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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近年来,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较多,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分析研究。对这些案件在适用缓刑时,应严格掌握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应过于宽泛。

  一、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缓刑存在一些问题。

  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多是身份犯,被告人往往具有一定的职位、身份,对其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即对其予以沉重的打击,其社会地位予以动摇、社会评价受到否定,其再犯贪污、受贿的职务条件予以剥夺,他们也一般不会成为暴力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主体,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较多,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很少有再犯罪而被撤销缓刑的。

  但在实践工作中,有这样几类判缓刑案件的值得商榷:1、拖人说情判缓刑的人情案,2、犯罪分子迫于法律威严表现出悔罪态度而实际未真诚悔罪的案件,3、被起诉的犯罪数额较少,而实际上仍有其他贪污受贿事实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按起诉数额判缓刑的案件。上述几类判缓刑的案件,不是严格考虑缓刑的适用条件,未深刻理解判缓刑的意义,未充分运用缓刑刑罚执行方法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从而使缓刑的教育、惩治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近几年来,反贪污贿赂斗争不断深入,但腐败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一些地方和领域腐败现象仍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对贪污贿赂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必然纵容犯罪,达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产生较大的负效应。因此,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轻率的适用缓刑。

  二、贪污、受贿案件判处缓刑的条件

  缓刑必须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予以适用,即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被告人依法应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此外,被告人应当具有悔罪表现,这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受到教育改造、是否以后不致再犯罪的主观因素。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查和起诉后,一般都能认清自己所处的形势,而且贪污、受贿案件的犯罪分子多数有一定的文化基础,在关押期间通过学习法律,对如何对自己有利、如何表现才能轻判有所研究和思考,内心往往形成一定的策略,予以伪装,很难判断其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判断比较妥当。

  1、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判断其是否具备悔罪表现的依据。在审理的大量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着一种现象,就是在庭审中翻供的较多。为什么翻供,被告人常常以自己在纪委受审查期间被刑讯逼供为由,称都是编造的口供,不是真实情况。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现象,一是纪委审查案件缺少一定的透明度,缺少社会监督,被告人有空可钻,二是被告人在被纪委审查期间,在非常突然的情况下受审,没有做好法律知识防御的准备,不知怎么讲对自己有利,而到了审判阶段,头脑冷静下来,在关押期间又学习了一些法律知识,反思自己的以前的供述,觉得有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想到翻供。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口供真假难辨,审判人员应当不轻信口供,严格审查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从而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假。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体现出其内心思想的一个变化过程,有思想斗争,有权衡利害得失,应以其最后一次供述来判断是否认罪,并以此认定被告人悔罪心理状况。不能悔罪的,则不能判缓刑,有悔罪心理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2、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应在判决前退清赃款,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贪污类犯罪,被告人侵吞国家、集体财产,必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这种损失被告人有义务予以补偿,使损失最小化,这同时也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出于“主动”行为还是“被动”处罚,是确定其是否具备悔罪表现的外在表现。是否退清赃款,还是确定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对于受贿案件,行贿款属于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索贿”款应向被索贿人返还。前者,被告人主动实施,是主动交出非法所得的行为,后者主动退还,是减少受索贿人损失的方法,只有主动实施了,才能体现出悔罪心理,只有实际实施了,才能减轻社会危害。对于不愿退赃的,其贪利心理未改,应认定其主观上不愿悔罪,客观上未弥补社会危害,不应判处缓刑。对于赃款予以挥霍或用掉而没有能力退赔的,因其行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社会危害大,亦不应判处缓刑。

  3、被告人除积极退赃,应做深刻的思想剖析,书写悔罪书,被告人主动要求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由被告人做悔罪报告。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根源关键在被告人的思想,被告人思想上放松了廉洁自律的要求,忘记自己是服务人民的公仆,而成为社会的蛀虫,啃食国家、集体、人民的财产。其主观恶性较大,不仅侵害了自己职务的廉洁,也在一定范围造成公众对罪犯所从事的职务的相关人员失去信任,因而要求被告人能够在思想上深刻剖析、书写悔罪书,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有效方法,如能在一定范围内(如本单位、本地区)公开做悔罪报告,一方面表现出其悔罪的决心,加强群众对其监督,并教育其他人,另一方面,也能对其犯罪行为造成坏的社会影响,予以平息和弥补。

  三、贪污、受贿案件不宜判处缓刑的情形。

  对于贪污、受贿案件的行为人,除考虑上述几个条件外,对以下几种情况,不应认为犯罪情节轻、悔罪表现好。

  1、对于索贿造成被索贿人生活严重困难或对生活严重困难的人索贿的以及贪污国家扶贫、救灾等款物的不宜适用缓刑。前者,社会危害大,影响恶劣,罪过严重,宜重判,是被告人罪有应得的罪刑相适应的体现,若判缓刑对其惩罚太轻,起不到惩罚和教育作用。后者,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据为己有,主观罪过大,造成影响恶劣,使部分受扶贫、援助者得不到及时救助,危害大,因此亦不应适用缓刑。

  2、被告人应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拒不供认而证据充分的,不能认定为悔罪,不宜判缓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亦是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证明。经调查取证,被告人坦白交待的,也能体现其一定程度的悔罪。拒不认罪的,在证据面前仍不思悔改的,则无悔罪表现,相反体现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的审判有抵触情绪,不愿认罪,更不愿悔罪,主观上不具有悔罪表现,因此不应判缓刑。

  3、避重就轻假意悔罪的,不应判缓刑。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比较狡猾,假意悔罪,主动交待情节轻微、数额小的犯罪事实,对数额大、情节重的拒不交待或设计掩藏、毁灭、串供,企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的惩罚,这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判缓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改造,不能判缓刑。

  4、因贪污、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不宜判缓刑。贪污、受贿类犯罪的主体多是有一定公职和党籍的人员,其行为除受法律强行性约束外,还受到工作纪律、行业纪

律、党的纪律的约束,而且后者的约束更具体、距离更进、监督力度更大一些。无视党纪、政纪的约束,本身就体现出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对自身不能自律,对他人、国家的财产贪婪成性的品格。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后,在严厉的惩罚面前,不改过自新,继续贪污、受贿,说明国家对行为人通过纪律处分未起到应有的惩罚、教育效果,行为人未深刻反省,对社会仍存在着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应继续惩罚和教育力度,而缓刑考验不足以达到严惩、严教的效果。所以,这类案件不宜判缓刑。

  综上,只有对罪行较轻、罪过较小,积极退赃、能做深刻的思想剖析,如实供述罪行,不掩藏、毁灭、伪造证据,不串供的,才能适用缓刑,严格掌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尺度。

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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