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存在,三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受贿罪名就不成立。然而在惩处这一领域内犯罪的过程中,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既存在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忽视的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问题。
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普通受贿行为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却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与主张。
“行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许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实现谋取的利益,而应理解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虽说“行为说”是主流观点,并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根据,但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难以解决的矛盾:
其一,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会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使从事合法职务行为变成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理论上的争论。笔者认为,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行使合法的职务行为本身作为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客观要件来对待,则会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作恶的基础上再对社会犯下罪行,从而使国家的威信受到双倍的损害。
其二,客观上会放纵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的财物后,采取既不为对方谋取合法利益也不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的方式,甚至“帮倒忙”,则可以完全逃脱刑事法律制裁。所以如果坚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一部分在客观上将会放纵一些老奸巨滑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的危害同样是极其巨大的。
即使我们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具体的谋取行为,而仅理解为一种许诺,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缺陷。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理解为事实行为本身,而不是单纯的“许诺”。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而无进一步的实施行为,仍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而不是客观实在的犯罪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不是独立存在的,它的存在与否只能通过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来证明。如何能通过收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证明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呢?如果收受财物后,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当然可以证明,如果这样,即使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一样可以起到证明犯罪的作用,这一要件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就没有争论的意义了。
实际上,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理解纷争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要件的理解,而在于这一规定本身。在受贿罪中取消这一要件,才是解决上述矛盾的根本出路。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罪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论上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也可以使那些既收受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办事的人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也就自然地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未遂问题的冲突和矛盾。同样,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困难。
也有人会担心,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使受贿行为与正常的礼尚往来无法区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在礼尚往来中也有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问题,是否是亲友之间的所谓礼尚往来不是分辨受贿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构成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也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 《应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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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普通受贿行为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却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与主张。
“行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许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实现谋取的利益,而应理解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虽说“行为说”是主流观点,并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根据,但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难以解决的矛盾:
其一,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会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使从事合法职务行为变成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理论上的争论。笔者认为,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行使合法的职务行为本身作为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客观要件来对待,则会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作恶的基础上再对社会犯下罪行,从而使国家的威信受到双倍的损害。
其二,客观上会放纵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的财物后,采取既不为对方谋取合法利益也不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的方式,甚至“帮倒忙”,则可以完全逃脱刑事法律制裁。所以如果坚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一部分在客观上将会放纵一些老奸巨滑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的危害同样是极其巨大的。
即使我们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具体的谋取行为,而仅理解为一种许诺,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缺陷。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理解为事实行为本身,而不是单纯的“许诺”。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而无进一步的实施行为,仍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而不是客观实在的犯罪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不是独立存在的,它的存在与否只能通过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来证明。如何能通过收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证明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呢?如果收受财物后,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当然可以证明,如果这样,即使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一样可以起到证明犯罪的作用,这一要件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就没有争论的意义了。
实际上,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理解纷争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要件的理解,而在于这一规定本身。在受贿罪中取消这一要件,才是解决上述矛盾的根本出路。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罪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论上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也可以使那些既收受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办事的人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也就自然地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未遂问题的冲突和矛盾。同样,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困难。
也有人会担心,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使受贿行为与正常的礼尚往来无法区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在礼尚往来中也有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问题,是否是亲友之间的所谓礼尚往来不是分辨受贿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构成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也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 《应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