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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中的几个问题


的立法原意,我认为值得探讨。

  新刑法在贪污罪中,删去了只有“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的规定,同时在总则有关共同犯罪一章又增加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种总则的规定,不单单适用于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犯罪,也应该适用于贪污犯罪。笔者认为,在贪污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他们参与共同犯罪总额负责,理由:1、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作为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况且,这种危害结果不可分割。割裂共同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违背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2、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符合刑法中“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确定共同犯罪人承当刑事责任的基础,至于各共犯的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必须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确定。也即是说,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个人所得数额等情节予以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

论贪污罪中的几个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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