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改革开放以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忽然暴富,生活奢侈,一时成为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党和国家为惩治这一丑恶现象,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下称巨罪)。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公开合法收入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行为。
在国外,最早设立巨罪的是印度和巴基斯坦。1947年印度和巴基斯坦在各自的《防止腐败法》中规定:“公务员拥有不能满意解释来源的与其公开收入不相符合的财物构成刑事不良罪。”到了70年代有印度、巴基斯坦、英国、新加坡、香港等10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规定了巨罪,以此作为治贪的猛药。特别是新加坡、香港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再加上强有力的反贪机构,在惩治官员腐败上取得了好效果。
在我国巨罪是刑法中一个年轻罪名,是随着公务员制度逐步完备,适应现代化反贪污贿赂的需要而设立的。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起草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第5条规定了巨罪,并在同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期间向各地公、检、法负责同志征求意见时,很多同志认为这一规定大得人心,应尽快加以实施,但是由于当时《补充规定(草案)》有些问题把握不很大,还缺乏必要的判例作依据,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和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都刚公布不久,如当时又公布《补充规定》,容易使人觉得法律修订频繁,缺乏稳定性。因此当时把《补充规定(草案)》发给各地作为内部规定参照执行。
1988年。人民群众对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生活奢侈深恶痛绝,强烈要求党和国家采取有力措施惩治这一腐败现象。顺应当时人民群众的愿望,1月21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从而将巨罪作为一个新罪列入刑事法规之中。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第395条第1款正式确认了巨罪,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在学术界对该罪定何罪名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拒不说明或者说而不明,故应定名为“隐瞒财产来源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其差额部分的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司法机关即可将财产的差额部分推定为非法所得,故应定为“非法所得罪”。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完全反映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前者只注重财产是否合法与非法。而巨罪两者都加以了兼顾。故在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以及司法实践中都称为巨罪。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
(一)客体特征
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罪的刑法内涵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的。首先,设立巨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因此,巨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也即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其次,巨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有些人主张,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应将巨罪归入渎职罪的范围;有些人主张,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应归入财产犯罪的范围。但是我国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犯罪的分类是以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巨罪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职务职责或者职业职责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因此,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巨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单列一章,都归入贪污贿赂罪中。
(二)客观特征
巨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哪些内容,是刑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设立巨罪的人认为,该罪客观方面“模糊而不确定”。但仔细揣摩我国刑法第395 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巨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必须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事实。所谓明显超过,是指已知的公开合法收入的数额与支出和公开财产状况显然不符,其程度已达到数额巨大。何谓数额巨大,1993年10月22日最高检《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通知》(高检发研京[1993]6号文件)第1条中规定:“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5万元以上,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差额部分在5万元以上即是数额巨大。
2、行为人必须有拒不说明或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这是该罪成立的实质特征。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1995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要求自该年7月起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这些都是行为人负有说明自己的财产来源义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不论是拒不说明还是虚假说明,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如实说明了获取财产的方法和途经,而又属非法获得的,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按其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大部分差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所得,而说不明的差额财产数额又不够巨大,那就不构成巨罪。
3、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这也是构成巨罪的不可缺少的条件。除了上述两个要素外,如果经过司法机关艰苦细致的侦查,尽了最大努力,调查核实了一切已知的线索和疑点,不能查明行为人的差额部分财产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其差额部分财产为非法所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如果司法机关查实了差额部分财产的真实来源,其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就按什么犯罪处罚。
(三)主体特征
巨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构成。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比修订前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缩小了。修订前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一切从事公务的人员。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说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再构成巨罪。
(四)、主观特征
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故意的态度。就侵害的客体而言,行为人对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违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对国家机关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对巨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予以追缴。
四、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误区与认定
1、易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混淆。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合法收入和非法收入。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部分,是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就不能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巨罪。如其家庭成员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责令其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又不能查明其合法来源的,应认定其家庭成员为巨罪。如其家庭成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即使其家庭成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经司法机关查明属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都不能认为构成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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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公开合法收入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行为。
