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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现在我们的刑事审判中,是受贿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对受贿罪审判实务中的证据、主观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受贿案件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系某国有银行支行负责人,周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至1996年5月,该支行先后11次向某企业发放贷款共计1亿元,并同意降息。周向该企业经理刘某提出:对有功人员能否表示一下?刘同意。1998年初,周想开办一个家私市场,于是,周向刘提出要30万元,周以劳务费的名义开具发票四张,总金额30万元,周将此四张发票交给该企业,经刘某同意后,该企业将3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周。周控制并使用该笔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贷款和企业支付30万元的会计资料以及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认等。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中,周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认不属实(称有刑讯逼供现象),这30万元系刘某在家私市场项目上的投资,结合其他证据,重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这30万元系他人投资的可能,指控周受贿30万元不成立。

  本案事实的认定,几份判决书大相径庭,盖因受贿案件的证据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点,体现在:一是证据相对匮乏。受贿犯罪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很少有第三者参与,没有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也不象贪污等经济犯罪留有书证。二是证据形式单一,以言词证据为主。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直接证据主要是行贿人的证词和受贿人的口供,物证、书证较少,且往往是以间接证据的形式出现。三是对口供的依赖性大。被告人一旦翻供往往就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困惑,认定受贿事实目前尚无法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四是证据的稳定性差,可变性大。受贿案件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大。五是证明标准不确定。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十分笼统、抽象的证明标准,不同的办案机关以及不同的办案人员有不同理解和尺度,因而受贿案件的证明要求往往也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尤其是在出现受贿人不供、翻供,行贿人不证、翻证的情况下,证据的采信标准及证明要求随意性更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并对口供适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到不依口供可以定案,这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结果和体现,表明了人类对于人自身尊严的关注与正视。但在受贿案件中,仍然存在口供直接决定行为性质的现象。如前述案例可能可以说明很多问题。

  1、翻供时,对庭审外口供的采用

  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之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而非客体,他们的主体性应当得到尊重。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包括翻供),是被告人的“说话”权,这种说话权是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尽管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表明被告人没有说谎的法律权利,也不得否认、歪曲事实真相-但是,由于翻供是被告人 “说话”的 另一种方式,翻供权是说话权、自然权利,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任何人都无力阻止司法活动中翻供这种自然现象的发生。这是我们对待受贿案件中时常发生的翻供现象时应有的一种超然认识。

  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作出的口供,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取决于口供的真实性。因而,对于审判上的口供审查的重点在于真实性,即认罪供述有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供认后,到审判阶段却在法官面前翻供,且往往声称之前的认罪供述是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而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所为的虚假述供。前述案例就是这种情形。对于这种庭审外的口供可否采为证据,除了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外,还取决于获取口供的程序的合法性。实践中,讯问受贿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笔录的方式予以记录,尔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公诉人就以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我们总感觉这种驳斥有些单薄。

  对于庭审外口供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两种证明方法:

  第一、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英国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颇值借鉴。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自从实行这一制度后,人们很少对录音和录像的真实性产生疑问,使警察的讯问笔录被法庭采纳的概率大大提高。”[1]

  第二,建立侦查证人制度。面对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突出,从而使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大部分的受贿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翻供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反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套供、骗供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

  2、贿赂推定法则

  所谓贿赂推定,是指公务人员收受与其有公务联系的人的财物或其他报酬;抑或与公务人员有公务联系的人给予公务人员财物或其他报酬,他们收受或给予报酬的行为,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否则就推定该报酬为贿赂。目前,已有英国、新加坡、香港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规定了贿赂推定。[2]

  当前,不少受贿案件中以合法形式进行受贿,主要情形有:一是借贷。不少行贿人以“先放你这里”、“先拿去用”、“先借你用”达到行贿目的,受贿人则心安理得地予以收受,一旦案发则辩称钱财是借来的,有的甚至拿出借据以示清白。实际上,只要不被发现,就不想归还。二是礼尚往来。行贿人利用婚丧嫁娶或节假日等名目以“送礼”为名送钱送物,受贿人则觉得“名正言顺”坦然接受,有的受贿人间或也以“礼”回赠,案发后,受贿人辩解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三是用于公务开支。受贿人收受财物后,辩称作为单位的小金库用于公务应酬等开支,否认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四如前述案例中的委托投资。

  被告人对于其收受的财物,一旦辩称是借的而不是送的,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而不是贿赂,或者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委托投资,等等,往往将直接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究其原因,是

如何判定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问题。从实务上看,被告人的这类辩解,往往是既难肯定也难以完全否定,处于一种似是而非的状态,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贿赂推定法则,这类案件常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宣告无罪。

  二、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杨某系三峡农行东山支行信贷中心经理,1997年9月至2000年11月,经杨某签字农行为某企业发放贷款8500万元,1999年6月杨某找该企业经理刘某要求借款炒股,刘同意,杨在该企业现金支票存根联签名并出具借条两张,先后两次从该企业获得资金共计50万元,2000年初,刘安排企业职工郑某催还该款,杨称股票被套。刘授意郑通知杨先将股票卖掉还钱,亏损部分由公司来操作。2000年2月至3月,杨先后三次还款共36万元。之后,杨约刘见面,杨称炒股亏了10余万元,刘明确表示只要杨还40万元,10万元由企业处理,杨当时未置可否,在二人分手时,杨说了句:那钱还是要还的。至2003年案发,杨未归还余款。

  本案企业行贿10万元的

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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