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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介绍贿赂罪的含义以及有无未遂形态的问题,人们有不同的认识,本文作者认为-

  ■不应以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为既遂

  对介绍贿赂罪未遂形态持否定说者认为,虽已为双方沟通,但未能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则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说行贿、受贿不能成立,介绍贿赂罪作为相对较轻的犯罪自然也不成立。否定说基本上认为,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见(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值得商榷:

  其一,在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是接受一方或双方的请托而出面担当介绍贿赂人并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但是,在这一概念中,并未体现出行为人接受“请托”这一介绍贿赂的缘起特征。而此特征可以区分介绍贿赂行为与教唆行贿行为或教唆受贿行为。

  其二,其表述未能反映出该罪的犯罪对象始终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在行贿和受贿未能实施的情况下,即尚需介绍贿赂人着手介绍贿赂的情况下,就将双方贴上了“行贿人”和“受贿人”的标签,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在介绍贿赂中,存在一方拒绝行贿或拒绝受贿的情况。

  其三,该罪状仅限于介绍贿赂是指意图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促使”或“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程度之要求。

  从这一概念出发,否定说把介绍贿赂罪仅限于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介绍贿赂,并且认为必须致使贿赂得以实现方能构成此罪,从而把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但介绍贿赂未遂,甚至介绍贿赂既遂但行贿和受贿未遂的情况,排除于介绍贿赂罪性质之外。这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应指行为人接受行贿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的请托,意图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而引见对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的介绍贿赂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构成要件,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构成介绍贿赂犯罪未遂。实际上介绍贿赂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关键是,介绍贿赂行为未全部完成时其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介绍贿赂未遂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在理论界,有人主张可以从介绍贿赂数额大小、介绍贿赂的动机目的、考察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否成立、介绍贿赂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多少、行为人对贿赂行为实现的作用程度、介绍贿赂多次或为多人介绍、特定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辩护人、代理人)介绍贿赂、因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以及因介绍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九个方面认定是否情节严重。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未能就“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中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笔者认为,对于职务犯罪,定罪标准应以数额多少为定罪的主要情节,与犯罪构成有关的情节为定罪的次要情节,同时要严格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在这个立案标准中,对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等行为的定罪标准即立案标准之规定,便体现了这个精神。即使这一司法解释并未言明是对介绍贿赂罪状中情节严重定罪标准的解释,然而该规定实质上起了这个作用。

  介绍贿赂罪中既遂与未遂的定罪标准有无不同?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经济犯罪未遂标准之规定,也无统一性。比如,对于盗窃罪,只对盗窃对象数额巨大以上的未遂才给予定罪,数额较大的未遂则不定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未遂的定罪标准则是既遂定罪数额的三倍以上,等等。对于没有“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区分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笔者认为,未遂的定罪标准可参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即以既遂定罪数额的三倍以上为其未遂的定罪标准。实际上,根据我国的刑法及其理论,既遂与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的定罪标准是一样的,除了未完成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以犯罪论处之外,只是其处罚情节不同而已。但是,我们可借鉴大陆法系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对于明显属于轻罪的介绍贿赂罪,其未遂形态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介绍贿赂人不清楚其所介绍贿赂的具体数额或者未涉及具体的数额甚至于其所介绍的贿赂数额与请托人实际欲发生的贿赂数额不相一致,对此应当如何认定其介绍贿赂未遂的数额?笔者认为,一是按照介绍贿赂行为本身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其实际所介绍的贿赂数额认定,而不能以他人(欲)实施的贿赂数额认定;二是对于其不明具体介绍贿赂数额的,如果确实无具体数额可言的则不认定,如果根据其概括的故意和有关案情可大概认定数额的则给予认定。

  ■介绍贿赂未遂中应区分伴随的行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的未遂形态与既遂形态一样,也时有其他行为伴随产生。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介绍贿赂的同时或之后,又接受行贿人委托而代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对此,有人把它作为介绍贿赂行为的通常表现来表述,直接定性为介绍贿赂。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当为行贿的共犯:

  1.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是行贿的实行行为,即行贿行为。

  2.介绍贿赂人在接受委托人代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过程中,不仅与委托人形成了行贿的共同犯意,而且因委托人出资、被委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形成了共同行贿行为。尽管被委托人是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是委托人出资,但是其出面或者说出力的行为实际上是行贿的性质。

  3.在这种受托行贿中,其行为的实质是行贿,而其中存在的为委托人说情等情节实际上是这种共同行贿的伴随情节。

  4.从行贿与受贿两罪的刑法规定来看,行贿重于介绍贿赂,并且结合两者的伴随关系来说,行贿行为可包容其伴随的介绍贿赂行为,而轻罪行为不能包容重罪行为,即介绍贿赂行为不能包容行贿行为。所以,如果介绍贿赂行为处于未遂形态,则应以行贿未遂论处。 《介绍贿赂罪存在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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