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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鉴于此,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观点。

  3.关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挪用人行为的定性问题。《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具体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此处的 “明知”包括确切明知和可能明知。确切明知指使用人将用途告诉行为人,且确实用于该用途的情形;可能明知包括使用人以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为由向行为人挪用,而后又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形,以及挪用人根据其所了解的信息判断使用人可能会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而使用人却用于他途的情形。对于可能明知的情况,只须把握挪用人的心理状态,不问公款最后被用于何种用途,对这种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形,以认识错误处理。二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应以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作为构成本罪标准。此处应注意将第一种情况可能知道的情形排除在外,以防止行为人借口不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何处来逃避法律责任。如甲向某国有公司出纳员乙说起有笔好生意做,就是缺本钱想找甲借,甲遂借乙5万元钱,结果乙将其用来购买假币并于2个月后将钱还给甲。此时甲确实不知道乙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但却不能以此为由,根据其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甲虽然不知道公款的实际用途,但根据案情甲应该想到乙可能会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故甲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但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假使乙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事项,甲仍是不知道公款的实际用途,此时亦要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论处。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前述三种类型的挪用公款中,非法活动型刑法法条未对其作数额上的限定,但根据《解释》,应以5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如果未达以上标准的,可不认为是犯罪;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均有数额限定,且《解释》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故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区分。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况值得注意:

  1.根据《解释》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2.根据《解释》第4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对这一规定,争议较多,大多感觉不好把握。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本条所指“归还”必须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的次数必须多于归还次数),而不能是以自己的钱、亲友的钱或者以前挪用未处理的钱还,以后种途径于案发前将公款归还致使达不到处刑标准的,不能适用本条。

  举例说明:甲于甲2002年1月挪用公款1万元,2月挪用5万还掉1万(余5万未还),7月又挪用10万还掉5万(余10万未还),9月又挪用15万还掉10万(余15万未还),次年1月自己全部偿还,2月案发。从案情可以看出,2002年7月时已挪用公款5万元未还,12月时已挪用公款15万元未还,依照法律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而到案发时甲已没有犯罪金额。如果适用《解释》第4条,则不能定罪处罚,显然违背法律的本意。同时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第2目,行为人挪用正在生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上述案例中甲挪用的也是正在生息的公款,《解释》第4条和第2条对甲的评价就不一致。

  ②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挪用公款的起算时间应从第一时挪用公款时起算。

  ③数额应以构成犯罪时未还公款金额最多时计算。

  3.挪用公款用于多种用途的。刑法和《解释》规定不明确,笔者认定在实践中可如此办理:(1)如果其中有一项数额达到相应的定罪标准,即应定罪处罚。(2)如三种用途均未达到各自的定罪标准,但总和达到较大标准,且三个月未还,应定罪处罚。(3)总和低于数额较大标准或者虽达到标准但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的,则不宜以犯罪论处。

  四、一罪数罪的认定

  《解释》对挪用公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大多规定为应当数罪并罚,大致有三种情形:

  1.因挪用公款(为方便理解,这里所指“挪用公款”应指已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下同)给他人使用,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前所述,这里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应包括挪用公款自己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和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情形,后种情形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也构成其他罪的共犯,均应数罪并罚。

  3.挪用公款潜逃的,以贪污定罪处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既有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行为,又有挪用公款潜逃的行为,此时应按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对于挪用同一宗公款后,携带一部分公款潜逃的,因行为人此时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并对公款实施了两种不同的处置行为,亦应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

  五、既遂未遂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从文义上分析,应包括挪动和使用。因此,只有挪动并使用公款才构成既遂,挪而未用的应认为是未遂13.另一种观点认为,挪动是手段,使用是目的,一旦公款被非法挪动,此时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就已遭到实际侵害,故挪用公款应以是否已非法占用公款为标志,挪而未用的,也应以既遂论处14.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

收益权,公款一旦被行为人挪占,就使得公款的所有者失去了对该公款的占有,更失去了对该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由是观之,挪而未用的行为应以既遂论处,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这里有一个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值得探讨,即挪用大额存单贷取少量贷款的行为如何计算挪用数额。对这一问题的争议表现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存单总数额作为挪用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贷款数额即风险数额作为挪用数额,理由是即使这笔贷款不能归还,对其余的款项也不会产生影响。最高院2002年6月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笔者坚持认为第二种观点有不妥之处:1.行为人侵犯的是存单所载总金额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虽只使用了贷到的少量贷款,但其行为已使存单所在单位无法再对存单行使其所有权。2.行为人挪用大额存单贷取少量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大笔公款仅使用其中少量的行为,在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上是一致的,既然挪而不用可以所挪金额认定既遂,挪而用其一部分更应以犯罪既遂论处,既遂金额以存单所载总金额为准。

  六、共同犯罪的认定

  按照使用人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分两种情况,即使用人为自己的共同犯罪和使用人为他人的共同犯罪。《解释》第8条对第2种情况有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理解和执行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此种共犯的基础是挪用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人因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应对使用人以间接正犯处理,单独追究使用人的刑事责任。

  2.关于对“使用人”的理解。使用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因此挪用人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挪用人与单位也可构成共犯。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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