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
3.关于对“共谋”的理解。从文义上看似乎仅“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的才可以共犯论处,排除了一般教唆行为成为共犯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拘泥于此,毕竟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公款能否被挪动,主要和最终是由挪用人利用职务来实现,而使用人多数情况下只是提示犯意,故笔者认为,只要使用人在取得公款的过程中与挪用人有过意思上的沟通,就应认为是共谋,以共犯论处。
4.挪用人与作用人虽经共谋,但在公款的使用用途上想法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构成共犯的问题。笔者认为,共同故意不同于共同目的,即使对使用用途认识不一致,只要挪用人与作用人明知是公款而设计去取得挪用,就构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就应以共犯论处。
5.使用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挪用人的犯罪数额容易确定,但因挪用人与使用人虽经共谋,并不排除各自心怀鬼胎为各自打算或谋划不明确的可能,使得在认定使用人的犯罪数额上有一定的复杂性。对此,应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正确认定:
①对于谋划明确的,一般应以使用人教唆挪用的数额计算,而不计其最终使用的数额认定,即使挪用人将钱截留自用也不例外。
②对于谋划明确而挪用人超出谋划范围挪用的数额由挪用人自行承担,与使用人无涉,这种情况属于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
③对于谋划不明确,对数额没有约定的,应以实际挪用数额计算,但如果挪用人自行截留不为使用人所知晓的,使用人以实际使用数额计算。如甲、乙二人商量由甲挪用公款供做生意,结果甲挪出200万后,自用100万,提供给乙100万,这种情况应由甲承担200万的犯罪数额,由乙承担100万的犯罪数额。
对于使用人为自己的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案件,因本罪的构成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故根据犯罪的完成是否仅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标准,亦可分为两种情况:
1.行为人(身份不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或一般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公款挪给个人使用构成犯罪,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还是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现行法律和《解释》均没有明确,参照最高院2002年6月2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精神,可将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的,全案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其他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注释:
1.来振勇、王为明:《办理挪用公款案应注意的问题》,见《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2期第84-85页。
2.颜茂昆、贺小电、翟玉华著:《刑法适用新论》第1789页。
3.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142页。
4.《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5期第42-47页。
5.曾芳文、段启俊主编:《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第1000页。
6.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册第90页。
7.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册第111页。
8.同2.
9.梁统、谢加利:《解读挪用公款罪中的“营利”》,见2003年3月31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10.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转引自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崐赂罪、渎职罪》分册第112页。
11.同9.
12.同1.
13.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2页,转引自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册第128页。
14.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册第128页。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