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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其他单位错还的款项是否构成犯罪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某国有企业经理陈某将其他单位错还的50万元款项,指使财会人员将其中的45万元以“王爱银”的名字转入另一公司作自己的集资款,并将孳息94860元占为已有,剩下的5万元归还了自己在本公司的借款。

  陈某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但其挪用的是其他单位错还在本公司的款项,如何认识这种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其挪用的款项,由于该国有企业本身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其挪用的款项虽然不是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但其他单位错还后已经在本单位管理、控制之下,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50万元亦应以公共财产论。陈某将其挪作私用,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对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和对象的认识。

  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公有资金,以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与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公款亦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且这四项权能可以分离。那么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完全侵犯公款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呢?还是只侵犯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呢?

  首先我们分析所有权中最关键的处分权,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它所反映的是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分权在所有权的权能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是决定所有者可否将自己的意志表达于所有财产的重要一环。因此绝对的处分权即不受他人意志制约的处分权只能属于所有人,完全丧失这种处分权就意味着所有权已不复存在。占有权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管领的权利,它是实际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使用权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性质依其用途而对该财产加以利用的权能。所谓收益权是指收取基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作为挪用,由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挪用公款的犯罪侵犯的并非是公款的所有权,即不能通过挪用而使公款丧失所有权,只能是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侵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这三项中的一项或几项权能。

  具体分析本案,按理其他单位应将所借的50万元还给借款人,但却错还给了陈某所在的公司,这种错帐的情形存在于日常经济往来中。从民法意义上讲,陈某所在公司所获的款项叫做不当得利,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害而获得的某种利益。这样陈某所在的公司就与错还的其他单位产生了债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受害方其他单位就有权请求受益人陈某所在公司返还这50万元,而陈某所在的公司也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返还义务。因此,陈某所在公司只享有对这50万元款项暂时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有民法上的依据。

  从本案来看,陈某通过自己的挪用行为,行使了对这50万元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50万元亦应以公共财产论,陈指使财会人员将其中的45万元以“王爱银”的名字转到另一公司作自己的集资款,领取45万元集资款的利息94860元归占已有,并将剩下的5万元归还自己在单位上的借款,实际上已经占有并使用了该款项。陈某的这一行为,是利用其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50万元归自己使用,并从中获利,侵犯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应该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其他单位错还的款项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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