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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过程中 要求“本人”相应举证合法也合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而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有人认为,我国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实行的是有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看法是片面和不合实际的。

  不存在有罪推定

  在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中,实际上包含着一个重要的推论。正是这个推论,将举证从逻辑上连接了起来。这个推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推定这些财产为非法所得。这个推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推论减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负担。检察机关只需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超出其正常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即可,而对认定犯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性事实——财产的非法性,则无须举证证明,法律用推论免除了侦控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举证压力。就这个推论本身而言,符合领取固定薪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因为任何拥有巨额不明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受到人们的怀疑,法律将这种怀疑恰当地设定为一种推论,合乎经验法则。另一方面,推论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举证的逻辑前提。该推论是可以推翻的推论,面对这个推论,辩护方有权利也有义务给予反驳,如果不能推翻这种推论,则推论成立,被告人就将因非法取得的巨额财产而受到刑事追诉和惩罚。

  该罪中的推论与有罪推定具有质的区别。首先,推论针对的是事实或行为,具有实体性、特定性,是刑法对个别犯罪行为的设定;而有罪推定针对的是人,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性,如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其次,推论的前提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成立,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基础事实,如有超出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有罪推定则无须嫌疑事实的存在,它本身就是前提。再次,推论是容易推翻的,不易导致冤错的结果,也不会引起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诉讼行为发生;而有罪推定不仅难以推翻,容易形成错案,而且常常成为办案的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根据。

  举证责任并未倒置

  从法律的规定看,该罪的举证责任仍由控辩双方分担。首先,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一事实,要由承担控诉责任的检察机关举证加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是该罪成立的基础事实,若该事实存在,则某个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具有了构成犯罪的重大嫌疑;否则,不能怀疑其犯罪或对其定罪处罚。作为负责侦控犯罪的国家检察机关,若指控某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必须首先拿出证据,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控方必须承担的诉讼责任。

  其次,在检察机关举证证明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负有对其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或者支出说明来源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无非是其本人和家属的工资、奖金等正常劳动收入,在尚未实行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判断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合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合法赠与、中彩所得等,也即无法准确判断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收入的范围,因而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说明。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并不能肯定这些财产或支出就一定不是合法收入,因而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说明合法来源。

  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

  第一,其具有占有证据的条件和举证的现实可能性。在民事上,德国的罗森贝克和日本的石田分别提出可按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或举证的难易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这种理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只是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举证的前提必须是犯罪嫌疑成立。在本文所论的犯罪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巨额财产,只有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才能够说明其来源,检察机关是难以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的。

  第二,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说明其财产的来源,简单、便利,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可以避免国家侦控资源的浪费。

  第三,在实质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是其辩护权的重要保障,是以法定义务保障行使的辩护权。在有罪嫌疑成立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不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就会被认定构成犯罪,为防止冤错,法律“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这里体现了立法上的慎刑思想。 《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过程中 要求“本人”相应举证合法也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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