在国外,最早设立巨罪的是印度和巴基斯坦。1947年印度和巴基斯坦在各自的《防止腐败法》中规定:“公务员拥有不能满意解释来源的与其公开收入不相符合的财物构成刑事不良罪。”到了70年代有印度、巴基斯坦、英国、新加坡、香港等10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规定了巨罪,以此作为治贪的猛药。特别是新加坡、香港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再加上强有力的反贪机构,在惩治官员腐败上取得了好效果。
在我国巨罪是刑法中一个年轻罪名,是随着公务员制度逐步完备,适应现代化反贪污贿赂的需要而设立的。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起草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第5条规定了巨罪,并在同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期间向各地公、检、法负责同志征求意见时,很多同志认为这一规定大得人心,应尽快加以实施,但是由于当时《补充规定(草案)》有些问题把握不很大,还缺乏必要的判例作依据,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和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都刚公布不久,如当时又公布《补充规定》,容易使人觉得法律修订频繁,缺乏稳定性。因此当时把《补充规定(草案)》发给各地作为内部规定参照执行。
1988年。人民群众对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生活奢侈深恶痛绝,强烈要求党和国家采取有力措施惩治这一腐败现象。顺应当时人民群众的愿望,1月21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从而将巨罪作为一个新罪列入刑事法规之中。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第395条第1款正式确认了巨罪,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在学术界对该罪定何罪名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拒不说明或者说而不明,故应定名为“隐瞒财产来源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其差额部分的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司法机关即可将财产的差额部分推定为非法所得,故应定为“非法所得罪”。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完全反映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前者只注重财产是否合法与非法。而巨罪两者都加以了兼顾。故在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以及司法实践中都称为巨罪。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
(一)客体特征
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罪的刑法内涵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的。首先,设立巨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因此,巨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也即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其次,巨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
有些人主张,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应将巨罪归入渎职罪的范围;有些人主张,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侧重于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应归入财产犯罪的范围。但是我国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犯罪的分类是以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巨罪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职务职责或者职业职责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因此,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巨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单列一章,都归入贪污贿赂罪中。
(二)客观特征
巨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哪些内容,是刑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设立巨罪的人认为,该罪客观方面“模糊而不确定”。但仔细揣摩我国刑法第395 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巨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必须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事实。所谓明显超过,是指已知的公开合法收入的数额与支出和公开财产状况显然不符,其程度已达到数额巨大。何谓数额巨大,1993年10月22日最高检《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通知》(高检发研京[1993]6号文件)第1条中规定:“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5万元以上,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差额部分在5万元以上即是数额巨大。
2、行为人必须有拒不说明或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这是该罪成立的实质特征。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1995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要求自该年7月起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这些都是行为人负有说明自己的财产来源义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不论是拒不说明还是虚假说明,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如实说明了获取财产的方法和途经,而又属非法获得的,经司法机关查证核实,按其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大部分差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所得,而说不明的差额财产数额又不够巨大,那就不构成巨罪。
3、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这也是构成巨罪的不可缺少的条件。除了上述两个要素外,如果经过司法机关艰苦细致的侦查,尽了最大努力,调查核实了一切已知的线索和疑点,不能查明行为人的差额部分财产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其差额部分财产为非法所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如果司法机关查实了差额部分财产的真实来源,其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就按什么犯罪处罚。
(三)主体特征
巨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构成。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比修订前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缩小了。修订前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一切从事公务的人员。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说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再构成巨罪。
(四)、主观特征
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故意的态度。就侵害的客体而言,行为人对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违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对国家机关
的正常活动的侵害是间接故意。拒不说明或作虚假说明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视国家廉政制度,故意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拒不说明或不如实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目的在于非法拥有公私财产。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对巨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予以追缴。
四、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误区与认定
1、易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混淆。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合法收入和非法收入。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部分,是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就不能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巨罪。如其家庭成员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责令其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又不能查明其合法来源的,应认定其家庭成员为巨罪。如其家庭成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即使其家庭成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经司法机关查明属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都不能认为构成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