可能是基于对单位使用公款较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偿还的能力相对较高的考虑。但是,能不能偿还公款是在考察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当予以过分关注的。前已述及,在考察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主要应当予以关注的是多大数额的公款被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进而言之,即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危害性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危害性这一断言可以成立,也不能由此就推断后一种危害性就一定未达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或许认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所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小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能让人接受。
第三,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贪污罪的场合,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即使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后将其捐赠、归公所有也是如此。而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可以在很多方面与贪污罪进行类比的犯罪。从罪与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相互协调的角度看,贪污罪不区分为单位占有的情形还是为个人占有的情形,对于挪用公款罪也就不应当区分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应当看到,对于挪用公款罪,在主观上只要求有暂时占有、使用公款的意图即可,至于究竟是意图归单位使用还是意图归个人使用,是不影响挪用的意图的成立的。
第四,虽然现行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实施挪用公款罪,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而言,不能否认规定单位犯罪的必要性。而如果仍然对挪用公款罪保留“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那么,就无从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因为在单位挪用公款的场合,显然并不具备“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
第五,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加以规定,给该罪的既遂的认定带来了困惑。从理论上讲,结果犯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某种犯罪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挪用公款罪既然是结果犯,就应以单位公款所有权遭受侵犯所形成的直接结果即单位暂时失去对公款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志,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使用公款,与既遂与否是没有关系的。因此,对于只是挪用了公款但未使用的行为,理论界较为一致地认为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但是,根据犯罪既遂与否决定于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否齐备这一通说,既然刑法已将“归个人使用”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在挪而未用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尚未齐备,犯罪既遂又从何谈起呢?
第六,从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解释的问题上出现的困惑来看,也没有必要保留“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形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存在着激烈的争议。针对此种情况,最高司法机关曾经给予过多次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反而在“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上出现了更为混乱的状况。为此,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但理论上仍有人认为,法条明文规定的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将特定情况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明显是对法律的背离。如果确有必要将那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或者超越职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定罪处罚,最好是修改现行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罪状,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挪用公款罪重新做出规定,否则仅靠立法解释,仍解决不了上述问题。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在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解释上出现如此大的分歧,根源在于现行立法将“归个人使用”作为必备要件加以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大量的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不以犯罪论处,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保障财产的安全;而以挪用公款罪处理,严格来说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归个人使用”这一构成特征。 《归个人使用不应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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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在考察决定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时,主要应立足于与挪用行为本身有关的因素如挪用数额,至于挪用公款后究竟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反映的只是公款的去向问题,与挪用行为本身并无直接联系。如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立犯罪。在笔者看来,刑法以如此的方式设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以挪用公款后公款的去向作为决定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而事实上,即使在挪用公款后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依然主要是挪用数额的大小。不能认为一旦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在对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价时就可以忽略挪用数额。至于非法活动的危害性的大小,那是挪用行为以外的问题。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法的否定性评价;非法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的都是与挪用公款罪无关的否定性评价。
第二,断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定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没有多少实证的根据加以支持。之所以提出这种断言,可能是基于对单位使用公款较个人使用的情况下偿还的能力相对较高的考虑。但是,能不能偿还公款是在考察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当予以过分关注的。前已述及,在考察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主要应当予以关注的是多大数额的公款被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进而言之,即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危害性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危害性这一断言可以成立,也不能由此就推断后一种危害性就一定未达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或许认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所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小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能让人接受。
第三,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贪污罪的场合,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即使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后将其捐赠、归公所有也是如此。而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可以在很多方面与贪污罪进行类比的犯罪。从罪与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相互协调的角度看,贪污罪不区分为单位占有的情形还是为个人占有的情形,对于挪用公款罪也就不应当区分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应当看到,对于挪用公款罪,在主观上只要求有暂时占有、使用公款的意图即可,至于究竟是意图归单位使用还是意图归个人使用,是不影响挪用的意图的成立的。
第四,虽然现行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实施挪用公款罪,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而言,不能否认规定单位犯罪的必要性。而如果仍然对挪用公款罪保留“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那么,就无从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因为在单位挪用公款的场合,显然并不具备“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
第五,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加以规定,给该罪的既遂的认定带来了困惑。从理论上讲,结果犯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某种犯罪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挪用公款罪既然是结果犯,就应以单位公款所有权遭受侵犯所形成的直接结果即单位暂时失去对公款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志,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使用公款,与既遂与否是没有关系的。因此,对于只是挪用了公款但未使用的行为,理论界较为一致地认为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但是,根据犯罪既遂与否决定于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否齐备这一通说,既然刑法已将“归个人使用”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在挪而未用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尚未齐备,犯罪既遂又从何谈起呢?
第六,从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解释的问题上出现的困惑来看,也没有必要保留“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形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存在着激烈的争议。针对此种情况,最高司法机关曾经给予过多次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反而在“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上出现了更为混乱的状况。为此,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但理论上仍有人认为,法条明文规定的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将特定情况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明显是对法律的背离。如果确有必要将那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或者超越职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定罪处罚,最好是修改现行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罪状,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挪用公款罪重新做出规定,否则仅靠立法解释,仍解决不了上述问题。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在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解释上出现如此大的分歧,根源在于现行立法将“归个人使用”作为必备要件加以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大量的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不以犯罪论处,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保障财产的安全;而以挪用公款罪处理,严格来说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归个人使用”这一构成特征。 《归个人使用不应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