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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


议取消死刑这一刑罚在公务受贿罪中的运用;缩小每档法定刑幅度,以一、三、五、七、十年分别隔断并配以相应的情节;数额可在司法解释规定中进一步细化分出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等几档;同时将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加以确定。从而使立法上做到严密法网,司法上也便于操作。

  第三,对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积极退赃问题的分析和完善。对于“积极退赃”的理解应可参照一般自首的构成,即采取主动的方式公开将贿赂交给司法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受贿人在受贿后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或者匿名退赃的行为都不应认定为“积极退赃”。实践中由于多种情况的发生,常出现行为人有理由怀疑罪行即将暴露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退赃退赔或强逼行贿人出具收条、借条,以掩盖“贿赂”的性质。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也属于“积极退赃”,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未免轻纵罪犯。就如我们不会对盗窃获得财物后将赃物还给被害人作为法定从轻甚至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比照总则规定“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积极退赃”应依自首的规定认定,对于事后退赃或匿名退赃只可作为酌定情节。

  第四,对于第383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质疑。对该项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这是关于行政违法的规定,“个人受贿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应判定受贿人无罪,而构成一般行政违法,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另一种认为:这仍然应认定受贿人构成犯罪,只是由于罪行较轻,而免予刑事处罚。从对数额的分析到对该条上下文的逻辑理解,后一种理解比较合理。这也与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要求相吻合。当然对该条第三项也可依此理解。

  总而言之,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如何修改完善、司法实践如何改进提高只是实现刑罚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一种制度,如果不经受批判,就无法得以改进。”因此,公务受贿罪在量刑方面值得研究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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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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