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不宜过高
随着职务经济犯罪势头的日益上升,现行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几年来,该罪在惩治职务经济犯罪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社会作用,严惩了一批贪官污吏,为国家挽回了数以亿计的经济损失。伴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一些贪官污吏虽然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是,由于贪污受贿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往往难以查证,导致对相当一部分贪官污吏只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由于该罪的法定刑较轻,使一些拥有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元非法巨额财产的贪官污吏最多只受到五年有期徒刑的制裁。为此,不少人认为,当前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成为贪官污吏们的“避罪港”,建议比照贪污罪和受贿罪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从而严惩目前日益膨胀的、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经济犯罪。
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经济犯罪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的确较轻,且“巨额财产”基本上都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根据推测),因而,该罪确有“避罪港”之嫌。然而,我们对该罪的评价不能仅从感情方面着眼,应当根据刑事法的基本理论,用科学的眼光进行分析。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若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除了被告人对其拥有的巨额财产不能或者拒绝说明合法来源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财产”本身又不是违禁品,对一般人而言,单纯地持有它并不违法。尽管某一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巨额财产“很可能”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但是并无证据证实,仅仅是推测而已,否则司法机关就直接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了。其实,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某人,主要是因为某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如实向有关机关申报自己的财产情况,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不是因其贪污或者受贿。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不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混为一谈。
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不像国外那样,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也不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举证责任在公诉人(或自诉人)一方。在法庭审判中,只有公诉人(或自诉人)举出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证据,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个特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诉人只要能证明被告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目前是三十万元),即可指控其构成该罪;被告人若予以否认,就必须自己证明其差额部分系合法收入,否则,就难逃法网。
社会上大多数人一般都会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巨额财产”就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因而对其比照贪污罪或者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才能“罚当其罪”,否则就是放纵犯罪。其实亦不尽然,上述大部分“巨额财产”可能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但也不排除某些领导干部拥有的“巨额财产”是通过经商等途径取得的非法所得或者是与某种隐私甚至是犯罪有关的财物。如果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高到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标准,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还能说得过去,但是对于后面的情形似乎就有点“过”了。我国现行刑法所贯彻的是“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我们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不老实”,就“怀疑”其犯有贪污罪或者受贿罪,从而对其施以重刑。
最后,如果过分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将进一步加大查处职务经济犯罪的难度。试想一想,如果家中存放的钱太多了也会“掉脑袋”,那些贪官污吏们谁还敢把“黑钱”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存入银行或者放在自己家中,他们肯定会寄存在那些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朋好友处,并定下攻守同盟。即使那些贪官污吏们的亲朋好友偶尔背信弃义,独自私吞,也比被查出后财、命两空划算。果真如此,我们的侦查机关面对那些拥有巨额财产而又拒不认帐的普通老百姓,能奈之若何呢?不至于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扩大到普通老百姓身上吧!
综上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有的立法现状已属来之不易,其在反腐倡廉、惩治职务经济犯罪方面已经立下了汗马功劳。如果再度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尽管可能起到严惩贪污或者受贿犯罪的一时之功效,但其实在是不符合现代刑事法的基本原理和要求,也不符合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们认为,反腐倡廉、惩治职务经济犯罪,最根本的应当是:一方面加强廉政教育,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从源头上减少或杜绝腐败现象的滋生;另一方面,加大查处贪污、受贿等职务经济犯罪的力度,提高侦查水平,依法严惩贪官污吏。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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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经济犯罪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的确较轻,且“巨额财产”基本上都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根据推测),因而,该罪确有“避罪港”之嫌。然而,我们对该罪的评价不能仅从感情方面着眼,应当根据刑事法的基本理论,用科学的眼光进行分析。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若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除了被告人对其拥有的巨额财产不能或者拒绝说明合法来源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财产”本身又不是违禁品,对一般人而言,单纯地持有它并不违法。尽管某一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巨额财产“很可能”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但是并无证据证实,仅仅是推测而已,否则司法机关就直接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了。其实,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某人,主要是因为某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如实向有关机关申报自己的财产情况,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不是因其贪污或者受贿。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不能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混为一谈。
其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不像国外那样,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也不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举证责任在公诉人(或自诉人)一方。在法庭审判中,只有公诉人(或自诉人)举出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证据,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个特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诉人只要能证明被告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目前是三十万元),即可指控其构成该罪;被告人若予以否认,就必须自己证明其差额部分系合法收入,否则,就难逃法网。
社会上大多数人一般都会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巨额财产”就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因而对其比照贪污罪或者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才能“罚当其罪”,否则就是放纵犯罪。其实亦不尽然,上述大部分“巨额财产”可能是贪污或者受贿所得,但也不排除某些领导干部拥有的“巨额财产”是通过经商等途径取得的非法所得或者是与某种隐私甚至是犯罪有关的财物。如果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高到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标准,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还能说得过去,但是对于后面的情形似乎就有点“过”了。我国现行刑法所贯彻的是“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我们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不老实”,就“怀疑”其犯有贪污罪或者受贿罪,从而对其施以重刑。
最后,如果过分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将进一步加大查处职务经济犯罪的难度。试想一想,如果家中存放的钱太多了也会“掉脑袋”,那些贪官污吏们谁还敢把“黑钱”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存入银行或者放在自己家中,他们肯定会寄存在那些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朋好友处,并定下攻守同盟。即使那些贪官污吏们的亲朋好友偶尔背信弃义,独自私吞,也比被查出后财、命两空划算。果真如此,我们的侦查机关面对那些拥有巨额财产而又拒不认帐的普通老百姓,能奈之若何呢?不至于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扩大到普通老百姓身上吧!
综上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有的立法现状已属来之不易,其在反腐倡廉、惩治职务经济犯罪方面已经立下了汗马功劳。如果再度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尽管可能起到严惩贪污或者受贿犯罪的一时之功效,但其实在是不符合现代刑事法的基本原理和要求,也不符合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们认为,反腐倡廉、惩治职务经济犯罪,最根本的应当是:一方面加强廉政教育,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从源头上减少或杜绝腐败现象的滋生;另一方面,加大查处贪污、受贿等职务经济犯罪的力度,提高侦查水平,依法严惩贪官污吏。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不宜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